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真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真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1民初8619号
原告:贵州真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68号帝豪名都B栋1单元24层3号[湘雅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220921716。
法定代表人:陈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祥,系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帝景豪园4-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05502873X0。
法定代表人:隆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航,系君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真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安泰公司)诉被告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匀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祥、被告都匀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654元(壹拾万零陆佰伍拾肆元),并自2020年11月4日起直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以工程款10065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9月4日,暂计3649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其负责施工的都匀市纬五路综合管沟抢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经结算审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施工工程款100654元,但是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为感。
被告都匀城投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未能给付是因被告目前资金紧张,对此被告愿意调解;利息因合同无约定,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真安泰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都匀城投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负责实施的都匀市纬五路综合管沟抢修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内容为综合管沟、雨污管等有关施工内容;工程总价暂定18万元,最终以结算审计结果为准,每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20年11月4日,贵阳汇丰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案涉工程款为100654.07元。此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真安泰公司与被告都匀城投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施工完毕,且工程已审计,被告对工程款金额不持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006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已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前述利息应以实际尚欠的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审计报告出具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真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654元,并以实际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贵州真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3元,由原告都匀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梁     运     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海晨书记员杨方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