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212执1629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叶志艺,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厦门绿世界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859号莲前大厦1202-1203。
法定代表人林贵霖,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厦门绿世界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争议一案,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同劳仲委(2016)24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厦门绿世界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9670.4元。被执行人厦门绿世界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厦门绿世界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款项,以人民币50447.78元为限(其中本案标的本金49670.4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30.38元,执行费647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许金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惠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