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

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海商初字第538号
原告: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勇。
委托代理人:陈文杰。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继跃。
原告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电梯款5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清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继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31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浙江奥特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总款13.8万元,已付6万元,还欠7.8万元。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此据金华太阳城**楼”被告***、**签名确认。
2.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4年10月收到货款10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收到货款10000元。
3.另查明,2014年4月13日,浙江奥特电梯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即原告。
4.再查明,2015年春节为2015年2月19日。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7.8万元,并承诺支付期限,两被告应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现两被告承诺的期限已届满,却未予全额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损失应自两被告承诺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货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58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丹
审 判 员  尹晓艳
人民陪审员  曹 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章燕儿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