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21民初7970号
原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南昌某某项目人防设备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543467.7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270.39元(违约金以未付款金额543467.76元为基数,自人防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2024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2025年5月15日为8270.3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昌某某项目人防设备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2324000元,结算金额为2426146.20元,按合同第四条支付方式约定:4.1门框及其他预埋件进场安装完毕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4.2设备及电气、给排水、通风工程进场安装完毕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40%;4.3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通过了人防办公室备案手续,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5%;4.4完工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工作,工程结算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5余下5%的结算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贰年,从办理了人防备案手续后开始计算,现南昌某某项目于2021年11月26日已竣工验收完成,2024年12月5日结算完成,根据结算金额,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75400元,故尚欠原告工程款543467.76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昌某某项目人防设备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已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原告均已履约完成,被告无故拖欠工程款、拒绝支付,多次讨要未果。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4.7条“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工程所在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支付95%,乙方需提供100%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相应款项”,因为本案原告只开具了1975400元的发票,故付款节点应该是截止到95%,而利息不应当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7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南昌某某项目人防设备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南昌县**某某项目人防设备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还约定:工期总计365个日历天,从2019年5月10日到2020年5月10日。暂定合同总价2324000元,其中不含税价2132110.09元,工程综合单价含9%增值税。支付方式为:门框及其他预埋件进场安装完毕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设备及电气、给排水、通风工程进场安装完毕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4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通过了人防办公室备案,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5%;完工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工作,工程结算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的结算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2年,从办理了人防备案手续后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10天内应向甲方提交履约担保(合同总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或合同总金额的10%的履约保函),待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十日内无息返还;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工程所在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乙方需提供至100%的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相应款项。乙方已全面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每迟延一天,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到期未付款项逾期利息。
2021年5月3日,案涉项目人防设备制作与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双方签署《工程结算(终审)造价确认书》及《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结算总金额2426146.20元,其他扣款7278.44元,截至2024年11月1日已支付1875400元,尚需支付结算金额543467.76元,其中质量保修金121307.31元(质保期2年,2022年11月4日-2024年11月5日);上述质量保修金待两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由乙方申请,甲方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无息退还。之后,某甲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
另,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1975400元,其中2020年开票金额697200元、2021年4月5日开票金额929600元、2022年1月3日开票金额348600元。庭审中,某乙公司表示之前未全额开具发票系因双方在协商工抵房,现在可以全额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昌某某项目人防设备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分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终审)造价确认书》《合同结算协议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南昌某某项目人防设备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终审)造价确认书》《合同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543467.76元。现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43467.7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按约全额开具发票。故仅需支付95%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系某甲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系某乙公司的附随义务,虽然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需提供100%的全额发票,但某甲公司不得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对抗自己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且根据查明事实,结算价款为2426146.20元,已支付工程款1875400元,支付比例不足95%,且支付金额低于某乙公司已开票金额1975400元。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4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工程所在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乙方需提供至100%的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相应款项。经查,某乙公司未按约全额开具工程款发票,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3467.76元为基数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25年7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43467.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款543467.76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17.69元,由被告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