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创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中大(福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市创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民终1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大(福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西园街道双龙路双水湾一期3幢7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创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天瑞滕王阁3幢201A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如,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世榕,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大(福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创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惠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521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诉争工程减速带和振荡标线的造价认定为143504.04元属严重虚高,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造价报告不准确,极大抬高了减速带和振荡标线的实际造价,原审以该报告为依据确定工程造价明显认定事实有误。1.原则上工程造价评估报告要体现工程造价是否包含税收的情况,而该评估报告没有将工程造价的税收金额体现在报告书中,因此,该评估报告体现的造价金额不准确;2.该份评估报告没有列明评估的具体依据,其只是运用市场法进行评估,但并没有列明争议工程项目周边市场的比对价格,因此没有具体令人信服的参照依据。而根据实际调查,按照市场实际行情,该份评估报告所评估的两类工程项目即振荡标线和减速带工程单价明显过高,且该报告依据工程施工竣工时期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明显不合理,因该工程系在2012年进行整体工程预算,因此应以工程预算时期的市场价格作为依据更科学合理;3.原审中大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振荡标线和减速带的最高单价为每平方米72.89元和每米60元。德和公司出具的预算书和啸宇公司的报价表充分说明当时工程预算时的真实报价,应作为本案振荡标线和减速带造价的基本依据。二、本案的鉴定费应由创安公司承担。原审对振荡标线和减速带的鉴定系由创安公司提出的,该鉴定不能支持创安公司的主张,因此该鉴定费应由创安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由中大公司承担一半不合理。三、本案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验收,中大公司留取部分工程款为质保金合情合理。原审要求付清所有工程款,显然忽略中大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创安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诉争工程减速带和振荡标线已经由一审法院委托相关的评估机构对该造价作出评定,评定后虽然双方都有异议,但双方均没有对该造价的结论申请重新评定。中大公司对该诉争工程减速带和振荡标线的造价的异议不能成立;二、中大公司认为本案的鉴定费应由创安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诉争工程在一审中已经确认经过竣工验收,中大公司认为部分工程款应作为质保金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创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大公司立即支付创安公司工程款201533.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安公司系经泉州市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承接交通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等。中大公司系经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一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地基与基础工程总承包一级等。2013年11月,创安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乙方):创安公司合同编号:2013098一、施工内容:1、惠东工业区至城关快速通道交通工程。2、严格按照发包方有关人员鉴定认可的设计图纸要求施工。二、工程数量、金额(附表):工程总金额:工程量承包合同总价为:捌拾玖万陆佰柒柒元正¥:890677.00元,(标线的标志按最大面积)计算。数量如有增减,按实际工程数量计算。不含税,如甲方需要税款,另行加付6%税款。……七、工程验收工程全面完工,承包方应进行一次全面的自查自检,确认达到质量标准后,向管理方申请竣工验收。(按实际现场工程量结算)八、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0%作为订金,乙方备料施工。2、按工程进度拨款,按施工进度的85%支付;甲方每月按乙方申报进度款进行核实并及时支付。3、工程完工后,甲方自行验收,七天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另5%等验收完付清。(三个月内),完工后,三个月内必须完成所有验收,否则当验收合格。款项付清前,工程量内的物权所属为乙方所有,若因甲方不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核对产品做相应处置。直至甲方付清所有款项。所有权全属甲方所有。合同还对承包工期、发包方的主要责任和义务、承包方的责任和义务、工程质量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创安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工程完工。2014年1月14日,涉讼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审理中,双方共认中大公司已付创安公司工程款820000元;共认惠东工业区至城关快速通道标志标线工程量核对清单(合同内)、(增补部分)系载明创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创安公司因向法院申请对涉讼工程项目型号为250㎜×350㎜×50㎜的减速带237.5米和型号为0.4m的振荡标线1175.04平方米的单价进行评估而支付评估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创安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创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中大公司尚欠创安公司的工程款148444.8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创安公司请求中大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主***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起尚欠的工程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对创安公司诉讼请求的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安公司工程款14844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创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中大公司负担1654元,创安公司负担508元;鉴定费10000元,由中大公司负担5000元,创安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5月9日,福建省中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大(福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大公司尚欠创安公司的工程款应为多少?是否应扣除相应质保金?2.本案鉴定费应如何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中大公司尚欠创安公司的工程款应为多少以及是否应扣除相应质保金的问题。首先,中大公司主张其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振荡标线和减速带的最高单价价格,但对于原审中大公司提供的德和公司出具的预算书及啸宇公司出具的报价表,创安公司认为预算书未经过建设单位的确认,报价表亦仅是单方陈述,故该预算书和报价表无法作为本案诉争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其次,关于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一方面,因诉争《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不含税,故《报告书》评估单价为不含税价格并无不妥;另一方面,双方均确认诉争《采购合同》对争议工程部分的单价及该单价以何时的价格为准均未进行约定,故《报告书》以市场法作为价格评估方法,并以2014年1月14日作为价格评估基准日亦无不妥;此外,根据原审查明本案诉争工程已于2014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而诉争《采购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现诉争工程已过保修期,故不存在扣除相应质保金的问题。因此,原审依据《报告书》认定诉争工程价款及尚欠工程款为148444.8元并无不妥。
二、关于本案鉴定费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因上述《报告书》部分支持创安公司的相应诉请,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以及鉴定结果决定本案鉴定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中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上诉人中大(福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丰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扬
附注:
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