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终1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三江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754745535X。
法定代表人:杨锦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川,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萍,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63年11月11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
法定监护人:***,男,生于1985年6月15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5年6月15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
上诉人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5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和被上诉人***、***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和被上诉人***、***撤回起诉的申请,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5民初8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撤回被上诉人***、***撤回起诉。
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1031元,由***、***负担631元,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5元,由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迪
审判员 蒋明文
审判员 严皓月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梓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