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1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宝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沿河三团村**。
法定代表人:张学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蒋成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翠,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宝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8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恒春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宝禹公司对案涉模具系依法行使留置权,符合留置权的构成要件。2.一审认定恒春公司发出《解除长期合作协议的通知》及《关于要求归还模具的再通知》后,合同即告解除,该认定错误。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解除前的合同仍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恒春公司在2018年7月5日提出解除合作协议,但双方案涉货款及模具问题发生在合同解除前。恒春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系违约在先,同时模具具有使用周期,达到一定周期便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这是宝禹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出现瑕疵的最主要原因。恒春公司是通过貌似合法手段,达到宝禹公司为其重新开具模具买单的违法目的,一审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主义。3.一审认定宝禹公司主张的库存产品尚未交付恒春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认定无事实依据,恒春公司拒不提货且拒付货款,付款条件早已成就。4.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直至2019年12月13日才做出判决。5.原审法院对于双方之间的货物数量遗漏审判,宝禹公司还有205个CKD16端子盖在恒春公司处,CKDJ2100上盖196个在恒春公司处,上述货物未算入原审判决宝禹公司的货款之中,如恒春公司不支付该货款,宝禹公司要求恒春公司返还。
恒春公司辩称,1.对一审的本诉部分恒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长期合作合同及三方协议在多处明确约定,模具的所有权归属恒春公司,宝禹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应无条件返还,合同中双方已经排除了宝禹公司留置模具的权利。2.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揽人只能留置定作人的材料及其工作成果,无权留置定作人的生产工具,宝禹公司留置恒春公司的模具违反法律规定。3.恒春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书面发函并派人上门索取模具,明确告知宝禹公司留置恒春公司的模具可能产生的严重法律后果,宝禹公司置若罔闻,强行留置模具违反法律规定,恒春公司急于生产为避免停产导致更大的损失,不得已委托第三方重新加工制作了急需的三套模具合情合理合法。宝禹公司至今拒绝返还恒春公司的11套模具,其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应该由宝禹公司自行承担。给恒春公司带来了损失是巨大的,恒春公司保留继续向宝禹公司追偿的权利。4.关于反诉部分,恒春公司认为双方在长期合作合同中第8.1.1条中明确约定宝禹公司逾期交货超过15天,恒春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当月的应付账款并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附件2第三条约定,恒春公司有对宝禹公司的违约行为追溯的权利,在宝禹公司开具发票后恒春公司经检验发现宝禹公司交付的产品仍然存在质量问题,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附件进行退货加工处理让步接收,因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应由宝禹公司承担并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对此明确恒春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恒春公司认为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确认,并从恒春公司应支付给宝禹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扣除相关款项后恒春公司不欠宝禹公司钱。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恒春公司因宝禹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逾期交货超过15天,且有一个品种一直没有交货,恒春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合法有效,恒春公司的解除通知到达宝禹公司后,合同依法解除。
恒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宝禹公司向恒春公司支付购买模具费用182000元,并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宝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恒春公司支付货款159732.69元及模具维修费3500元,合计163232.69元,同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恒春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8年3月8日恒春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扬州锐恒峰机电有限公司(乙方)、宝禹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恒春公司与案外人扬州锐恒峰机电有限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协议生效后,甲方向丙方支付6万元,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供货清单进行生产,于2018年3月15日前供至甲方公司,甲方支付剩余尾款后卸货。若丙方不能按期交货,甲方有权收回所有模具。同日,恒春公司(甲方)与宝禹公司(乙方)签订了《长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及《附件一:模具清单及价格协议》、《附件二:供应商逾期交货处理办法》、《附件三:不合格产品处理办法》,约定宝禹公司承揽恒春公司的高压铸件加工业务。