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305民初14号 原告: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82年10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被告:温州鹿城***装潢材料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丰门街道温金路1939号温州木材市场一层B区23号。 经营者:***,男,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被告:***,男,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原告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鹿城***装潢材料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日立案。 两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13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安装及拆除费用损失125800元(清单附后,具体以鉴定金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温州市洞头区工务局就洞头区华中小学装饰工程(室内装修工程)发布招标公告,所附《清单》当中《主要材料品牌推荐表》对15mm橡木吸音板推荐品牌包括晨沐、腾闽、上海名众。原告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于2016年2月5日与温州市洞头区工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工程。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完成上述工程于2016年3月向被告购买上海名众牌木质吸音板1800平方。双方约定:规格15mm厚、阻燃B1、环保E1,颜色型号为MZ-6033爱丁橡木,总价137300元,在2年质保期内被告负责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免费更换等。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4月2日和4月3日支付被告***货款2万元、10万元、7万元,被告提供了有面切槽3mm、间距30mm、背部不钻孔贴膜1300平方和普通做法500平方的木质吸音板。原告将被告提供的该木质吸音板全部安装到洞头区华中小学教室等处。2016年7月1日,项目监理机构通知原告,现场检查发现已经安装好的的吸音板有发霉长虫子等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必须做返工处理。原告遂通知被告***进行免费返工处理,但被告拒绝处理。2016年8月3日,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华中小学项目部工地现场,对被告的木质吸音板进行抽检。2016年8月16日,浙江省消防产品质量检验站作出《检验报告》,经检验,上述木质吸音板按GB8624-2012判定,其燃烧性能未能达到B1(C)级结论为不合格。因被告拒绝返工,而华中小学9月份就要投入使用,原告只得在抽检后将上述木质吸音板全部拆除,重新安装新的吸音板。2016年8月29日,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因上述木质之吸音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决定实施扣押强制措施。2016年9月6日,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和被告***进行调查,告知这批木质吸音板经检验未达到B1级,结论为不合格。被告***陈述这批木质吸音板是从上海誉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处购进,要求为上海名众品牌,但被告未能提供与誉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名众公司与誉境公司签订的代加工合同,未能提供该批木质吸音板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也未要求重新检验。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和9月3日两次给被告发律师函,要求其将拆下来的残余木质吸音板从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仓库全部清理处置掉,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另查,2012年12月5日,上海名众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800平方米,火灾造成名众公司厂房烧毁,内部存放的机器设备、生产物质等基本烧毁。2015年6月11日,名众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2016年10月11日,名众公司又因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被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认为,因被告的木质吸音板发霉长虫子、经检验防火未达到B1级,为不合格产品,并且不是上海名众原产品牌,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又拒绝返工处理,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37000元和安装及拆除费用损失125800元。现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遂成本案诉争。 被告温州鹿城***装潢材料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鹿城***装潢材料店就本案买卖事宜签订了《温州***装潢材料店内贸销售合同》。根据该合同第7条约定,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依法向乙方(温州鹿城***装潢材料店)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被告温州鹿城***装潢材料店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23日,原告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鹿城***装潢材料店签订了《温州***装潢材料店内贸销售合同》。《温州***装潢材料店内贸销售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可依法向乙方(温州鹿城***装潢材料店)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即由被告温州鹿城***装潢材料店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温州鹿城***装潢材料店的所在地法院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当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温州鹿城***装潢材料店、***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温州鹿城***装潢材料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鹿城***装潢材料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