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7102民初747号
原告:***昊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贵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霞,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 161 239.8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工业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太焦铁路项目提供插版式非金属防抛屏、H型钢立柱等,该合同对于标的名称、数量、质量、包装、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详尽的约定。本合同暂定价为4 568 316元,最终以实际供货量为准。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当按月支付当期物资价值的95%,扣留5%作为质保金。第十五条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合同签订地铁路运输法院,本合同的签署地为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供货义务,并分别于2019年8月25日、2019年11月19日、2020年6月21日对账确认实际供货总额为4 311 239.8元,原告已于2019年9月、2020年7月开具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从2020年1月开始分四次仅仅支付了1 150 000元,现尚欠货款及质保金共计3 161 239.8元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工业采购合同》、声屏障(防抛屏)技术规格书、对账确认单3张、增值税发票5张、收款回单4张,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供货总价为4 311 239.8元,被告已支付1 150 000元,剩余 3 161 239.8元未付。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插板式非金属防抛屏、路基声屏障H型钢立柱、桥梁声屏障H型钢立柱、桥梁防抛型H型钢立柱。合同预估总价为4 568 316元,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2019年8月25日双方对账价款为 971 353.6元、2019年11月19日为1 771 478.8元、2020年6月20日为1 568 407.4元,共计4 311 239.8元。原告已分别于2019年9月14日、11月21日、2020年7月6日开具全部发票。2019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350 000元、2020年4月9日支付200 000元、2020年5月11日支付货款200 000元、2020年6月30日支付400 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 150 0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 161 239.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其附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预扣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且支付货款视业主实际支付情况而定,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质量保证期间及业主实际支付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 161 239.8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昊实业有限公司货款 3 161 23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 045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昊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将其公司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昊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王敬锋
二○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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