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六安市八里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522民初5923号 原告:六安市八里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安徽省云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八里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里滩建筑公司)与被告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建设公司)、安徽省云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顶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里滩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宝龙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顶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里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土建劳务分包押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止);2、赔偿原告因进场施工产生的损失共计43800元;3、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3日两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二将位于霍邱县长集现代产业园的“安徽省云顶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土建、安装、道排绿化及亮化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后经人介绍原告和被告一的实际负责人***达成被告一将案涉的霍邱县长集现代产业园的“安徽省云顶食品有限公司厂区”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据此按被告一安排将50万元土建劳务分包押金转入被告二账户。后原告按要求进场施工,然施工了几天后因被告二存在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行为致使被政府相关部门叫停至今也未施工。综上,原告与被告一达成劳务分包意向后将押金转让被告二账户并因此原告支付前期进场人员工资等,现因被告的行为致使无法继续施工。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返还所收的款项、承担因此产生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因各方之间一直就此事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 宝龙建设公司答辩称,1、被告一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2、被告一与被告二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由于被告二的立项审批手续没有到位而无法履行,故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3、本案诉争的款项应由汇款方与收款方在尊重事实的情况下妥善解决,但与被告一无关,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请。 云顶食品公司答辩称,我是我公司的代理人,对此情况我不清楚,是有一笔款项转到我公司的,但不是原告所转,不知道是不是原告让其他人转账给我们的,我公司承认有这笔款项,公司法定代表人希望与原告调解。 ***未答辩。 ***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四返还押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四虽经被告三介绍与原告协商劳务分包事宜,但处于意向阶段,双方并未就劳务分包内容、范围及价款达成一致,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向被告二支付50万元押金并不知情,被告四认为既然因被告二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施工,被告二应将押金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四返还其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八里滩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企业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22年11月3日云顶食品公司将案涉的云顶食品公司厂区土建、安装、道排绿化及亮化工程发包给宝龙建设公司,同时云顶食品公司指定被告四***为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4、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22年11月29日,原告将50万元“安徽省云顶食品有限公司霍邱长集现代产业园厂房一期项目土建劳务分包押金”转账至被告二账户; 5、微信聊天截图(原告公司股东***与原告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原告股东当庭拿出手机核实),证明原告公司股东就案涉项目和聘请的项目经理沟通并由项目经理前期安排工作人员进场施工,原告为此支付工人工资的相关事实; 6、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公司股东***与被告三***,2022年11月19日至2023年8月8日,原告股东当庭拿出手机核实),证明原告股东通过被告三***介绍认识被告二云顶食品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并转账50万元土建劳务分包押金至被告二的相关事实。 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原告通过证人与被告三联系,就被告二霍邱厂房劳务分包一事达成一致的事实。 宝龙建设公司对上述7组证据意见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由于被告二云顶食品公司的原因并没有实际履行,且该合同与原告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账行为被告一不知情,与其无关;证据5、6与其无关,证据7,不清楚,且与其无关。 云顶食品公司对上述7组证据意见为:1、2、3、4证据无异议;证据5、6不知情;证据7是单方陈述,没有实际证据,我方不知道; ***对上述7组证据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被告云顶食品公司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导致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案涉项目不能开工;证据4不知情,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我方认为若转款记录客观真实存在,则被告二收到押金,理应由被告二退回;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进场施工,且记录显示施工内容为两人在砍树、砍草;证据6不知情,真实性由法院核实,通过聊天内容可以看出,是被告三***要求原告将押金转入被告二账户;证据7与原告股东存在利害关系,其所述内容系单方陈述,无其他关联证据予以佐证。 宝龙建设公司、云顶食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 本院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并结合法庭询问,对原告所7组举证据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所举证据5、6微信聊天记录,经与原始载体进行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证据7王某的证言,对证言中与案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上述证据关联性及是否能够达到各自的举证目的,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22年,云顶食品公司欲将位于霍邱县长集现代产业园的“安徽省云顶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土建、安装、道排绿化及亮化工程发包给宝龙建设公司施工,并于2022年11月3日,云顶食品公司(甲方)与宝龙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总价约1.1亿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分别进行了约定。2022年11月12日,宝龙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宝龙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负责施工,并按实际发生工程款收取3%服务费(按进度收取),并预收2%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云顶食品公司与宝龙建设公司合同签订后,因云顶食品公司至诉讼时并没有取得案涉土地所有权,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诉讼时都不具备履行条件。 另查明,案外人王某与被告***相识多年,王某通过***知晓有案涉项目工程,***并称可以介绍案涉项目工程,王某便将案涉项目介绍给其亲戚***(系八里滩建筑公司股东)施工,之后,***便通过王某介绍认识***。2022年11月19日,***与***成为微信好友(由***申请),成为好友当日,***便向***发出中国建设银行卡图片,之后微信聊天信息显示:***已转款,***也回复收到等信息。2022年11月29日,***通过王某与***从中协调,八里滩建筑公司若想承揽案涉项目钢筋工、瓦工、塔吊等工程需交纳50万元工程保证金。2022年11月29日,八里滩建筑公司通过自己六安农村商业银行对公账户向云顶食品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的对公账户转款50万元(附言:安徽省云顶食品有限公司霍邱县长集现代产业园厂房一期项目土建劳务分包押金)。后因案涉项目整体没有施工,也没有主体与八里滩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致使八里滩建筑公司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退还及八里滩建筑公司诉称的前期施工所产生的43800元损失赔偿问题,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一致成本讼。同时查明,宝龙建设公司及***均认可***系借用宝龙建设公司资质施工,***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等事实,由于***与***两本人均未到庭,其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由于发包人云顶食品公司的原因,致使案涉项目不具备施工条件,致使八里滩建筑公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八里滩建筑公司诉请退还5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原告诉请的前期产生的43800元费用能否支持。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八里滩建筑公司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就向发包方打款50万元保证金,没有注意到资金的安全性,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其次,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合同另一方的具体主体,只能够证明50万元保证金数额是案外人王某与***从中协调确定的,云顶食品公司对收到50万元的事实也无异议,鉴于案涉合同无法履行是发包人云顶食品公司的原因,即不管八里滩建筑公司与何人签订合同,作为发包人云顶食品公司收取该50万元保证金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退还。综上,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公平原则,结合各被告没有收到该50万元的事实,同时,也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各方当事人诉讼,本院依法确定云顶食品公司支付责任,其他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八里滩建筑公司诉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积极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对前期施工的具体损失的确定,该事实对八里滩建筑公司系积极事实,八里滩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八里滩建筑公司仅举出公司内部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也未举出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待有其他证据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八里滩建筑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云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六安市八里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八里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8元减半收取4619元,由六安市八里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元,安徽省云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247元;保全费3270元,由六安市八里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元,安徽省云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任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