恒春公司将11套高压铸铝模具委托宝禹公司使用进行高压铸造。宝禹公司根据恒春公司的订单要求进行铸造和交货。订单属于该协议的组成部分,具备相同的法律效力。宝禹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恒春公司技术图纸要求,质量保证期为从恒春公司整机出售后18个月止。恒春公司在收到货物后进行抽检并向宝禹公司通报抽检结果,但不代表验收,在恒春公司制作过程中发现产品不良,应予调换。宝禹公司同意在账面留存25000元作为供货质保金,每月扣除押款部分进行付款。如宝禹公司有赔偿或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恒春公司有权从未付款项中扣除,不足部分另行主张。如宝禹公司出现严重交货问题,恒春公司有权收回所有模具。因宝禹公司交货产品不合格重新补发造成恒春公司订单逾期的,视同宝禹公司交货逾期,恒春公司将停止支付当月应付账款,并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在协议8.2零件异常处理中约定“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出现任一质量不符合标准,甲方将按不合格处理办法(附件三)进行相应处罚”。第十条约定协议的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协议到期后宝禹公司应无条件在协议到期后将附件一中的所有模具归还恒春公司。附件一为“模具清单及价格协议”详细载明了恒春公司向宝禹公司交付的11套模具。下方注明“以上模具受恒春公司委托在宝禹公司司进行铝件高压压铸,模具权属为恒春公司所有”。附件二约定了逾期交货具体的违约责任事项,附件三《不合格品处理办法》详细约定了不合格产品的处理办法,不合格产品由恒春公司品管部依据合同签订的质量标准要求判定,按不合格品控制程序执行。不合格品的处理方式为:1.退货:原则上不符合质量的来料一律退货,供货方承担一切损失;2.拣用:挑选合格产品,不合格的予以退货。供货方承担需方挑拣工时费30元每小时;3.让步接受:特殊情况下少量采用。按不合格的程度严重、轻微、一般分别减少货物价款的30%、20%、10%。如发生返工的,在需方处的,则供货方承担返工费用,如不能满足需方交货时间的,需方有权进行自行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供方承担。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流程为:需方将<不合格产品单>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给供方,供方需在4个小时内确认回传,供方在8小时工作内未作回复,也无说明的,视为认同。已经入库的产品账务处理:供方确认不合格产品处理意见后,需方即办理负入库冲减往来账款。
2.合同签订后,恒春公司依约将模具交付给宝禹公司。双方通过微信方式下订单沟通产品质量及退货扣款事宜。2018年5月24日,恒春公司的采购人员张洁曾通过微信向宝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兵发送《扬州宝禹对账明细》,载明了恒春公司收到的货物及退货情况,并要求宝禹公司据此向恒春公司开具含税金额总计为134858.64元的增值税票据,2018年5月25日,宝禹公司按照《扬州宝禹对账明细》向恒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06334.56元(货款)、28524.08元(货款)、还交付了3500元(模具修理费)增值税发票。2018年6月12日,恒春公司向宝禹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宝禹公司曾对数额提出异议,恒春公司解释为质量问题,余款仍在申请。2018年6月21日恒春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张学兵发出退货数量各扣款金额的明细。2018年6月23日,恒春公司曾派人派车至宝禹公司对解除合同及取回模具事宜进行商谈,此后,恒春公司工作人员刘峰一直与张学兵就模具取回问题进行沟通,恒春公司曾提出终止合同的建议:恒春公司负责处理宝禹公司尚未交付的价值74874.05元货物,宝禹公司交货后开具与库存物料金额相符的增值税发票,恒春公司收票后,支付尚欠货款88359.34元及74874.05元货款,宝禹收到货款后放行车辆,后因双方分歧较大导致无果。
3.2018年7月4日,恒春公司向宝禹公司发出《解除长期合作协议的通知》(恒春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步向宝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兵以微信的方式告知),以宝禹公司未遵守协议约定,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按期足额交货构成严重违约为由,通知宝禹公司解除双方2018年3月8日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并要求宝禹公司在7日内将模具返还给恒春公司。2018年7月5日,恒春公司向宝禹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归还模具的再通知》(恒春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步向宝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兵以微信的方式告知)载明“由于贵方的违约,我方于2018年7月4日寄出了解除《长期合作协议》的通知,并在通知里提出了贵方应在七日内归还模具的合理要求,如贵方不能如期归还模具,由于市场的急需和生产的紧迫,我方将重新开模,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损失将由贵方承担”。2018年7月10日,宝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兵曾向恒春公司发出微信“为了不耽搁模具的交接,影响贵公司的生产安排,我司已整理好模具”“延期交付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与宝禹公司无关,特此申明”。2018年7月13日,恒春公司派人派车到宝禹公司提取模具,宝禹公司要求恒春公司需要将2.5万质保金扣除后的剩余货款全部付清。故拒绝交付模具;
4.2018年7月15日,恒春公司与泰州永林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模具合同》,恒春公司委托泰州永林机械有限公司对CKDJⅡ20上盖、CKDJⅡ50上盖、CKDJⅡ100上盖(与交付给宝禹公司的11套其中的3副型号相同)进行模具加工制造,约定加工费用182000元。后泰州永林机械有限公司向恒春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票据。
