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19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巍,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巍,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女,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巍,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工业园牧羊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鲜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扬州恒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创业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电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扬州恒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商终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与恒春电子公司之间,依法不具有代持股关系。2、***、***根据家庭成员的一致同意实际取得恒博公司股份,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对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依法应确认二人恒博公司实际股东身份。二审判决认定恒春电子公司是实际股东,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对于***持有恒博公司股权的效力,二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将其在恒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该转让行为有效。”另一方面却又认为“该转让行为有效,不改变原股权为代持的性质。”这一认定明显自相矛盾,不能成立。4、本案是发生于家庭及家族成员之间,围绕家族企业股权发生的争议。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工商登记的事实,结合家族成员出资设立家族企业的有关事实,确定谁是恒博公司的股东。二审判决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工商登记的事实对恒博公司的股东进行认定,违背了基本事实,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恒春电子公司、恒博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顾**、***、***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恒博公司对外投资情况,来源于扬州市广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内容:恒博公司向扬州恒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2、扬州恒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系通过天眼查软件系统查询获取,证明内容:2011年4月27日,恒博公司和***各出资500万元共同发起设立扬州恒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大酒店工商登记资料,来源于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内容:恒博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成为***大酒店股东,并分3次共出资950万元。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3月12日协议得到实际履行,协议签订后考虑到避税,***先后以恒博公司向扬州恒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和恒博公司向***大酒店出资950万元的方式支付给***1450万元;2、***以恒博公司的名义对外投资的行为实际表明2011年3月12日协议签订后,***系恒博公司的实际股东,对外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组证据:2011年11月21日、2012年7月13日、2012年9月1日***大酒店的股东会决议,来源于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内容:3份股东会决议均载明全体股东出席,但是决议上仅有***、***二人签名,证明自2011年3月12日协议签订后,恒博公司、***、***同为***大酒店的股东,但是***的三次股东会在注明全体股东参会情况下,都只要***、***参加并签字,证明***对***成为恒博公司股东一事知情并认可,***实际在2011年3月12日协议签订后代表恒博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恒春电子公司、恒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第一组证据是恒博公司分别向扬州恒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及向***大酒店的出资情况,此是恒博公司的行为,与***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内容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恒春电子公司、恒博公司另补充说明:一、恒博公司与恒春电子公司是一套班子两个公司,恒博公司没有实际业务,恒博公司的业务是为恒春电子公司走帐,或以恒博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是产品的生产者是恒春电子公司。二、恒博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恒春电子公司。三、恒博公司成立时有两名股东即恒春电子公司和***,后恒春电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并未支付对价。四、本案一、二审、再审申请中均涉及两份材料:一是2010年1月23日的证明,该证明是手写的,而非打印件,该证明载明:***、***在恒博公司没有出资,恒博公司的出资均来源于恒春电子公司,恒博公司的盈利与亏损是由恒春电子公司享有、承担,****、***无关。此可表明恒博公司的出资额是恒春电子公司缴纳的,实际的利益、责任归恒春电子公司。二是2011年3月12日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清楚,恒春电子公司有一个产品即电动平台,该协议中约定该产品由***团队经营,但未涉及到恒博公司、恒春电子公司的股权。五、恒春电子公司属于有限公司,规范该公司的法律应当是公司法。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所涉及内容是扬州恒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大酒店的股东出资情况和***大酒店股东会的召开情况,而本案争议的事实是恒博公司的真实股东情况,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纠纷并无关联性,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1、2005年7月26日恒博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档案中载明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恒春电子公司和***,各出资现金100万元,但实际均由恒春电子公司出资。2008年2月25日,恒春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恒博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恒春公司将50%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次日,恒春公司出具收到***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的收条,而***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2010年1月23日,***、***出具“出资、盈亏、债权、债务证明”,载明:“为了企业经营需要,2005年7月由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出资贰佰万元,注册扬州恒博科技有限公司,从此这两个企业一套班子经营,所以扬州恒博科技有限公司的盈亏、债权、债务都属于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的责任。特此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证明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足以证实***、***作为股东未真实履行出资义务,对恒博公司不承担义务也不享有权利,恒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恒春电子公司,故应当认定恒春电子公司为恒博公司的真实股东。***、***、***称该证明系应恒春公司要求而向客户出具,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2、2011年3月12日,***、***、***、***和***共同商议后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一是大家达成协议的目的,是为解决企业交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避免由企业交接产生的家庭矛盾,拟将恒春电子公司、恒博公司所共同拥有的执行机构平台的债权债务等过渡给***。二是协议订立的背景:***、***2003年下半年回国参与经营管理,由于管理理念差异较大,2010年12月,***与***商议,决定将恒春电子公司和恒博公司共同生产的电动执行机构平台完全交给以***为主的团队经营,***提贰仟万元重新寻找、投资新项目……后因故未达成一致意见。三是最终协调的结果主要包括:1、***从恒春公司提走贰仟伍佰万元现金,在恒春公司每年报支叁佰万元的费用。另对相关车辆使用及费用支付作了具体约定。2、在上述条件下达成如下内容:电动执行机构平台(包括无形资产、目前所用厂房、土地、设备等)全部交给***团队使用,***无任何异议;除每年报支叁佰万元以外,***不再从恒春公司额外拨拿资金;恒春电子公司房地产除***团队所使用之外的部分,如果***团队需要使用,必须征得***的同意。该协议签订之后,恒博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并于2011年4月15日办理股权交接,但***系***、***之女,亦是恒春电子公司的股东之一,***对于***实际是代恒春电子公司持有恒博公司股权理应知悉,故***受让***股权的性质仍然是继续代表恒春电子公司持有恒博公司的股权。况且,***、***、***作为2011年3月12日协议的签订方,并未举证证实该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亦无证据证实恒春电子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认可***、***是公司的真实股东。故***、***作为工商登记股东,在实际出资人恒春电子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身份时,应当协助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管波
审判员***
审判员马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