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中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602民初1668号 原告:江西中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680920619Q,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6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10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568671931C,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龙虎山北路6号恒大御景商业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西中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兑付到期的商业汇票165,757.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107元(违约金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2年12月27日为9,107元);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4日原告中大公司收到由被告恒大公司开具的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金额为165,757.66元(票据号为210442707429720210114821622677,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承兑人为被告);到期提示多次付款被拒,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大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中大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票据号码为21044270742972021011482162267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鹰潭恒大御景二期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及战时通风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恒大公司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原告中大公司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鹰潭恒大御景二期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及战时通风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中大公司承包鹰潭恒大御景二期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及战时通风设备制作安装工程。2021年1月14日,被告恒大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款人原告中大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21044270742972021011482162267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65,757.6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目前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被告恒大公司未支付票据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持票人即本案原告中大公司享有该汇票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故原告中大公司要求出票人即被告恒大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65,757.66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大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被告恒大公司应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中大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截至2022年12月27日为5,885.08元。被告恒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中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票据款165,757.66元及利息5,885.08元(利息已算至2022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票据款165,757.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算至票据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中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元(已减半、原告江西中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西中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负担1,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本院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段 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