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华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中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3民初938号
原告:江西华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桃苑西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0721G。
法定代表人:邓双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轶,江西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进贤县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680920619Q。
法定代表人:夏英辉。
委托代理人:付亮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明刚,江西恒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冉,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华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中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亮明、许明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将委托代理人变更为付亮明、梁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亮明、梁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华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出售的12樘设备中,有10樘是“相邻防护单元孔口型钢临战封堵”(以下简称型钢临战封堵),而不是合同约定的“连通口双向受力双扇防护密闭门”;2.判决确认被告实际出售的10樘型钢临战封堵门总价格为74370.24元(不含安装费及封堵板费用,含安装费及已进场封堵板价格为287608.82元)而不是合同约定的防护密闭门价格1015281元(不含安装费,含安装费价格为1370629.35元);即判决确认应从被告认定的合同总价款5134473.4元(含安装费)中扣除多计算的1083020.53元;3.判决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设备价款及安装费568547.13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与2016年7月16日订立了《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是12樘连通口双向受力双扇防护密闭门(即防护密闭门),但被告只依约交付了2樘,其余10樘却成了相邻防护单元孔口型钢临战封堵(即型钢临战封堵)。被告实际交付的10樘型钢临战封堵与合同约定的防护密闭门,在名称理解上容易混淆,但实际区别很大,一是前者只有门框和封堵板,没有门扇,后者既有门框,又有门扇;二是工艺结构完全不同。因此,两者价格相差巨大。设备安装完毕,江西赣防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检验确认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出售的12樘中,只有2樘符合合同约定,其余10樘,是仅有门框,没有门扇的型钢临战封堵,而不是合同约定的门框门扇俱全,且工艺结构完全不同的防护密闭门。
本案合同按防护密闭门价格签订,合同总价格为5148971.5元,其中10樘防护密闭门及安装费用合计1370629.35元,其他价款为3788342.15元。根据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布的人防工程设备信息价,被告出售的10樘型钢临战封堵,价格为79968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让利折后价为74370.24元,即使加上封堵板及安装费,总的让利折后价也只有287608.82元,比合同约定的防护密闭门价款1370629.53元(含安装费),多算了1083020.53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合同总价为5134473.4元,但因被告所交设备与约定不符,其中1083020.53元不是价款应当扣除,扣除后,本案合同实际价款应为4051452.87元。原告认为,1、合同约定的是12樘防护密闭门,但被告只依约交付了2樘,其余10樘却成了型钢临战封堵,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虚假部分价款。2、除上述争议外,示范对其他设备价款并无争议,被告确认合同总价为5134473.4元,因被告出售的10樘型钢临战封堵实际价格及安装费只有287608.82元,比合同约定的防护密闭门及安装费合计价格1370629.35元,多计算了1083020.53元,扣减该不实部分,本案合同实际总价款应为4051452.87元。3、原告已经支付了462万元,比本案实际总价款4051452.87元多支付了568547.13元,被告多收取的部分,无论依法还是依理,都应当返还。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原告江西华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产品清单、补充协议。
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应付12樘“连通口双向受力双扇防护密闭门”,合同价格也是按防护密闭门的价格签订。
证据二、人防工程人防门现场检测报告。
证明:检测单位于2016年4月29日验收确认,被告只交付2樘防护密闭门,其余10樘却是型钢临战封堵,证明被告以劣充优,已构成违约。
证据三、《关于发布全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价格的通知》、《2013年江西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
证明:被告实际出售的10樘型钢临战封堵价格,仅为合同约定的防护密闭门价格的7.3%。
证据四、收款明细。
证明:1.被告确认,本案合同总价款为5134473.4元;2.该数额中多计算的1083020.53元应当剔除,剔除后,本案合同实际总价款为4051452.87元。
证据五、原告付款凭证、结算差额表。
证明:原告已支付4620000元,被告多计算了1083020.53元,即证明,被告多收取了568547.13元。
证据六、江西惠普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证明:10樘型钢临战封堵的鉴定价格为456533元以及发生鉴定费用4500元。
被告江西中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提供的是人防工程施工、安装,不仅仅包括设备,贵院在委托司法鉴定的时候,委托的事项仅仅是设备的价款,其鉴定结论必然不能作为被告方提供临战封堵工程的工程报价款,我们提供的是包含人防设备的整体的工程安装,价款应当按照江西省人防工程费用计算规则确定价款;2.无论是双方签约,还是后面履约均是按照施工的项目以及方案进行的,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违约情况,合同中产品名称连通口双向受力双扇防护密闭门是个统概念,并不专指某个型号,对于具体的型号我们以规格型号予以表示,完全印证了人防施工图纸要求,所以说双方对被告提供的临战封堵不存在任何异议;3.双方在工程决算以及尤其是补充协议中对临战封堵价格再次依照原合同价格予以确认,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原告诉请;4.被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却迟延支付工程款,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江西中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图纸两份。
证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图纸里面有明确的表明,原告是按照图纸施工的,所施工的就是密闭门。
证据二、图集说明一份。
证明:在12条第一项、被施工的就是临战封堵门一种。
证据三、联系函。
证明:1.被告的设备进场和原告确认且无异议,2.被告也施工完毕也竣工验收,要求原告尽快办理.
