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民再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丽,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州大道中段**神州南都********
负责人:祖奕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四川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武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东津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邱永生,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东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路**外贸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邱永生,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绵阳市武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引房地产公司)、绵阳东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菱汽车销售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川民申46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绵阳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肖宝丽、被申请人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武引房地产公司、东菱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证据证实,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已将债权转让不再具有执行申请人地位。1.再审申请人与武引房地产公司在2005年12月签订《土地转让付款协议》时就已经确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由双方通过完善财务手续的方式将再审申请人应收土地债权转化为商品房预付款,全额支付了所有购房款,再审申请人购买商品房的主要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建立商品房买卖关系意思清楚。双方在2008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商品房的位置、面积和价款,并进行了预售登记备案,从2008年再审申请人就一直合法使用该房屋至今。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作为合法的、善意的房屋买受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2.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备案登记,该行为不仅是行政部门对销售行为的监督和管理,也是将该房屋交易行为进行公示和对开发商再次销售、抵押的权利限制,具有明显的排他性。再审申请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从2008年开始实际占有和使用房屋,实际已经取得房屋物权期待权。3.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与武引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晚于再审申请人与武引房地产公司2005年12月建立商品房买卖关系及再审申请人支付全部购房价款之后,武引房地产公司无权再次对已经销售的房屋进行销售、抵押,该抵押属于无权处分,是无效的。即使本案的抵押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抵押权已经消灭。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该商品房在建已抵押贷款给商业银行经开区支行,请购房人将房款缴至抵押权人指定账户,并按规定进行预售备案登记,否则购房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再审申请人支付房屋价款在之前,这一提示并不对再审申请人产生约束力。4.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对武引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项目设定的抵押权额度为800万元,而执行债务本金仅430万元,现通过强制执行已抵偿价值近800万元的房屋,还要继续执行,明显对执行标的计算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属事实不清。5.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已将债权转让给了从事不良资产经营的个人,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隐瞒了该重要事实,这种转让债权的投机行为不能影响真实的买卖关系,和损害再审申请人职工的利益。(二)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原判明显错误。(三)请依法保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案所涉房屋为再审申请人处置国有土地后购买的国有资产,也是保护再审申请人职工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如果因第三人债务被强制执行,不仅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还将严重损害再审申请人职工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48号怡和家园2楼2、3、4号商品房和负一楼9/10号车库归再审申请人所有,并排除前述房屋作为三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执行案的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
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1.答辩人与武引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和2007年10月30日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武引房地产公司用其开发的“怡和家园”项目土地为其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且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9)涪民初字第629号、107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并对抵押财产进行了查封。2.武引房地产公司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签订讼争房屋买卖合同时,答辩人并未放弃抵押权,也未出具同意销售的证明文件。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答辩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债务人和抵押人主张了担保物权并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保护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依法享有的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利至今合法有效存续。(二)被答辩人绵阳路桥公司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形成的普通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对买卖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答辩人明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规定“该商品房在建已贷款抵押给商业银行经开区支行,请购房人将房款缴至抵押权人指定账户,并按规定进行预售备案登记,否则购房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但至今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其合同权利不受法律保护。2.被答辩人与武引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讼争房屋在建工程已经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予以购买,且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其主观存在过错,依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存在重大瑕疵。(三)答辩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应当优先于被答辩人的普通债权。答辩人依据抵押合同就抵押担保的全部债权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答辩人基于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担保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答辩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四)被答辩人主张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于2005年12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此时土地尚在被答辩人名下,买卖的房屋根本不存在。(五)虽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武引房地产公司、东菱汽车销售公司未答辩。
绵阳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48号怡和家园2楼2、3、4号商品房和负一楼9、10号车库归原告所有,并依法排除前述房屋作为三被告之间的借款执行案的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21日,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与武引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武引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绵阳市游仙区东津大道48号“怡和家园”1幢车库在建房地产4339.79平方米【其占用的土地面积为绵城国用(2006)第030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总土地面积3050.5平方米)中的1709.34平方米】为其向商行经开区支行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期间发生的最高额500万元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于同月24日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同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500万元借款。2007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武引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绵阳市游仙区东津大道48号“怡和家园”1幢房屋在建房地产3479.59平方米【其占用的土地面积为绵城国用(2006)第030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1341.16平方米】为其向商行经开区支行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期间发生的最高额300万元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于11月2日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300万元借款(另就该笔借款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还与东菱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
