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森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森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7834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阳,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岭镇东岭街。

法定代表人:胡汉达,总经理。

被告:福建森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猴屿乡猴屿村文明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肖颖,总经理。

被告:陈建康,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州市长乐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森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建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德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侯强、张荣号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森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建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819298.3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年6%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0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年6%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19298.3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6%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宿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将宿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主体工程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工程设计图纸、联系单(含施工措施及新旧施工方案、设计变更)范围内的所有模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17年6月10日完工。2017年7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一结算确认,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4080098.3元。此后被告一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260800元的工程款,剩余819298.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未支付。2019年1月31日,被告一的项目管理人员再次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诉争两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4080098.3元,余款819298.3元未结清,被告二也盖章承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2月22日,被告三在《结算单》上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上述工程款分三次付清:“五月份支付20万,六月份支付30万,七月份付清尾款”。但至2019年6月份,各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往贵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当庭自愿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从其立案之日起计算。

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福建森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陈建康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宿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模板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宿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主体工程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是工程设计图纸、联系单范围内的所有模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100%。2、模板进度款结算单;证明原被告确认工程款总计为4080098.3元。3、结算单;证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确认工程款支付情况,被告福建森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陈建康承诺分期支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述事实、理由及其诉讼请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宿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模板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施工后,被告先后出具了结算单,但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从其立案之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森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建康出具《结算单》并承诺于2019年7月付清欠款,是其对所欠款项数额的认可及债务加入,应依法共同清偿该项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森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建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19298.3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1日起、按年6%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3元,由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森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建康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忠

人民陪审员  侯 强

人民陪审员  张荣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