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

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与扬州宝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03执2728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蒋成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扬州宝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张学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宝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003民初80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扬州宝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申请于2020年8月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
执行过程中,已经执行到位94578.08元,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银行卡冻结等强制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1003民初8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克侃
审 判 员 钱仁伟
审 判 员 李 涛
法官助理 李 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