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19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巍,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工业园牧羊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鲜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电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终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抽逃全部出资,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二审法院,对资金性质、抽逃份额、抽逃责任的重要基本事实,都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却认定***抽逃全部出资,明显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对抽逃行为的决策者、实施者,以及抽逃责任问题,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认定不清。第二,对抽逃份额,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认定不清。即便存在抽逃4500万元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出资已经全部抽逃。第三,对恒春电子公司注册资本实际已经补足的问题,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认定不清。2、原审判决认定***尚在国外留学,未使用自有资金出资;扬州市恒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科技公司)代***的全部出资已经抽逃,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一,***的出资方式,不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和法人财产独立原则。第二,***持有恒春电子公司股权,也不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和法人财产独立原则。第三,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恒春电子公司股东均涉及抽逃出资的问题;另一方面却只要求***返还抽逃的出资,只限制***的股东权利,显然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认为恒春电子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恒春电子公司董事会和监事已不能正常履职。其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认为***表决权应受限制,***不参加股东会,视为放弃申辩权利。该认定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恒春电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恒春科技公司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复印件,内容:恒春科技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注销,注销前,***系恒春科技公司的股东。2、恒春科技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复印件,证明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3、2005年恒春科技公司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内容:恒春科技公司在2005年底的所有者权益达7015769元。4、恒春科技公司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内容:2008年2月25日,恒春科技公司将所持有恒春电子公司22%的股权转让给***。证明目的:第一、恒春科技公司的股东有***、**铜、***、**、***、***;第二、***在恒春科技公司注销后用失效的公章办理了股权转让,该股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不能单独受让恒春科技公司占有恒春电子公司22%的股权。恒春科技公司拥有的恒春电子公司的股权应由6位股东按份共有。恒春科技公司对恒春电子公司的出资有200万元未抽逃,该200万元中应有***的份额。第三、恒春科技公司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属于6位股东按出资比例共同共有,被申请人主张恒春科技公司注销后,设备、财产全部并入恒春电子公司,则其中属于***份额的财产应视为是***对恒春电子公司的出资。综上,本案无法认定***抽逃全部出资,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
恒春电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均系复印件。从***的举证可以看出是恒春科技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并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且上述证据为书证,从内容而言,涉及的是恒春科技公司的股东情况及恒春科技公司持有的恒春电子公司股权的转让事宜,与本案争议的***作为恒春电子公司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争议事实之间并无关联性。故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理由:1、2002年12月25日,恒春电子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恒春科技公司出资1100万元,占股22%,恒春通讯器材厂出资300万元,占股6%,***出资1490万元,占股29.8%,***出资230万元,占股4.6%,***出资1880万元,占股37.6%。恒春电子公司的验资账户资金情况反映,恒春电子公司的5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分别来源于:2002年11月28日、12月11日,恒春通讯器材厂分别向邗江农行贷款1800万元和1500万元。恒春通讯器材厂将上述3300万贷款中的2500万元汇入恒春科技公司,将其中的800万元汇入南京恒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恒春通讯器材厂另于2002年12月17日、18日将共计300万元直接汇入恒春电子公司验资账户。2002年12月13日,南京恒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恒春通讯器材厂汇入的800万元另加200万元共计1000万元汇入恒春科技公司账户。加上恒春科技公司2002年12月11日从邗江农行的贷款1200万元,恒春科技公司账户共有资金4700万元。2002年12月17日,恒春科技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将其中1880万元转给***,将230万元转给***,将1490万元转给***,***、***、***取得上述款项后于当日将上述款项汇入恒春电子公司验资账户。2002年12月18日,恒春科技公司直接将1100万元汇入恒春电子公司验资账户。各股东分别于2002年12月17日、18日将出资款汇入恒春电子公司验资账户后,恒春电子公司于2002年12月26日即向恒春通讯器材厂汇入3300万元,向恒春科技公司汇入1200万元,恒春通讯器材厂、恒春科技公司同日即归还贷款。上述资金往来账户均在邗江农行开具,在时间顺序和资金流向上前后紧密衔接,故应当认定恒春电子公司注册资本金来源于恒春通讯器材厂、恒春科技公司在邗江农行的贷款共计4500万元已全部抽逃,恒春电子公司注册资本金剩余500万元来源于恒春通讯器材厂自有资金300万元、恒春科技公司的资金200万元。***虽然被登记为恒春电子公司的股东,但恒春电子公司注册设立时,***尚在国外留学,验资手续非***本人办理,***也无证据证实是以个人名下的自有资金作为出资,而恒春科技公司通过恒春通讯器材厂、恒春科技公司在银行的贷款代***出资,验资后通过恒春电子公司转账偿还了全部贷款款项,***之后作为股东也并没有缴纳或补足出资,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恒春科技公司代***的全部出资已经抽逃,具有事实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恒春电子公司2008年2月28日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召开”,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主持股东会议,召集主持董事会”。恒春电子公司登记的董事会成员为***、***和***,监事为***,但自2012年年底,***、***、***已先后离开恒春电子公司,***作为董事长留在公司继续经营,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董事会和监事已不能正常履职,并无不当。除***之外的***、***、***作为代表62.4%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集并由董事长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符合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况且,2015年1月18日股东会召开前,恒春电子公司已经提前15日通知了全体股东,***也收到书面通知,故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仅以召集程序违法为由拒不参加,应视为其放弃权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作为恒春电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返还出资,恒春电子公司于2015年1月18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于法有据。且二审法院依法向恒春电子公司释明后,恒春电子公司已经办理法定减资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管波
审判员***
审判员马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