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民终3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县***振兴路6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县。
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高青县。
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上诉人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3)鲁1681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齐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3)鲁1681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欠货款真实数额及未按照合同中约定收货人签收及双方认可单价变更的前提下,判决齐泰公司支付**公司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齐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单价及付款方式为预付款的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须互相作出合意的意思表示,而如果变更合同需双方认可。本案中,涉案合同对于单价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公司变更单价需齐泰公司同意,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并未提供与齐泰公司协商一致的证据,**公司提供的变更价格的《补充协议》上未加盖齐泰公司印章,该补充协议原审被告***的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而原审被告**仅作为收货人,其无权对合同单价进行变更。**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单价,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予以认定并按照**公司单方面变更的价款来确认本案商砼价格,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一审判决书中陈述**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中有关于单价变更的部分,实际该录音并未体现价格变更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双方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的同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明确**、***、***收货人的地位,即以上三人权限仅为收货。**公司出具的收料单中,大部分签字是授权之外人员签字,明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商砼为建筑特殊材料,且使用数量巨大,齐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目的系防止出现乱收材料乱出单据的情况,**公司出具的收料单明显违背授权委托书的最初目的,且该收料单中人员签字的时间也不符合常理。在同一天供货的部分材料单中,两车商砼供货时间仅间隔半小时,第一车收料单签收人为授权人,半小时后签字人员变为授权之外的人员,在间隔较短时间内,收料人签字不同不符合常理。**公司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供货数量及供货情况是否真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其他人员是工地工作人员来认定收料单有效,并以此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其他收货人员为齐泰公司工作人员进而认定收料单有效,**公司也应当提供完整的收料单据来证明总数量。
3.一审庭审中,**公司仅提供了部分收料单,而未提供全部的收料单,未明确证明本次买卖合同的总数量,明显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一审中,齐泰公司要求**公司明确诉讼标的额的计算方式,而**公司在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仅通过齐泰公司拨款金额加部分收料单的对应金额,便形成总金额明显与事实不否,**公司应提交完整收料单来证实总量以及根据合同单价确定总额。一审法院通过**公司提交的部分收料单即认定齐泰公司所欠付金额,于法无据。4.**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要求与***结算再支付,明确体现双方并未形成完整结算。**公司自认唯一一张结算单据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系**代签。齐泰公司授权给**的权限仅为收货,其无权进行价格变更及进行结算。齐泰公司与**公司对数量存在争议,双方没有结算,且**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总数量及总金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便进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交了对单价变更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无齐泰公司的公章,***的签字也非其本人所签。***与齐泰公司要求对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并在庭后提交了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单中***的签字**认可系其代签,不同意鉴定,但齐泰公司及***要求鉴定的系补充协议中***的签字,而非结算单中的签字,且该补充协议中的内容系单价的变更,与本案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而一审法院未分清结算单和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不同意对补充协议中***的签字进行鉴定,便根据补充协议中的单价进行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供电话录音中,其要求与***进行结算,而***也明确说了双方没有结算,应先进行核对数量。同时在庭审中,***及齐泰公司对录音真实性提出质疑,并要求**公司提供完成录音,**公司一直未能提供,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齐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齐泰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8日,虽然合同第二条约定了部分商砼型号的价格,但合同第五条也明确约定:“预付壹佰万,壹百万内砼价格执行合同价格”。即壹百万之外的砼价格并不受该价格约束。并且合同第二条第2项也对混凝土(砼)的价格变动问题进行了说明,故齐泰公司主张按一成不变的价格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另外,**公司给齐泰公司供应混凝土(商砼)的时间为2017年6月至2020年7月,时间跨度长达3年,混凝土(商砼)的价格更是跟随市场历经多次变动调整,齐泰公司的主张显然与事实常理相悖,况且,**公司给齐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本身载明的价格就发生过多次上涨变动,齐泰公司接受并付款说明对混凝土(商砼)价格的上涨变动是认可的,其上诉观点与自身行为互相矛盾,齐泰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相关补充协议符合客观事实。2.**公司在一审中出具了齐泰公司工地工作人员签字的收料单和结算单,虽然部分人员不是2017年6月最初齐泰公司确定的委托收货人,但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人员确系其工地工作人员,**公司为齐泰公司供应混凝土(商砼)的时间持续三年之久,工作人员发生变动完全属于正常情形。收料单和结算单所涉的货款数额436415元,与通话录音中***即礼参中学改扩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对拖欠货款四十三万多元的多次确认相互吻合、印证。3.在一审中仅出具部分收料单而非全部收料单符合事实和常理,因为收料单中已付款的部分齐泰公司已抽回,**公司仅存有未付款的收料单。
