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军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崔伟星,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新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
委托代理人:刘立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琳,北京市中咨(太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岱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肃,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新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内蒙古岱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崔伟星,被上诉人山西新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斌、张琳琳,原审被告内蒙古岱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19)内0925民初745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也未将岱海电厂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印有“河北金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岱海电厂项目部”印章的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上均无上诉人签章,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合同及结算单上均无上诉人签章,亦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进行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且付款单位非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支撑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答辩:2013年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施工完毕,上诉人应付工程款161万,截止目前,被上诉人只收到上诉人给付工程款80万元。
原审被告答辩:我公司与上诉人在2013年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我方并不知情,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二被告间存在《岱海电厂一、二期灰场改造工程坝基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二被告已履行的事实,一审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内蒙古岱海电厂一、二期灰场改造工程坝基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坝基地基处理工程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岱海电厂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方为原告;工程内容为“强夯、普夯施工的全部工作内容以及为完成其内容进行的必要辅助工作及规范与设计要求的相关内容”;合同工期“2013年5月1日开工至2013年5月30日完工”;合同价款强夯每平方米27元、普夯每平方米11元;施工结束后经结算,确认实际施工面积强夯53410平方米、普夯15980平方米;按照合同价款和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总价款为1617850元的事实。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发包人不是本公司,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也无本公司印章,本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但未提供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内蒙古岱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经审查,“河北金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更名为“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及工程结算单均有“河北金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岱海电厂项目部”的印章,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拟予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承认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内蒙古丁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一审对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内蒙古岱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后,又以其下设的河北金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岱海电厂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其中强夯、普夯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后未按约定给付全部价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内蒙古岱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请求无须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西新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78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山西新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9元,减半收取5989.50元,由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应当秉持诚实、恪守信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第八条均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忠实履行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关于“河北金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岱海电厂项目部”非其公司的印章的辩称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审被告岱海发电公司提供的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开具的0125961号、0236269号、0036751号收据盖章名称均为“河北金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岱海电厂项目部”,原审被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此钱款已经汇入上诉人河北金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2.原审被告提供的由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出具的变更账户申请书中显示,河北金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账户名变更为河北金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岱海电厂项目部。3.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编号为DDHT13-090号合同中,印章名称为河北金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签名与上诉人为原审原告出具的编号为0236269收据中签名一致,而在此张收据上盖章名称为河北金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岱海电厂项目部。由此可见,名称为“河北金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岱海电厂项目部”的印章确实与河北金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联性。
综上所诉,上诉人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9元由上诉人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春雷
审判员 尹志明
审判员 刘国婷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