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182执566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福建森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颖。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森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9)闽0182民初56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23493.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如下事实: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773374.69元,实际冻结金额为376772.96元,冻结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本院多次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银行大额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福州市长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被执行人在福州市××辖区内无房产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2020年6月1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已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的上述银行款项,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暂未复函。本院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调查、执行的结果无异议,并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
以上事实,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本院调查登记资料、申请人的询问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19)闽0182民初56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军育
审判员 肖丽魁
审判员 林 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长情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