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军昊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昊实业有限公司、沧州某某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民辖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综改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迎宾街512号。
法定代表人:刘贵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经济开发区蒲洼城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沧州***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5民初2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昊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5民初2650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盐山县人民法院受理,依据的是与上诉人于2020年11月8日所签合同第十条之约定,但该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供货满50万元结算一次,但截至目前被上诉人在2020年11月8日签订《声测管采购合同》后仅供应了部分货物,供应货物金额尚不足50万元,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不具备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是依据2020年11月8日所签合同提起的诉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了2020年11月8日签订一份《声测管采购合同》,还在2020年9月23日也签订过一份《声测管采购合同》,这一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根据实际供货数量月结,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甲方(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本案被上诉人诉状所主张欠款金额绝大部分为该份合同履行中所欠货款,而对于该份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有明确的约定,即本案纠纷应由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综上,上诉人认为,2020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声测管采购合同》以及2020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声测管采购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被上诉人诉状所称所欠货款实际是由2020年9月23日签订的《声测管采购合同》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故应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管辖法院进行审理,而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明显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5民初2650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2020年11月8日签订的案涉合同《***昊实业有限公司声测管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需诉讼由签订地法院管辖。”,且约定:“签约地点:河北省沧州市”,但根据上述约定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法院,该管辖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本案应依照原告就被告一般原则确定管辖。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卖方接受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所在地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昊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晓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