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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红民初字第550号某某诉某某、江西中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红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钢北五路41号楼5单元501室,身份证号:35012819770921481X。
委托代理人:郑一村,系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810182572。
被告:陆正刚,男,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葛府村99号,身份证号:330724198910085616。
被告:江西中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工业开发区内,组织机构代码:68092061-9。
法定代表人:夏英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永铭,系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212053。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室,组织机构代码:66477608-X。
负责人:章家骏,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舒羽,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陆正刚、江西中大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人防设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及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4年5月5日的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一村、被告陆正刚、被告中大人防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永铭、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舒羽均到庭参加诉讼;在2014年9月22日的庭审,原告***、被告中大人防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永铭、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舒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正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陆正刚驾驶赣A4Z877小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与原告驾驶的赣MM4519小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与王军驾驶的赣A2X972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6月19日出院,住院69天,支付急救费336元、门诊费1474.80元、住院费10461.96元,合计12272.76元。其中由被告陆正刚垫付8000元。2013年4月11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陆正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军不承担责任。2013年8月28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肇事车辆赣A4Z877号小车车主系被告中大人防设备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46.7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1040元、护理费75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380元、鉴定费68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500元,合计43695.80元,扣除被告陆正刚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3569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正刚辩称:被告陆正刚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大人防设备公司辩称:1、被告中大人防设备公司为事故车辆赣A4Z877小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提供两张急救费发票,不符合常理,应当只计算一张的费用;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3、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一辆车属于无责车辆,应当扣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费用;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陆正刚驾驶赣A4Z877小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与原告驾驶的赣MM4519小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与王军驾驶的赣A2X972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6月19日出院,住院69天,支付急救费336元、门诊费1474.80元、住院费10461.96元,合计12272.76元。其中由被告陆正刚垫付8000元。2013年4月25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编号为0655195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正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军不承担责任。2013年8月28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编号为江西SZ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80元。2014年3月4日,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申请,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编号为赣正一司鉴(2014)医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自受伤之日起,原告的休息期限(误工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69天)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3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中大人防设备公司系肇事车辆赣A4Z877号小车车主,被告陆正刚系其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陆正刚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大人防设备公司为赣A4Z877小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上述两份保单的期限均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陆正刚、中大人防设备公司、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南昌市翔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急救费发票两张、门诊费发票九张、住院费发票一张、费用清单、收条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被告陆正刚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陆正刚提供的收条一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评估损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正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正刚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按7:3分配。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陆正刚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陆正刚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大人防设备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A4Z877号小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1040元(4800元/月÷30天×69天),因原告仅提供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财会凭证,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51元/年标准计算,确认误工费为6058.96元(32051元/年÷365天×69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7599.20元(69天×3304元/月÷30天),标准过高,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934元(86元/天×6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举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680元,该费用系查明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2546.76元,因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12272.76元,且均有相应急救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为凭,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2272.76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50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定损金额为5440元,本院确认车辆损失费为5440元。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2272.7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5934元、误工费6058.96元、鉴定费680元、车辆损失费5440元,合计36215.72元。由于原告及被告陆正刚为直接侵权人,鉴定费680元应当由原告及被告陆正刚按3:7的比例分担,即原告承担204元,陆正刚承担476元。原告的医疗费用等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为8102.76元(12272.76元+1000元+3450元+1380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陆正刚与原告按照7:3责任承担,即被告陆正刚承担5671.93元(8102.76元×70%),原告承担2430.83元(8102.76元×30%)。原告的财产损失544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为3440元,按除3:7的比例划分,由原告承担1032元(3440元×30%),被告承担2408元。鉴定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合计35535.72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扣除被告陆正刚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24072.89元(35535.72元-2430.83元-1032元-8000元)。此外,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还应直接返还被告陆正刚垫付款8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剔除10%非医保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赔偿款24072.8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陆正刚垫付款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90元,鉴定费680元,合计157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71元,由被告陆正刚承担109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
人民陪审员  胡慧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