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46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州大道中段1号神州南都1幢1单元1层3号。
负责人:***,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武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东津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东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路64号外贸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绵阳市武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东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向**
审判员周洪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卢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