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真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真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梁大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2民初3581号

原告:贵州真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68号帝豪名都B栋1单元24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220921716。

法定代表人:陈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源,贵州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涌。

被告:梁大江,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勇,男,系桐梓县水坝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桐梓县羊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桐梓县羊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20095188937。

法定代表人:李唯唯,镇长。

出庭代表人:成平平,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富,政府指派。

原告贵州真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安泰公司”)与被告梁大江及第三人桐梓县羊磴镇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真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源、徐涌,被告梁大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勇,第三人桐梓县羊磴镇人民政府出庭代表人成平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326134.1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决第三人对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为结算桐梓县道路硬化工程与遵义亚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亚联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被告多次自行与亚联公司协商、结算超额水泥,后因梁大江无法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亚联公司将被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经桐梓县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最终判决本案原告与被告向亚联公司支付货款282494.65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后2021年4月19日,原告为履行生效判决,向亚联公司共计支付款项货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以及自己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326134.14元。涉案工程是由第三人进行发包,在工程建设期间由于第三人要求必须让被告接手项目,导致原告产生损失。第三人对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为此提起前述请求。

被告梁大江辩称:1、原告向案外人遵义亚联贸易有限公司付款是履行自身义务,原告对被告不享有追偿权;2、答辩人与遵义亚联贸易有限公司结算的货款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并非原告所称超额结算;3、涉案项目,原被告双方并未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桐梓县羊磴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系原被告内部分包产生的买卖合同之债,答辩人并非适格主体;2、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应当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分包约定确定。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桐梓县羊磴镇人民政府(甲方)与真安泰公司(乙方)签订《2016年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革命老区扶贫项目桐梓县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2016年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革命老区扶贫项目位于桐梓县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真安泰公司将工程交范茂彬实际施工,范茂彬在施工过程中,在案外人遵义亚联贸易有限公司处处购买水泥。2017年11月1日,范茂彬(甲方)与梁大江(乙方)签订《公路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范茂彬将真安泰公司承建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革命老区扶贫项目位于桐梓县公里(第一标段)、双龙村七公里(第二标段)转包给梁大江施工。2017年11月21日,范茂彬、梁大江向遵义亚联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桐梓县羊磴镇2016年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革命老区扶贫项目(一标段:高山村通组(村)路及产业路)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关于贵州真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桐梓县羊磴镇2016年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革命老区扶贫项目(一标段:高山村通组(村)路及产业路)’之前是由范茂彬(身份证号码5221321972××××××××)负责管理及施工,因为范茂彬身体原因不能继续管理及施工,现由梁大江(身份证号码5221221964××××××××)同志合权负责管理及施工,在2017年11月份之前关于本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梁大江同志自愿全权负责(含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税费等)。后续关于本工程的施工及管理权限由公司另行委托处理相关事宜,之前公司委托范茂彬的关于本工程的授权委托无效。”

2017年11月21日,真安泰公司与梁大江签订《贵州真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责任书》和《贵州真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责任书》,约定由梁大江实际实施上述高山村硬化路工程。同日梁大江向真安泰公司出具了《贵州真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税提示》、《不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机械款支付的承诺书》,承诺绝不拖欠材料款、机械设备款,如有拖欠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机械设备款的行为,由梁大江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与真安泰公司无关。2017年12月31日,遵义亚联贸易有限公司(供方)与真安泰公司(需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遵义亚联贸易有限公司向真安泰公司供应水泥,数量为500吨,单价为每吨435元,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真安泰公司在该合同需方处加盖公章,梁大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遵义亚联贸易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被告承建的桐梓县(第一标段)供应水泥,因原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遵义亚联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提起诉讼,(2020)黔0322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真安泰公司与梁大江系挂靠关系,梁大江系实际施工人,并判决真安泰公司、梁大江共同向遵义亚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2494.65元及利息。真安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并由真安泰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判决生效后,真安泰公司向遵义亚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2494.65元、利息35329.4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现原告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梁大江与真安泰公司未签订书面挂靠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挂靠关系,故本院确认梁大江与真安泰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本案中,梁大江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梁大江与真安泰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无效。基于违法挂靠,原告对被告拖欠的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向遵义亚联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货款的连带给付责任后,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当享有向实际施工人即被告梁大江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2494.65元和利息35329.4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一、二审诉讼费和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明知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允许其以原告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存在明显过错,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桐梓县羊磴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之间因涉案项目工程款项发生的纠纷应另案诉讼,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大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真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317824.14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真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2元,减半收取3096元,由被告梁大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瞿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