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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南朗镇鼎俊水泥制品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19467号 原告:中山市南朗镇鼎俊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左步村竹衣苑后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4WH8DX0X。 经营者:***,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31942640L。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南朗镇鼎俊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鼎俊制品厂)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俊制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俊制品厂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677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677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6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担保费700元及保全费、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DJ-2021.10.09)的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中山市民众镇的“厂房L、厂房M”施工项目供应屋面隔热砖,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供应了相应的隔热砖,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经过双方的对账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隔热砖货物总货款为396774元。被告在2022年1月13日及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共计支付了25万元的货款,剩余货款尾款146774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久拖不付的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鼎俊制品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采购合同;2.结算单;3.银行业务回单;4.增值税专用发票;5.案涉项目施工信息截图(全国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原告鼎俊制品厂起诉主张的上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被告**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送货单载明:采购金额396774元,底单原件已收,落款处有***(**公司对单负责人)签名确认,日期为2022年1月17日。**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13日、2022年1月25日***制品厂支付15万元、10元,合计25万元,尚欠146774元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鼎俊制品厂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鼎俊制品厂要求**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67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制品厂支付25万元后,剩余146774元尚未支付,故鼎俊制品厂要求**公司以14677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鼎俊制品厂要求**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700元并无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鼎俊制品厂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基本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南朗镇鼎俊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146774元; 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677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南朗镇鼎俊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计165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67元,合计2918元(已由原告中山市南朗镇鼎俊水泥制品厂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南朗镇鼎俊水泥制品厂负担88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30元,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