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4民辖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军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迎宾街5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永年区盛辉热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刘汉乡武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继红,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上诉人山西军昊实业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8民初35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军昊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热镀锌外加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若需诉讼则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管辖条款明确具体,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甲方即上诉人山西军昊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为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迎宾街512号,甲方所在地管辖法院对应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尾部注明的甲方地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北二环”,与甲方实际登记地址不符,是因为上诉人曾经在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注册有分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合同并非以上诉人分公司名义签署,且该分公司已经被注销。故导致该合同中注明地址与上诉人实际登记地址不符的原因是签署合同时上诉人审查不严造成的笔误,并不影响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西军昊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甲方)提交的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永年区盛辉热镀锌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热镀锌外加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需诉讼则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合同中载明的甲方地址为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北二环,视为双方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为隆尧县人民法院。而上诉人山西军昊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迎宾街512号,被上诉人邯郸市永年区盛辉热镀锌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刘汉乡武庄村北,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无法证明隆尧县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条款应属无效。被上诉人邯郸市永年区盛辉热镀锌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曾为上诉人山西军昊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单等证据,请求上诉人山西军昊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邯郸市永年区盛辉热镀锌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邯郸市永年区盛辉热镀锌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邯郸市永年区辖区,故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山西军昊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强
审判员***
审判员张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师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