5.恒春公司的统计表显示,2018年3月9日,恒春公司定作了三个品种的产品合计2758只,要求在2018年3月15日前交货,宝禹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交付了该订单的工作成果,交付数量2770只,多交了12只。恒春公司认定706只为不合格品,进行了退货处理,有62只经恒春公司再加工整改进行了让步接受。在宝禹公司开具发票后,在使用过程中恒春公司再加工整改仍然无法使用,又有48只不合格品做退货处理。2018年4月13日,恒春公司定作了四个品种的产品合计2412只,要求2018年4月28日交货。宝禹公司于2018年5月5日交付了该订单的工作成果,合计数量1995只,少交了829只。经恒春公司检验发现有23只为不合格品,进行了退货处理,其中22只退货后,宝禹公司一直未再交货,即有一个品种货物412只一直没有交付,有245只经修理加工后可用,产生修理费用375元,有670只经再加工整改进行了让步接受。在宝禹公司开具发票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又有409只完全不能使用,为不合格品做退货处理。现不合格货物仍在恒春公司处。恒春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的计算,已经不欠宝禹公司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宝禹公司不返还恒春公司11套模具,是否属于依法行使留置权?2.恒春公司委托他人重新制作模具的损失是否应由宝禹公司承担?3.宝禹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1,宝禹公司以“不安抗辩权”及“留置权”为由对恒春公司提供的模具进行留置没有法律依据。宝禹公司根据恒春公司的定作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恒春公司给付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第8.1.1条约定“若乙方出现严重交货问题,甲方有权收回所有模具”,第十条“本协议有效期到期后乙方应无条件在本协议到期后将附件一的所有模具归还甲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宝禹公司只能对其工作成果即加工制造的物品进行留置,模具并非劳动成果,而是定作人恒春公司提供给承揽人宝禹公司的劳动工具。劳动工具一旦被留置,将导致恒春公司无法继续使用和生产,也正是基于此,双方才在《三方协议》、《长期合作协议》中均对模具的归还进行了特别的约定。而恒春公司无论是基于宝禹交货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合同到期后“乙方应无条件归还”的约定,都排除了宝禹公司对模具进行留置的权利。
针对争议焦点2.恒春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发现宝禹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有权解除合同,因此2018年7月5日,恒春公司向宝禹公司发出《解除长期合作协议的通知》及《关于要求归还模具的再通知》后,合同即告解除,恒春公司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宝禹公司返还模具,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宝禹公司理应在指定的期限内配合恒春公司交付模具。而宝禹公司拒不交付模具,显然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作为劳动工具的模具,其重要的作用是制造劳动成果,为恒春公司的产品制造零部件,从而创造更大价值。在恒春公司明确告知“如贵方不能如期归还模具,由于市场的急需和生产的紧迫,我方将重新开模,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损失将由贵方承担”后,宝禹公司仍以要求对方支付全部货款为由,留置全部模具且直至庭审辩论终结时仍未交出。法律不强人所难,恒春公司确实可以诉请宝禹公司返还模具,但如果恒春公司执意放任该结果,等待宝禹公司主动归还或者以诉讼结果为据向宝禹公司主张,显然会导致恒春公司部分产品因缺少模具制作的零部件而无法生产,从而导致部分产品停产,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在宝禹公司拒不交付模具的情况下,恒春公司根据生产的需要选择重开其中三套模具,属于为避免更大经济损失而采取的合理且必要的措施。而对于宝禹公司,能明确预见拒不归还模具必然造成恒春公司产生直接损失,但在恒春公司提出返还请求后,拒不归还,且恒春公司诉讼后,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归还,放任因此可能给恒春公司带来损失的不断扩大,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恒春公司暂主张赔偿制作三套模具的费用18200元,远低于部分产品停产将产生的实际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基于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一审法院另释明:虽恒春公司未诉请宝禹公司返还其余模具,但宝禹公司仍应及时向恒春公司归还其余模具,以避免损失扩大,引发新的诉讼。
针对争议焦点3.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恒春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宝禹公司发出对账明细,宝禹公司对134858.64(约134859)元予以认可,并依据该对账明细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应视为恒春公司收货后经初步检验和计算认可收到货物的价值。故恒春公司此后又以宝禹公司逾期交付货物为由扣款150689元显然与理不符,不予采信。宝禹公司开票后,恒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预留25000元质保金后,及时向宝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即134859元-25000元-已付50000元=59859元。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恒春公司主张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又发现不合格产品应予扣减报酬确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但因不合格产品的数字尚未经双方确认,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本案中暂不抵扣,如25000元质保金不足以抵扣的,恒春公司可另行主张。宝禹公司库存的物品货值74874.05元尚未交付恒春公司,宝禹公司主张恒春公司交付该货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法不予支持。宝禹公司作为承揽人认为定作人解除合同导致自己损失的,亦可另行主张。宝禹公司为修理模具而产生的3500元费用属于代为支出,要求恒春公司返还合法有据。