2007年12月21日,绵阳市房产管理局为武引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48号“怡和家园”商住楼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预售总建筑面积7906.92平方米(幢号1)共87套,其中还载明:“该商品房在建,已贷款抵押给商业银行经开区支行,请购房人将房款缴至抵押权人指定账户,并按规定进行预售备案登记,否则购房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后因武引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9年2月18日、7月24日分别作出(2009)涪民初字第629号、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与武引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和11月2日、2007年9月21日和25日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武引房地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借款本金205万元和2333045.07元,并承担此款相应利息和罚息。三、东菱汽车销售公司对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9)涪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两份判决生效后,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申请执行。2013年6月21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定一审法院执行。
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游执查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卖执行人武引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绵阳市东津大道48号“怡和家园”地下车库1041.71平方米、一楼商业服务地产586.11平方米,二楼商业服务地产1217.66平方米,用于清偿债务。在执行过程中,绵阳路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游仙区东津路48号怡和家园2楼2、3、4号商品房和负一楼9、10号车库系原告已经仲裁裁决后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合法登记备案属原告所有,人民法院不能对其强制执行用于清偿武引房地产公司所欠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的债务。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4)游执查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绵阳路桥公司的异议。绵阳路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5年12月16日绵阳惠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20日核准更名为绵阳路桥公司)与武引房地产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绵阳路桥公司将位于游仙区东津大道48号B宗面积2703.28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武引房地产公司,成交价397万元,2005年12月25日前支付现金60万元、合同签订30日内付清剩余土地价款。2005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土地转让付款协议》,约定:2005年12月25日前付60万元,余下337万元作为购买开发的营业用房的预付房款。同日,绵阳路桥公司向武引房地产公司出具收到337万元土地款的收据,武引房地产公司出具收到绵阳路桥公司预付房款337万元的收据。2008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约备案号:18918,签约备案号上加盖有“绵阳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屋预售合同签约备案专用章”),该合同约定:武引房地产公司将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48号怡和家园2楼2号、3号、4号房屋和负一楼9号、10号车位出售给绵阳路桥公司,总价款3369511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其中第四条明确“该商品房在建工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绵阳市商业银行经开区支行”,同时第二十八条约定“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暨网上即时签约备案打印合同后),由出卖人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确认手续。”
2009年8月12日绵阳路桥公司以武引房地产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向绵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申请人履行其办理初始登记应尽的合同义务;3.被申请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2009年8月21日,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绵仲裁字第184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约备案号:18919)有效;(二)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10日内向绵阳市房管局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三)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10日内办理申请人所购房屋所属楼栋的产权初始登记。绵阳路桥公司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2009年9月18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向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执行绵阳仲裁委员会(2009)绵仲裁字第184号裁决书的裁决的第(一)项内容。
一审法院依职权向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调查取证,该局于2016年7月26日复函,载明:一、关于协助执行,根据查阅管理系统情况,合同签约备案号:18918,显示:有效。但具体是否到我局备案确认,无法核实,我局并不保存备案合同,可以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买受人方查证。二、关于合同登记备案。按照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协商拟定合同相关条款,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通过管理系统完成网签合同录入,已对合同进行了合同登记备案并生成备案号,形成了有效的合同关系。然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所签订合同的纸质件(双方当事人已签字或盖章),到我局所签合同登记备案确认,通过后,加盖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我局的确认合同登记备案只是行政管理的措施。三、关于购房款缴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内容应为“将购房款缴至资金监管专户银行”,这是为保护购房者权益,只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要求(预售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不是行政权力没有强制性。在合同备案确认时,其中需要购房款缴至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专户的进账单(查阅但不留存任何资料)。若该项目预售证上标注有抵押权人相关信息,仅是提醒买受人知晓权益,不涉及我局行政职责。如果没有缴交至抵押权人指定账户,应由抵押权人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绵阳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0704民初157号判决,改判确认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48号怡和家园2楼2、3、4号商品房和负一楼9、10号车库归上诉人所有,并排除前述房屋作为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与武引房地产公司、东菱汽车销售公司借款执行案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2.一、二审诉讼费由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武引房地产公司、东菱汽车销售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25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涪执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第二日(26日)即查封了包括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房产。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对本案讼争房产,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与武引房地产公司2007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享有抵押权;上诉人绵阳路桥公司与武引房地产公司则在2008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绵阳市房管局办理了签约备案登记手续。现双方因权利的实现发生了冲突。
首先,确认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享有的抵押权是否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结合2008年11月,被上诉人向涪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抵押财产,以及后来申请执行的事实,可以认为如果抵押权消灭,只能看其有无放弃担保物权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确附加了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条件,即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载明了“请购房人将房款缴至抵押权人指定账户,并按规定进行预售备案登记,否则购房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的内容;同时,在武引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了已设定抵押权的情况及将抵押权人同意房屋售卖的证明、相关约定作为合同附件的内容,所以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被上诉人放弃抵押权的情形。本案不因抵押权人同意房屋售卖而当然消灭了抵押权。
其次,上诉人商品房买卖成立时间及享有权利的性质。
(一)2005年12月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成立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由于《土地转让款付款协议》签订时不具有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故不能认定协议签订及收条出具的时间2005年即已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绵阳路桥公司享有权利的性质