证据四、证明一份。
证明:图纸和实际的施工规格都一样不存在有差异的问题。
证据五、华鹏东岸项目部联系单。
证明:被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关于设备的异议。
证据六、招标文件。
证明:该工程是包工包料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鹏东岸三期,合同价款为400万元。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就合同款支付、工期要求、双方责任、工程验收等作出约定。合同附有产品清单、工程量清单。产品清单载明20项产品小计2040466元,加上安装费714163.1元(2040466×35%得出),合计2754629.1元。其中产品清单第12项为2樘连通口双向受力双扇防护密闭门,规格型号:GSFM6025(6),单价85843元,合计171686元。第13-16项为10樘连通口双向受力双扇防护密闭门,规格分别为ZF5525(单价:90500元)、ZF5625(单价98800元)、ZF6025(单价:115100元)、ZF6425(单价121300元),合同价格合计1091700元。上述12扇密闭门加上产品清单、工程量清单其他产品、工程等合计价格为4294531.5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最终优惠价(人防门、通风、电气)为400万元,折扣率为93.142%。
2016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接了原告开发的东鹏东岸三期人防地下室人防工程,原合同价格为400万元,因图纸设计变更(含电站变更增加部分)增加签证价1276635元,甲乙双方同意将以上图纸设计变更增加签证价格部门再按九折结算,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以上合同,双方合同价款为400万元,加上设计变更签证按九折1148970元,扣除费用14496.6元,合同最终价款合计5134473.4元。原告于2014年1月2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80万元、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第二笔1598650元、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代扣垃圾清理费1350元、于2016年4月12日支付第三笔工程款120万元、于2016年8月2日支付第四笔工程款102万元,合计支付被告462万元。至此,原告仍拖欠被告514473.4元未付(5134473.4元-462万元)。
关于案涉十樘设备是相邻防护单元孔口型钢临战封堵还是连通口双向受力双扇防护密闭门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签署合同时的本意,是按合同约定做12樘连通口双向受力双扇防护密闭门(即防护密闭门),并且接受了被告按照全部防护密闭门的标准作出的报价。但被告只依约交付了2樘防护密闭门,其余10樘却成了相邻防护单元孔口型钢临战封堵(即型钢临战封堵)。型钢临战封堵与防护密闭门区别很大,一是前者只有门框和封堵板,没有门扇,后者既有门框,又有门扇;二是工艺结构完全不同。因此,两者价格相差巨大。原告提供了江西赣防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人防工程人防门现场检测报告,载明设备名称为相邻防护单元孔口型钢临战封堵。原告还提供了《2013年江西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第62项载明:相邻防护单元孔口型钢临战封堵框每米为450元。连通口双向受力双扇防护密闭门GSFMG6025每樘85843元。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提供的设备确实系相邻防护单元孔口型钢临战封堵,而型钢临战封堵与防护密闭门之间价格差别巨大。而被告认为,其系按照施工图纸进行制作,交付的设备完全符合双方购销合同约定。该10樘设备规格均为ZF(代表“战封”两个字)打头,本身就代表临战封堵,被告实际制作出来的也是型钢临战封堵。即便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但考虑到合同约定的价格高于鉴定价格,法院也不能对此进行调价。
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10樘名为防护密闭门,实为型钢临战封堵的设备进行价格鉴定。江西惠普会计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初稿,其鉴定结果为10樘设备的价格合计158760元。后原被告双方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表示鉴定机构仅计算了封堵框的价格,遗漏了封堵板的价格。遂江西惠普会计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赣普物鉴字(2017)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0樘设备的价格合计456533元(包括封堵框和封堵板)。原告因该鉴定,实际发生鉴定费用4500元。
因双方当事人对10樘设备的价款存在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本院虽主持调解,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故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交付的案涉十樘设备是相邻防护单元孔口型钢临战封堵还是连通口双向受力双扇防护密闭门。
