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

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与长兴康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522民初4506号
原告:***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息塘村孟河埭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14697115X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生,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康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泗安镇康城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59698390X。
法定代表人:戴建康。
原告***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康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编立(2018)浙0522引调1374号予以受理后,于2018年6月13日向被告长兴康城置业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须知等诉讼材料,于2018年6月14日转立民初字,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康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货款10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TK(W)J800/1.75-JXVF电梯共计14台,其中11层11站3台、10层10站3台、9层9站8台总计货款人民币180万元,双方对账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0万元,尚有100万元货款至今没有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上述诉请。
被告长兴康城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博电梯有限公司账务联系单”1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时间、内容及于2017年6月23日双方对账,截止当时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0万元的事实;2.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跨行收据(贷方)专用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各1份以及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0万元的事实。
被告长兴康城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长兴康城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博电梯有限公司账务联系单”,对原告更名前原浙江奥特电梯有限公司(联系单中简称“我方”)与被告长兴康城置业有限公司(联系单中简称“贵方”)的电梯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进行对账确认。该联系单载明“我方与贵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电梯产品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1031A),合同电梯数量14台,合同总价180万元整,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签订之日起7天内贵方付我方本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产品发货前的30天内贵方支付我方本合同总价的60%设备款,湖州特检院验收合格之日起5天内贵方付我方本合同总价的10%;……”。该联系单还载明“我方报湖州特检院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特检院验收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共验收14台”。该联系单又载明“贵方于2014年01月24日付款20万元整、于2016年7月7日付款30万元整,共付款50万元整(附付款凭证复印件**),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贵方尚欠我方电梯产品货款130万元未付”。
另查明,该“***博电梯有限公司账务联系单”签订后,2017年10月10日,案外人长兴泗安镇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汇款30万元,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载明“代付康城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康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货物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期限届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兴康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兴康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博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长兴康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