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1.**公司提供的收料单、结算单和项目负责人通话录音已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相互吻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无鉴定必要的情形下不同意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2.齐泰公司对通话录音虽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及对录音真实性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对案涉合同的案由有异议,案涉纠纷应系代加工混凝土,应纠正一审法院确立的案由,该案有证明**公司与案涉合同起诉的事实不一致的证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虚假诉求。
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商砼款436415.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8日,原告**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齐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商品混凝土订货单(价)、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等。其中,第二条:商品混凝土订货单(价)普通砼C15270C20280C25290C30300C353151、以上价格为入泵前的包干价,若需供方提供拖式泵,泵送费按……汽车泵按37米20元/方,45米20元/方。2、因市场原因,原材料价格发生较大变动时,混凝土价格按下列方式确定:①原材料成本高于五元(含五元)时,按现时实际价格结算,不超过五元执行原合同价格。②原材料成本低于五元(含五元)时,按现时实际价格结算,不超过五元执行原合同价格。……。第五条: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预付壹佰万,壹佰万内砼价格执行合同价格。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①……②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7天内未能付款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承担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贰违约金。2、乙方……。原告与被告齐泰公司均加盖了单位合同专用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被告***、***签名,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后附收货责任人委托书,委托**(本案被告)、***、***为收货负责人。
原被告履行合同至2018年12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原告**公司在供方处加***,**签名,需方处***、**、***签名;但该“***”签名不是***本人签名,现**认可系其代签。该结算单载明,被告齐泰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297870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从2019年11月15日起调整混凝土价格如下:C10380C15390C20400C25410C30420,甲方处被告***、**签名,乙方处**公司**签名并加盖公章。此后,2020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混凝土:2020年3月17日C208方签字人**、C202方签字人***,4月2日C3010方签字人**,4月24日C2094方签字人**、4月24日C2084方签字人***,4月25日C203.5方签字人**,5月1日C252方签字人**,5月7日C2510方签字人***,5月14日C2520方签字人***、C255方签字人**,5月21日C252方签字人**,5月23日C256.5方签字人**,5月27日C252方签字人**,5月30日C202.5方签字人**,6月13日C2067方签字人***C2013.5方签字人**,7月1日C2011方签字人***C2010方签字人**,总计353方。双方一直未结算。原告**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2020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对被告齐泰实业公司与原告**公司2017年6月8日签订的上述“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提供担保,对被告齐泰公司未按合同支付的商砼款及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三年。***在担保人处签名,并书写了其身份证号码。
另查明,原告**公司曾于2018年12月24日在本院对被告齐泰公司、***提起诉讼,案号(2023)鲁1681民初555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中其签名提出鉴定申请(现**认可系其代签),原告撤回了该诉讼。
2017年5月份,齐泰公司承建“**县礼参初级中学改扩建项目”,***是实际施工人。针对该工程***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3)鲁1681民初2060号,***已撤回诉讼,案号(2023)鲁1681民初5213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1.被告齐泰公司是否欠原告**公司货款436415元,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2.原告主张损失500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焦点1、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虽然在一审法院(2023)鲁1681民初555号案件中***曾提起鉴定申请,因原告撤诉未作鉴定,但现**认可系其代签,该“结算单”还有**,***的签名,足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齐泰公司未提供支付该款项的证据,为此,一审法院认定拖欠原告混凝土款297870元未付;
