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真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真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亚联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再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真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68号帝豪名都B栋1单元24层3号。
法定代表人:陈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源,贵州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亚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革新组1栋3-3-2号。
法定代表人:郑新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淑,系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生,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勇,桐梓县水坝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贵州真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安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遵义亚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1)黔03民终889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黔民申38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真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华、廖家源,被申请人亚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淑,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梁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真安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未就本案的核心证据《水泥购销合同》充分论证,违规该合同进行全面化、整体化解释,导致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二审法院未对该合同进行审慎审查,选择适用合同约定导致事实错误、事实不清;二、本案存在亚联公司违约供货、超额供货、供货对象主体不明等重要事实不清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亚联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认可是错误的;三、本案***也不具有合同全程代理权,更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行为,只是一般授权签字人;四、一、二审法院均未审查亚联公司是否属于单方面改变合同约定的事实,也未审查亚联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水泥数量上限继续供货的行为是否属于强迫得利;五、本案存在亚联公司与***恶意串通的情形或***涉嫌犯罪行为的情形,原审法院应对此情况予以查明并移送其他有权的司法机关予以侦查;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亚联公司答辩称,真安泰公司与亚联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真安泰公司与***之间的民事纠纷系另外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已于2021年6月向桐梓县法院起诉***追偿权纠纷一案,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322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申请人真安泰公司款项317824.14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真安泰公司已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答辩称,申请人真安泰公司与***一致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以真安泰公司名义开展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符合其合同目的与建设工程施工实践,不存在恶意串通及诈骗等问题。其余答辩意见与亚联公司一致。
亚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真安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827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30日起以2827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真安泰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民终88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
三、本案发回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荣
审 判 员  杨恩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辉静
书 记 员  钟永海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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