经查,原告提交的江西赣防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人防工程人防门现场检测报告,载明设备名称为相邻防护单元孔口型钢临战封堵。根据《2013年江西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相邻防护单元孔口型钢临战封堵框每米为450元,连通口双向受力双扇防护密闭门GSFMG6025每樘85843元,两者价格存在巨大差异。结合江西惠普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案涉10樘设备价格的认定,可以相互印证案涉10樘设备为相邻防护单元孔口型钢临战封堵。而庭审中,被告表示其系按照施工图纸进行制作,交付的设备完全符合双方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实际制作出来的也是型钢临战封堵。由此可见,被告对此设备为型钢临战封堵亦无异议。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出售的12樘设备中,其中10樘为相邻防护单元孔口型钢临战封堵。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交付的10樘设备的合同约定的实际价格问题。经查,产品清单载明20项产品小计2040466元,加上安装费714163.1元(2040466×35%得出),合计2754629.1元。由此可见,安装费用产品费用的为35%。其中产品清单第13-16项为10樘连通口双向受力双扇防护密闭门,规格分别为ZF5525(单价:90500元)、ZF5625(单价98800元)、ZF6025(单价:115100元)、ZF6425(单价121300元),合同价格合计1091700元,再加上35%的安装费,该10樘设备共计1473795元。
同时,合同约定,上述10樘设备加上产品清单、工程量清单其他产品、工程等合计价格为4294531.5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最终优惠价(人防门、通风、电气)为400万元。折扣率为93.142%。因此,该10樘设备1473795元的实际合同价格应当参照该折扣率,最终该10樘设备合同约定的实际价格为1372722元(1473795元×93.142%),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将多收取的款项退还原告问题。经查,产品清单上载明:第13-16项为10樘连通口双向受力双扇防护密闭门,规格为ZF打头。针对该约定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提出其接受了被告按照防护密闭门的标准进行报价,其本意就是要做防护密闭门。被告提出产品清单上该10樘设备规格均为ZF(代表“战封”两个字)打头,本身就代表临战封堵,其系按照施工图纸进行制作,交付的设备完全符合双方购销合同约定,实际制作出来的也是型钢临战封堵。因此,双方存在不同说法,亦提出各自的理由,对被告是否违约本院暂不认定。但被告按照防护密闭门的价格计算费用,提供的设备却为价格差距较大型钢临战封堵设备,亦属客观事实。从公平原则上考虑,且考虑到合同的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收取的款项。
经查,原被告之间签订《补充协议》后,合同最终价款合计5134473.4元,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462万元。至此,原告仍拖欠被告514473.4元款项未付(5134473.4元-462万元),为免诉累,对该拖欠款项本院一并处理。经上述认定,该10樘设备合同约定的实际价格为1372722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该10樘设备的价格为456533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500元,本院均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的计算方法为:合同约定设备实际价格为1372722元-原告拖欠款项514473.4元-设备鉴定价格456533元+鉴定费用4500元=406215.6元。
综上,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和公平原则,被告按照防护密闭门的价格计算费用,提供的设备却为价格差距较大型钢临战封堵设备,应当返还原告多收取的款项共计40621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10樘设备应认定为相邻防护单元孔口型钢临战封堵。
二、被告江西中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华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款项合计406215.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66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4827元,由被告承担4837元,被告承担部分,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然
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
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追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