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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503民初250号
原告:***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息塘村孟河埭666号。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虹桥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虹桥镇人民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军。
原告***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虹桥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博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博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合计诉讼费850元,由原告***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胡震四
二○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奕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