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弘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弘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株洲鑫瑞惠民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11民初1951号
原告:湖南弘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赖国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伏平,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株洲鑫瑞惠民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98号东鼎紫园2栋108、10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胡朝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弘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地装饰公司)与被告株洲鑫瑞惠民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瑞供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法官助理张佳协助审理,书记员许钦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弘地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伏平,被告鑫瑞供销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地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余款30,000元及从拖欠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利息29,3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其垫付的该装修工程所交物业等部门报建费用8,000元;3、被告继续支付原告所拖欠的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起诉次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98号东鼎紫园2栋108、109号农资供销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包干价为160,000元,由被告先行预付原告80,000元,余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或者交付使用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还约定,发包人不在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在超过约定时间的第五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按日8‰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将经过被告当面验收合格的装饰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按照被告要求,于2017年12月27日和2019年1月17日分别开具金额为130,000元、30,000元的两张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将原告公司小侯经手的为被告垫付的向物业公司的报建费8,000元票据交给被告。被告在2016年12月6日转账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80,000元,于2017年6月9日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之后,对余欠工程款30,000元、原告垫付的装修工程报建费8,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等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鑫瑞供销公司辩称:原告弘地装饰公司与被告鑫瑞供销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属实。原告弘地装饰公司所做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1、原告所做的楼板隔层用的是九厘板,不具有安全性能,被告鑫瑞供销公司因此没有验收。被告要求原告方整改,原告方没有整改。2、原告所做的仓库防水也未达标,导致漏水后仓库里的农副产品长霉了。由于质量问题,被告鑫瑞供销公司没有验收,没付的不是工程余款。关于原告向物业方支付的8,000元装修押金属实,被告鑫瑞供销公司应予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6日,原告弘地装饰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鑫瑞供销公司(发包人)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及地点:株洲市天元区东鼎紫园XXXX、XXXX门面;2、合同工期:自合同签订约定开工日起30天完工(即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7日);3、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有关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双方约定工程质量达到合格;4、合同生效,发包人即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50%,即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作备料款。在施工完工验收合格余款一次性付清;5、发包人不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在超过约定时间的第五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每天按8‰计算。
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17年6月9日,被告再次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弘地装饰公司与被告鑫瑞供销公司没有进行工程结算。2020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湖南弘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该对账单确认:被告鑫瑞供销公司对原告弘地装饰公司应付未付款项合计30,000元。原告弘地装饰公司自行提供格式的对账单没有标明违约金。双方单据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弘地装饰公司在装修期间代被告支付物业部门的8,000元装修押金,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020年6月1日,原告弘地装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装饰工程合同书》、《湖南弘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弘地装饰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具体分析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2020年1月17日原、被告达成装饰工程对账单,确定被告鑫瑞供销公司对原告弘地装饰公司应付未付款项合计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30,000元余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代向物业部门支付的8,000元装修押金,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鑫瑞供销公司以装饰质量问题不予支付余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弘地装饰公司未能提供对装饰工程验收证单据,被告也未支付余款,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原告弘地装饰公司自行提供格式的对账单没有标明违约金,可见双方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未达成一致。原告弘地装饰公司以被告单方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2020年1月17日对账确认被告未付款项为30,000元以及垫付押金8,000元,被告未及时付款。对于起诉之后逾期未付款项利息,本院支持原告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株洲鑫瑞惠民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弘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8,000元及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弘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462元,由原告湖南弘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8元,由被告株洲鑫瑞惠民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邹晓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佳
书 记 员 许 钦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