综上,恒春公司主张宝禹公司赔偿182000元购买模具的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恒春公司在对账后,确认开票数额,应留足质保金25000元后足额支付宝禹公司的货款,其诉讼请求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恒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对于货款给付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且宝禹公司在未还模具的情形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宝禹公司赔偿恒春公司购买模具的损失182000元,恒春公司支付宝禹公司货款59859元并返还模具修理费3500元。相互抵销后,宝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春公司118641元;二、驳回恒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宝禹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40元(恒春公司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782元(宝禹公司预交),合计5722元。由恒春公司负担1915元,由宝禹公司负担3807元(抵冲预交的费用后,宝禹公司还应支付2025元给恒春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二审中,宝禹公司提供:1.扬州锐恒峰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海豹的证人证言,证明在签订三方协议时宝禹公司和恒春公司已约定合同解除后交钱给模具,在恒春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时,宝禹公司有权按照约定不交付模具。2.2018年3月15日送货单一份,证明CKD16尚欠205只,CKDJ100送货258对账数量62,相差196只。
恒春公司质证认为,1.证人证言不可信,恒春公司与证人所在的扬州瑞恒丰机电公司的相关账目已经结清,三方协议中已经形成一致意见即在第三条,丙方不能按期交货,甲方有权收回所有模具,这是三方共识已书面确认。2.对证据2没有异议。后期的205已经退货,宝禹公司已经收回,在实际开票中已经确认,开了1295,退了205。在宝禹公司一审提交证据的第59页,有退货明细,所有退货都收回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恒春公司(甲方)与宝禹公司(乙方)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支付合同款项前,应按合同金额向甲方开具合格的17%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由于乙方未足额缴纳应缴税款或开具发票不真实、不合格而引起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乙方负担。如乙方有赔偿或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则甲方有权从未付款项中扣除,不足部分甲方可另行主张。并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到期后乙方应无条件在本协议到期后将附件一的所有模具归还甲方。
一审中,宝禹公司提起反诉的反诉状中称有74874.05元货物未支付货款存放在宝禹公司处,二审中,宝禹公司主张其中已有205个CKD16端子盖、CKDJ2100上盖196个在恒春公司处。二审法庭调查中,宝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74874元是厂内没有交货的价值,还有发票钱没有付清。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宝禹公司不返还恒春公司11套模具,是否属于依法行使留置权;2.恒春公司委托他人重新制作模具的损失是否应由宝禹公司承担;3.宝禹公司主张尚未交付库存产品的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宝禹公司对恒春公司提供的模具进行留置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恒春公司与宝禹公司在《长期合作协议》中约定协议有效期到期后宝禹公司应无条件在本协议到期后将附件一的所有模具归还恒春公司,即双方对于模具归还作出了约定。二审中,宝禹公司提供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在签订三方协议时宝禹公司和恒春公司已约定合同解除后交钱给模具,但恒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宝禹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宝禹公司与恒春公司间书面协议的约定。恒春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发现宝禹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有权解除合同,在恒春公司向宝禹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且宝禹公司收到后,案涉协议依法解除,宝禹公司应依约无条件返还案涉模具,宝禹公司主张对案涉模具行使留置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审中,宝禹公司又主张不返还模具的行为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宝禹公司应承担恒春公司委托他人重新制作模具的损失,恒春公司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宝禹公司返还模具,宝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返还模具,但宝禹公司拒不返还模具,恒春公司又向宝禹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归还模具的再通知》,催告宝禹公司履行,并明确重新开模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损失由宝禹公司负担。恒春公司在宝禹公司拒不返还模具的情况下,对其中三套模具重新开模以满足生产需要,属于为避免扩大损失的合理措施,在函件中也已将相关后果告知宝禹公司,宝禹公司应对恒春公司重新开模的费用予以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宝禹公司主张尚未交付库存产品的货款,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中,宝禹公司提起反诉的反诉状中称有74874.05元货物未支付货款存放在宝禹公司处,一审围绕宝禹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现宝禹公司主张一审遗漏诉讼请求,称宝禹公司已205个CKD16端子盖、CKDJ2100上盖196个在恒春公司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结合宝禹公司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退货明细、宝禹公司开具的发票情况以及宝禹公司的陈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货物尚在恒春公司处。案涉协议已依法解除,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宝禹公司向恒春公司主张尚未交付货物的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另,一审依法延长审限,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宝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扬州宝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莉莉
审判员 韩 凯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周媛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