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93民初944号

原告: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三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754745535X。

法定代表人:杨锦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川,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莎,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泓德新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31160XA。

法定代表人:徐志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路桥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川、赵莎,被告江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管制费30388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起(完工之次日)到2019年3月13日止(审计完成日)的资金利息63377.74元(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交通管制费30388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到2019年3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为63377.7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交通管制费303889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14日(审计完成之次日)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1)以交通管制费303889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4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计算的利息为5801.7元;(2)以交通管制费303889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0日,资金利息为12801.8元);以上合计385807.24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交通管制工程指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绵阳绕城高速公路LJ7标绵遂高速主道及两侧进行交通管制,合同暂定总价140万元,最终以监理、业主签字认可并审计为准。2013年12月28曰,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交通管制工程指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暂定到2013年12月31日止延长至暂定2014年9月9日止。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12月31日完成了交通管制任务,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5年8月11日,案涉工程正式交工验收合格。2019年3月13曰,四川海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审定交通管制费总金额为103988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36000元后,剩余303889元经原告多次书面函告催收后仍未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于2020年6月2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收交通管制费的《律师函》,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从事案涉工程的交通管制工作是经业主方与监理方的选定而从事,并非与被告合议或协商后从事,付款主体应当是业主单位或建设单位;2.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相关款项以审计为准,并扣除8%的税金和管理费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支付时间是执行被告与业主方的拨付时间和节点,而被告与业主方的拨付时间约定为审计结束后,原告主张审计结束之前相关的资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尾款的原因主要是业主方的工程尾款支付不及时,对已付金额无异议,应付实际金额220697.8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7日,绵阳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江西工程公司签订(承包人)签订《绵阳绕城高速南环线路基及结构土建工程施工LJ7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江西工程公司对该项目第LJ7标段施工。2013年5月6日,原告绵阳路桥公司以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公路养护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江西工程公司所属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绵阳绕城高速公路LJ7标项目部(甲方)签订《交通管制工程指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绵阳绕城高速永明互通立交桥及路基加宽工程的需要,需对绵遂高速主道及两侧进行交通管制,经业主与监理选定该项工程委托乙方完成,合同工期暂定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总价:合同含税总价暂定计约140万元,最终以监理、业主签字认可并审计为准,支付方式:乙方提供相应计量资料,按甲方支付比例及甲方与业主约定的拔付方式,并扣除税金、管理费等8%后支付乙方工程款。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交通管制工程指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根据永明互通接道工程一期工程跨绵遂高速及接道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延期文件中工期约定,将合同工期暂定延长至2014年9月9日止。2013年5月23日,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绵阳绕城高速公路LJ7标项目部向原告绵阳路桥公司付款460000元,2014年8月7日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绵阳绕城高速公路LJ7标项目部向原告绵阳路桥公司付款276000元。2019年3月13日,四川海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川海林造价[2019]145号《绵阳绕城高速公路南环线路基及结构土建工程施工LJ7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该分项审核总金额为1039889元,直接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选定交通管制由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公路养护公司作为分包商完成”。2019年6月27日,绵阳市审计局出具绵审函[2019]46号《绵阳审计局关于对绵阳绕城高速公路南环线路基及结构土建工程施工LJ7标段竣工结算造价审核意见的函》,函告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及与施工单位据实办理工程价款结算。2019年11月20日,原告绵阳路桥公司向被告江西工程公司开具2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票据载明价税合计金额一张为558619元,一张为736000元,税率均为9%。

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交通管制工程指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意见函、收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和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通管制工程指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江西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承包交通管制工程是经业主与监理选定,付款主体应当是业主单位或建设单位,但《交通管制工程指定分包合同》系被告自愿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系交通管制费的付款主体,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交通管制费是否应扣除8%后支付的问题;二、欠付交通管制费利息计付问题。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开具了税率9%的增值税发票,所以不应再扣除8%,但原、被告所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系含税价,原告开具完税票据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不能以此对抗合同中“并扣除税金、管理费等8%后支付乙方工程款”的约定,故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管制费的总额为956697.88元(1039889元-1039889×8%),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3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交通管制费220697.88元。关于焦点二,因原、被告在分包合同中对交通管制费支付时间和欠付利息标准约定不明,本院酌情认定从绵阳市审计局出具审核意见函之日即2019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交通管制费220697.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8元,减半收取计3544元,保全费2443.78元,合计5987.78元,由原告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7.78元,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雪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德友

书 记 员 李汶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