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21民初3300号
原告:泉州市创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天瑞滕王阁3幢201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78467261M。
法定代表人:骆亿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如、庄世榕,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中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北关街土木公司1号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775274267。
法定代表人:骆国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伟、陈建东,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创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简称创安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中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33.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原告创安公司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交通安全设施施工采购合同》(简称《采购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惠东工业区至城关快速通道交通标志标线的工程,承包价890677元,数量如有增减,按实际工程数量结算;工程完工后,由被告自行验收,并于验收后付清所有款项;若不按合同付款,原告有权对产品作出相应处置,产品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直至被告付清款项。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等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现该快速通道也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经结算,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1021533.42元,被告仅支付820000元,尚欠201533.42元至今未付。
被告中大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完成的工程量价款1021533.42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价890677元,数量如有增减,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实际完成864073.12元的工程量,因此,双方按合同依据实地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820000元,因惠安县交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提出整改要求,目前没有整改到位,致尾款44073.12元作为质保金未予支付。原告自行抬高单价并非合同约定的单价,合同单价应根据双方实际结算的价格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泉州市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承接交通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等。被告系经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一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地基与基础工程总承包一级等。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承包方(乙方):创安公司合同编号:2013098一、施工内容:1、惠东工业区至城关快速通道交通工程。2、严格按照发包方有关人员鉴定认可的设计图纸要求施工。二、工程数量、金额(附表):工程总金:工程量承包合同总价为:捌拾玖万陆佰柒柒元正¥:890677.00元,(标线的标志按最大面积)计算。数量如有增减,按实际工程数量计算。不含税,如甲方需要税款,另行加付6%税款。……七、工程验收工程全面完工,承包方应进行一次全面的自查自检,确认达到质量标准后,向管理方申请竣工验收。(按实际现场工程量结算)八、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0%作为订金,乙方备料施工。2、按工程进度拨款,按施工进度的85%支付;甲方每月按乙方申报进度款进行核实并及时支付。3、工程完工后,甲方自行验收,七天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另5%等验收完付清。(三个月内),完工后,三个月内必须完成所有验收,否则当验收合格。款项付清前,工程量内的物权所属为乙方所有,若因甲方不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核对产品做相应处置。直至甲方付清所有款项。所有权全属甲方所有。合同还对承包工期、发包方的主要责任和义务、承包方的责任和义务、工程质量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工程完工。2014年1月14日,涉讼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共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820000元;共认惠东工业区至城关快速通道标志标线工程量核对清单(合同内)、(增补部分)系载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因向本院申请对涉讼工程项目型号为250㎜×350㎜×50㎜的减速带237.5米和型号为0.4m的振荡标线1175.04平方米的单价进行评估而支付评估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本院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采购合同》、报价单、公路工程移交证书、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减速带和震荡标线的单价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采购合同》的报价单和核对清单,本案涉讼工程的减速带的单价是每米145元/m、震荡标线的单价是138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福建德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德和公司)通知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涉讼工程的减速带和震荡标线的单价。证据2即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申请对涉诉程的减速带和振荡标线的单价进行评估而支出的鉴定费10000元。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1德和公司《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涉讼工程的减速带和震荡标线均应为32元/m、32元/㎡。振荡标线的单价是72.89元/㎡,减速带的单价是60元/m已是最高价格。被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德和公司出具的《市政工程预算书》1份,以此证明振荡标线和减速带的最高单价分别是每平方米72.89元、每米60元。证据2即深圳市啸宇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啸宇公司)出具的报价表1份,以此证明啸宇公司对振荡标线和减速带的报价分别是每平方米65元、每米55元。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预算书没有经过建设单位的确认,也没有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无法证明与讼争工程的减速带和振荡标线是一致的。认为证据2载明的啸宇公司是否存在无法确认,其报价表对振荡标线和减速带的陈述也是单方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讼工程项目型号为250㎜×350㎜×50㎜的减速带237.5米和型号为0.4m的振荡标线1175.04平方米的单价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指定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简称鑫八闽公司)进行评估,鑫八闽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鑫八闽鉴评〔2016〕259号《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委托价格评估标的237.5m型号为250㎜×350㎜×50㎜的减速带的单价60元/m,工程费用金额14250元,0.4m型号的振荡标线的单价110元/㎡,工程费用金额129254.4元。
原告质证称,对《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报告书》没有对减速带和震荡标线的人工费、机械费的成本作出评估,故该评估结论不客观。被告质证称,对《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鑫八闽公司具有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应资质,《报告书》没有载明工程造价的税收金额,故其体现的造价金额不准确;评估报告没有载明具体评估的具体依据;评估的基准日应是工程施工的日期即2012年才合理。
鉴于双方对《报告书》均有异议,本院征询原、被告双方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原物。原告提供的证据1德和公司通知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德和公司对建设单位为惠安惠达站场经营有限公司对惠东工业区至城关快速通道(K0+000-K10+272.74)的新增项目补充预算编制说明,与本案涉讼工程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啸宇公司未到庭作证,被告亦未相关证据佐证啸宇公司的主体是否真实存在,故原告的相关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因《采购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数量如有增减,按实际工程数量结算。不含税,如甲方需要税款,另行加付6%税款。因鑫八闽公司具有工程造价业务咨询乙级资质证书,是具有法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故本院依法指定其对涉讼工程的减速带和震荡标线的单价进行价格评估是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按实结算”是按签订《采购合同》时的市场价计算,还是按工程完工时的市场价计算,根据减速带和震荡标线均属于涉诉工程的增补项目的实际情况,鑫八闽公司结合本案案情以涉讼工程竣工验收日即2014年1月14日作为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是合法有据,且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认定鑫八闽公司作出的《报告书》真实、合法,能够作为认定涉讼工程的减速带和震荡标线的单价,本院予以采信。故涉讼工程的减速带和震荡标线的单价应确定为60元/m、110元/㎡,因此,涉讼工程的减速带和震荡标线的工程量价款应确认为14250元、129254.4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50444.8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起计付尚欠的工程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中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创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15044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泉州市创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被告福建省中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54元,原告泉州市创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08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福建省中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泉州市创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达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 诚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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