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92民初343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常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沟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大,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曹明,该公司销售员。
被告常州新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老312国道遥观湖港桥旁。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
原告常州市武进常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盛公司)与被告常州新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品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9日移送至本院,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国焕、委托代理人何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品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盛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线路板,截止2015年4月,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1636.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636.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常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增值税发票一份、送货单四份,证明被告结欠货款11636.54元;
2、汇款凭证十二份、应收账款明细帐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间自2012年9月始就开始有业务往来。
被告新品能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盛公司与被告新品能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线路板,截至2015年4月,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价款11636.54元。因被告新品能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价款11636.54元的事实。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致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1636.5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品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品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盛公司价款11636.5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1元,由被告新品能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立群
人民陪审员 万小虎
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