关于混凝土价格问题,庭审时,被告齐泰公司称,购买原告混凝土全是预付货款,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价格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预付壹佰万,壹佰万内砼价格执行合同价格。”,不能证明其是全部预付混凝土款,仅仅是100万元内是按合同价,因此,被告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代写)、**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调整混凝土价格后,共购买原告各种型号混凝土353方,双方一直未结算,虽然***、***不是被告齐泰公司委托收货人,但认可***、***是该工程施工人员,该混凝土也确实用在了被告公司工地,不是***、***个人使用,故应由被告齐泰公司支付。原告要求353方混凝土C20、10方按400元/方计算为4000元,C20、285.5方按390元/方计算为111345元,C25、47.5方按400元/方计算为19000元,C30、10方按420元/方计算为4200元,合计138545元。上述事实还有由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电话录音予以证实。
综上,被告齐泰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436415元未付(297870+138545),事实清楚,被告齐泰公司应予以偿还。
关于本案被告***、**、***、***承担责任问题。***在“担保书”中签名保证,明确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齐泰公司拖欠货款4364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均认可系工作人员,虽然***、***不是被告公司委托收货人,但该混凝土也确实用在了被告公司工地,不是***、***个人使用,***、***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齐泰公司还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签名笔迹鉴定问题,一审法院经询问**,其认可代***签名,原告也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无必要鉴定;***还对证据“补充协议”中所有文字笔记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代替***签名是对混凝土价格事实的确认,与形成时间无关,为此,对***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2、根据被告齐泰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第六条中“甲方(齐泰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乙方(**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7天内未能付款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承担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贰违约金。”,自2019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至2020年7月1日,总计353方混凝土被告不与原告结算。齐泰公司及***不应因原告未提出解除合同,停止供货的善举,不支付原告混凝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自2020年7月1日就应该支付上述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过高的违约计算方法主张,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36415元及损失50000元(收款信息户名:****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农商行长山支行,账户:×××77);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616元,由被告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公司提交证据一交易过程中部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7张,拟证明混凝土价格实际发生多次变动;证据二、***通话录音(一审未提交原始载体),拟证实***承认欠钱,但是提了三个方案,一个是让**公司找发包方要钱,第二个方案是用酒抵货款,第三个方案就是等着。上诉人齐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仅是部分证据,不能完整证明案件事实的经过,应由**公司出具完整的增值税发票,证明本案货物总金额及总数量;证据二真实性认可,是***的声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中双方未最后结算。原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对价格的有效确认,只能证明金额与付款金额的一致性;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录音中***从未恶意欠账,该录音有诱导性。本院认为,证据一与**公司一审提交的补充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价格发生变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齐泰公司、***均认可录音真实性,该录音中***认可欠款事实及数额,且提出了偿债方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公司主张上诉人齐泰公司欠付货款436415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问题一,一审中,**公司提交了涉案合同、结算单、补充协议及***通话录音证实齐泰公司欠付货款数额。**公司主张欠款数额的计算依据系结算单数额及结算单出具后未结算部分收货单数量按照补充协议单价计算所得货款数额,故对于已结算部分无须再提供收货单,齐泰公司关于**公司应提交全部收货单方能证实货款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合同虽约定了收货人员,但涉案合同履行期限跨度较大,收货单签字人员系涉案工地工作人员,货物用于涉案工地,一审法院认定该收货单对齐泰公司发生效力并无不当。关于能否按照补充协议认定未结算部分货款单价的问题,补充协议中***签名真实性虽不确定,但**签字系本人所欠,该补充协议与涉案合同约定随市场变动涉案货物单价发生变动的约定相印证。结算单、补充协议签字人员代理权限虽存在瑕疵,但***通话录音对涉案欠款的认可应视为对签字人员代理权限的认可,结算单、补充协议、***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涉案欠款数额为436415元。齐泰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系预付款后发货其不欠齐泰公司货款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齐泰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非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准许鉴定申请具有决定权,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于***通话录音的认定问题,属于事实认定**,程序并无不当。齐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齐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96元,由上诉人齐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