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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1104民初3640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身份证号码36232119********。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31942640L。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259,095.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3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上饶翼天中**景府”项目工地做水电工工作。2022年5月6日中午12时许,在各项目部工地的12号楼地下室用电钻钻墙时,因电钻钻墙时里面的钢筋,不慎从人字梯上摔倒,后被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饶人社伤认字【2022】619号,原告与2022年11月7日被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上饶市劳鉴20221599号),2023年4月20日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饶市劳人仲裁字【2023】第079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计算工资标准过低,应按600元计算。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就用人单位所在地而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饶市广丰区,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就劳动合同履行地而言,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其自2020年12月13日开始在“上饶翼天中**璟”项目务工直至遭受工伤,即其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上饶翼天中**璟”项目所属的上饶市信州区,亦非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并非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选择由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