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704民初3076号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路23号。
负责人:何孝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万斌,男,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福瑞万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南浦路与文星路交汇处东南角广厦综合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任国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方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金发置业综合楼九层楼)。
法定代表人:王中银,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鄂州公司)与被告湖北福瑞万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置业公司)、鄂州市方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万斌,被告福瑞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园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财保鄂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共计2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保险人邓春林所有的车鄂G×××××3(在原告处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停放在鄂州市鄂城区明堂后路中医院旁的一段围墙旁,该院墙不明原因倒塌将车身砸坏。车主邓春林遂向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报案,接警人员调查事故情况后,告知车主本人找院墙建设方协商解决。经查,被告福瑞置业公司系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被告方园建筑公司系施工单位。后因车主邓春林与两被告协商无果,邓春林遂以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为由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依据《保险法》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在核定损失的基础上与邓春林达成赔付协议,原告于2018年5月7日支付邓春林车辆损失赔偿款28,000.00元,邓春林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福瑞置业公司辩称,1、本案应依法追加被保险人邓春林为第三人参与本案。2、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邓春林违章停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车损责任应由邓春林及福瑞置业公司之间协商划分责任主次共同承担或经法院裁决;原告与邓春林达成赔付协议对福瑞置业公司无约束力;事发前,福瑞置业公司已设置警示标志,且在事故发生前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已提前通过交警告知车主挪车,因邓春林未及时挪车被砸,福瑞置业公司已充分履行警示止损义务。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方园建筑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安邦财保鄂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受损车辆信息及车主身份信息;2、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1、车辆及车主信息;2、受损车辆在原告处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
第二组证据:1、车辆受损照片一组;2、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凤凰派出所报警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建筑的围墙倒塌,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定损单;2、修理费发票;3、银行回单;4、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拟证明: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原告已履行支付赔款义务;3、原告对该车辆损失赔偿款享有追偿权。
被告福瑞置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现场照片。拟证明车损情况不是理赔单中维修的那么严重。
被告方园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福瑞置业公司对原告安邦财保鄂州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缺少双方的保险合同,定损单不能代替保险合同,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的内容有缺失,我们报警是两台车,其中的一台车提前几分钟开走了,邓春林的车辆没有及时开走,请求调取鄂州交警支队出警的记录,故对该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照片显示情况和现场人员反应的情况存在着过度修理的问题,多达33项的维修,定损和维修的时候应通知我们到场,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是其自身的原因,无权转嫁赔偿责任;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我们也不认可,不能只谈权利不谈义务。原告安邦财保鄂州公司对被告福瑞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进行拆检,不能充分展示车辆的损失状况,定损是在正规的授权服务站进行的,我们的定损有合理的依据,可以去服务站进行查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安邦财保鄂州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福瑞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安邦财保鄂州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反映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鄂G×××××号牌车辆登记车主为邓春林,该车在安邦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58,27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2017年12月28日下午16时许,鄂G×××××停放在鄂州市鄂城区明塘后路中医院旁的一段围墙旁,该院墙不明原因倒塌将车身砸坏。经安邦财保鄂州公司定损,该车定损金额为28,000.00元。2018年4月28日,邓春林向安邦财保鄂州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载明鄂G×××××于2017年12月28日发生事故,已收到保险公司赔款28,000.0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并授权保险公司以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因倒塌的围墙属于福瑞置业公司开发、方园建筑公司承建的财富广场项目。安邦财保鄂州公司与福瑞置业公司、方园建筑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引起纠纷。
诉讼过程中,被告福瑞置业公司申请追加邓春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庭审后认为邓春林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裁定驳回其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安邦财保鄂州公司在对被保险人邓春林履行了理赔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福瑞置业公司、方园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但其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表述有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福瑞置业公司关于被保险人邓春林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首先,福瑞置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存在违停的事实;其次,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现场当时有警示、警告标示、设施等;第三,即便在事故发生前,福瑞置业公司曾电话通知邓春林移车,但不能将邓春林未及时移车造成损害发生归责于邓春林。至于被告福瑞置业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定损过高的辩称理由,根据定损清单与事故现场照片对比,清单所涉项目与车辆受损部位基本一致,在被告福瑞置业公司无证据推翻定损清单的情况下,应充分相信原告作为保险公司的专业精神,被告福瑞置业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亦不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园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瑞置业公司、方园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安邦财保鄂州公司垫付款2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邦财保鄂州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福瑞置业公司、方园建筑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李 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曾凡政书记员:何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