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12民初147号
原告:江西中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工业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680920619Q。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建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恒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百兴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988号4栋1号(时代名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33939445J。
法定代表人:魏国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淑如,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中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人防公司)诉被告江西百兴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百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及被告江西百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设备材料款40566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暂定为259048元(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19日,按延期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货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朗贤·MOHO广场地下室人防密闭门、人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签订《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购销合同》,原告为销售方,被告为购买方,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设备材料款,计人民币683504元,并同时约定了支付设备进度款比例及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在进行设备安装过程中,被告却将其所开发的土地项目转让给第三方,造成合同实际不能履行。为了推卸责任,被告却在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函。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对已安装设备的数量进行了确认,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将工程项目转让给第三方,造成本合同实际不能履行,本已违约。被告更应本着诚信原则,积极处理双方合同履行的善后事宜,可被告却严重失信,至今未付一分钱的设备材料款。被告的这种不诚信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江西百兴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并未向答辩人供货,其要求答辩人支付设备材料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原告的证据不充分,原告主张设备材料款是依据姚勇签字的报价表,不能反映原告主张的费用405667元是如何计算的。我公司并没有姚勇这个人。报价单备注里是已做门框,并不是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说明是如何计算的,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因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五张照片。因该照片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提供的,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一份“解除合同函告”及被告提供的一份“合同解除函EMS快递单”。因该两份证据在内容上可以印证且该份解除合同函告上亦加盖被告单位的公司印章,故本院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即于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一份解除合同的函告。4、原告提交的有“姚勇签名确认安装数量”的朗贤·MOHO广场战时人防门及套管已安装数量报价表一份。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姚勇是其员工,后因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经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调取的关于姚勇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的证据显示,“姚勇”在该报价表上签字确认的时间属于被告江西百兴公司作为“姚勇”的代扣代缴单位的时间段内,“姚勇”在该时间段内是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即姚勇是被告的员工。综上,本院对该份报价表予以采信。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和内容、合同价款、合同款支付、工期要求、图纸变更和修改、双方责任、工程验收、保修期、违约责任等条款,并附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在进行设备安装过程中,被告将其所开发的项目转让给了第三方,2016年7月6日,被告江西百兴公司邮寄了一份“解除合同的函告”给原告江西人防公司。2016年11月16日被告江西百兴公司的员工姚勇对原告江西人防公司已安装的人防门及套管的数量进行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江西人防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量,但被告江西百兴公司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部分工程,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设备材料款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工程并未完工,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非常小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坚称在报价表上签字的姚勇非其单位的员工,经本院调查姚勇确系其单位的员工,故被告应承担此证据对其不利的证明结果,即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设备材料应以被告江西百兴公司员工*勇签字确认的“朗贤·MOHO广场战时人防门及套管已安装数量报价表”为准;被告辩称安装数量报价表只能确定工程量和材料的数量,不能反映材料款是如何计算来的,因原告已提供了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百兴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中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材料款405667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中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8元,由原告江西中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63元,由被告江西百兴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匡宗平
人民陪审员余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