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408民初285号
原告:湖南忆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开发区解放大道御景花园A1栋2010号。
法定代表人:訾有权,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开发区青松路18号3栋1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欢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忆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江南公司)与被告衡阳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忆江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万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忆江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福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43520元(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湖南省衡阳市公园一号小区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0万元,并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于2015年1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又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养护协议书》,约定养护期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由于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直至2016年9月,被告才付清之前拖欠的60万元工程款,剩余20万元,被告承诺养护期结束后按时支付。在养护期内,原告又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忆江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园一号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了权利和义务;
2、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公园一号园林绿化工程已通过验收;
3、《园林绿化工程养护协议书》。证明本案涉诉工程竣工后,原、被告补充签订养护协议,约定了养护期的权利和义务;
4、绿化养护日常工作记录表。证明原告履行了养护义务;
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拖欠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对原告忆江南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万福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验收资料,竣工验收没有被告签署的验收意见,没有填表的时间;对证据3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记录表没有被告方确认,记录也不完整;对证据5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也没有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
被告万福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施工未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本案绿化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的时间约定不明确,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来雁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园一号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方案。证明原告的施工质量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和要求,且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报告,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
2、公园一号园林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栽种的苗木大量死亡,绿化土方部分没有达到相应的平整要求,原告没有按要求更换、补种,严重违法合同约定;
3、付款凭证、付款审批。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并在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时提出异议,要求原告及时补种死亡的苗木、平整土方,但原告一直未予理会;
对被告万福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忆江南公司对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明了公园一号绿化工程已竣工验收并通过了养护期,原、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违约金的支付作出了约定,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了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万元,对此事实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本案绿化工程的具体施工方案,对上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一组照片,但该照片即无拍摄时间也无拍摄地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向原告主张过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的问题,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湖南省衡阳市公园一号小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小区的绿化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0万元,支付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3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15万元;2、基础工程完毕,苗木进场后支付20万元;3、苗木栽植完毕,工程验收后,支付25万元;4、工程验收后一年养护期结束,支付20万元。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1、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延误超过5天,从第6天按每天赔偿1196元计算。2015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竣工(完工)验收表上盖章。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养护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质量养护责任方,负责对本案绿化工程进行保修养护1年,时间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向原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瑕疵,要求原告予以解决,为此双方产生分歧,故余款20万元在双方约定的养护期过后,一直未予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本案绿化工程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问题。1、原告忆江南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和保修养护义务,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虽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向原告主张过工程质量问题,但在竣工验收时,被告却未再提及,应视为存在的问题已得到解决或者不影响被告的实际使用,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施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2、被告万福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绿化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余款20万元应在原告履行完保修养护义务后支付。原告的保修养护期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但被告至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万福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忆江南公司与被告万福公司签订的《湖南省衡阳市公园一号小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万福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万福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衡阳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湖南忆江南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并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限于原告诉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湖南忆江南园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湖南忆江南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3元,原告湖南忆江南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453元,被告衡阳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