绵阳路桥公司与武引房地产公司2008年11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绵阳市房管局办理了签约备案登记手续,绵阳路桥公司以2005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付款协议》为基础认为完成了其本身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交付了购房款。即使认定绵阳路桥公司已付款,也是其通过行使抵销权而完成的结果。但这种付款方式,除与其所签合同“一次性付款”约定不符外,也显然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提示、约定不符,导致上诉人自身权利受到影响。但归根结底,造成上诉人购房权利阻碍的还是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武引房地产公司先前的法律行为,故上诉人享有的权利从本质上说还应是一种债权。《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绵阳市房管局的签约备案登记,也不能改变上诉人享有权利的性质,因为那只是政府针对商品房预售行为的行政管理措施,并非赋予购房者对合同约定房屋享有物权上的请求权。
综上所述,本案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的物权(抵押权)成立在前,绵阳路桥公司的债权成立在后,绵阳路桥公司并未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提示、约定方式付款从而满足“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条件消灭抵押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绵阳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人绵阳路桥公司在被申请人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与被申请人武引房地产公司、东菱汽车销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即讼争房产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48号怡和家园2楼2、3、4号商品房和负一楼9、10号车库)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讼争房产抵押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之前已被其全款购买并已占有使用多年。故绵阳路桥公司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绵阳路桥公司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绵阳路桥公司在与武引房地产公司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过程中系善意,且绵阳路桥公司已取得讼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首先,绵阳路桥公司与武引房地产公司基于土地转让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土地转让付款协议》,该合同表面看是关于土地转让款的付款约定,实际上重点约定了绵阳路桥公司购买武引房地产公司在转让的土地上开发的营业用房及以武引房地产公司应付的土地转让款337万元作为预付房款等内容,结合双方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绵阳路桥公司购买的房产进行了具体约定,并确认绵阳路桥公司所购房产为一次性付款336.9511万元的事实,能够认定《土地转让付款协议》具有预约合同性质。在《土地转让付款协议》签订后,武引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出具了收到绵阳路桥公司“营业门面预付房款”337万元的收据,同日绵阳路桥公司也以收到武引房地产公司“沈家坝土地款”入账,双方以债务抵销的方式按约定各自履行了支付土地款和预付购房款义务。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与武引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25日、11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800万元,并于2007年9月21日、10月3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武引房地产公司在建房地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故因绵阳路桥公司支付购房款在前,案涉房产设定抵押在后,不能证明绵阳路桥公司与武引房地产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其次,虽然绵阳路桥公司与武引房地产公司是在武引房地产公司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才正式确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绵阳路桥公司已以抵扣武引房地产公司下欠土地转让款的方式先行预付购房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关于“购房人将房款缴至抵押权人指定账户”的提示不应适用绵阳路桥公司。其三,绵阳市仲裁委员会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绵仲裁字第184号裁决书,确认武引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11月23日向绵阳路桥公司交付了房屋,并裁决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武引房地产公司在十日内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和产权初始登记。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据此已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故绵阳路桥公司已对讼争房产取得物权期待权。
(二)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的抵押权已消灭,讼争房产不再享有抵押物权。首先,办理抵押物他项权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在绵阳市房产管理局,目前虽无法律明确规定已抵押房产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需由抵押权人明示同意,但因绵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资料亦遗失,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一旦依法设立,债权人即对抵押财产享有排他的优先受偿权。因此,绵阳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取得抵押权人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的同意。武引房地产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对已抵押的房产预售销售过程中,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一直未提出异议和采取相应救济措施,且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将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作为证据向法院举示,该行为亦表明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认可该预售行为。因此,武引房地产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视为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同意转让讼争房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一方面规定了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后,抵押权的效力仅体现为就转让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这本身就意味着抵押权已经归于消灭了。否则债权人既可以提前获得债务的清偿,又继续享有抵押权,将导致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另一方面还规定了以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的义务人应为抵押人而非买受人。从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财产既已设定了抵押,该财产的交换价值便交给了抵押权人控制,抵押人不能再享有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了。抵押物一经转让,交换价值就已实现,而以交换所得的价款来偿还债务,消灭抵押权,可以减少抵押物流转过程中的风险,更好地保护抵押权人和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绵阳路桥公司与武引房地产公司在案涉抵押物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房产出售给了绵阳路桥公司,该公司也支付了对价并实际占有了该房产,涉案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已经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享有抵押权的物上追及效力已经丧失,不再享有抵押权。
其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2月18日、7月24日作出(2009)涪民初字第629号、第1071号民事判决,判决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与武引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2007年9月21日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终止履行。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与武引房地产公司因《最高额抵押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申请执行该判决时,只享有该判决确定的金钱债权,不再享有讼争房产的担保物权。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作为判决依据错误,应适用该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绵阳路桥公司主张对讼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问题。绵阳路桥公司虽与武引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讼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的规定,绵阳路桥公司只享有合同权利,而非物权,故对讼争房产确认对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关于排除讼争房产的强制执行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1988号民事判决和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157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48号怡和家园2楼2、3、4号商品房和负一楼9、10号车库;
三、驳回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绵阳路桥公司和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绵阳商行经开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杜梅
审 判 员 周 洪
审 判 员 肖黔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卢 佳
书 记 员 陆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