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12民初308号
原告:***,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省天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67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6日,某某公司与长乐区古槐镇屿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为长乐区屿南村主干道园林绿化工程(二次招标)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855991元,约定工期45天。同年9月30日,某某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经理内部责任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由***,由***负责组织民工进行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根据《协议》约定,***负责项目管理过程中的所有资金投入,自负盈亏并承担在项目管理过程中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某某公司向***收取工程总造价1.5%的管理费和2%的企业所得税,案涉工程应由施工方承担的其他税费由***负责缴纳。双方口头约定由某某公司按工程价款的12%包干代缴(含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代缴后工程款余款归***所有。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业主单位也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97%的工程款即830311元(余下部分为质保金)。上述工程款业主单位分两次(2019年12月23日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599193.7元,该部分工程款某某公司仅向***支付160000元,扣除到款金额12%,某某公司尚欠367290元;2020年10月26日支付合同总价的27%即231117元,某某公司按12%扣除后,余款203383元已支付给***)支付给某某公司。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多次催讨,某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发现,某某公司办公场所已人去楼空且某某公司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为此,***只好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6日,某某委会(发包人)与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包福州市长乐区古槐镇屿南村主干道园林绿化工程;计划开工日期: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以承包人送交竣工报告的日期为准,但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以承包人修改后提供发包人和有关部门验收通过的日期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45个日历天;签约合同价:暂定审后招标控制价972717元,暂定中标价85591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K值下浮12%等内容。
2019年9月30日,某某公司(管理方、甲方)与***(项目经理部承包小组成员、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内部责任协议》,约定:1.1工程名称:屿南村主干道园林绿化工程;……1.5项目造价855991元(以审定结算价为准);1.6项目工期:45天;2.1乙方对本项目工程的风险已充分评估,同意接受本项目工程的招、投(议)标文件,中(议)标价、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项目签证、会议纪要及所有相关文件和客观条件(如:运输、地质、位置、社会环境等);2.2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与发包人或第三方签订(含已签订或在履约过程中签订)的与本项目工程有关的合同、协议、补充协议以及甲方与发包人或第三方办理的工程审定结算并予以执行;2.3乙方负责项目管理过程中的所有资金投入,自负盈亏并承担在项目管理过程中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若项目发生亏损乙方用其个人财产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3.1项目增值税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缴纳:3.1.1管理费收取:甲方向乙方收取本工程总造价1.5%的管理费(不含所有税费)。涉及本工程在福州市长乐区**建税、教育附加税、堤防维护费、印花税(含建筑施工合同印花税、分包合同印花税、购销合同印花税)、雇用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所得税、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需缴纳的费用、价格调节基金以及个人所得税等由乙方负责缴交。报告经总经理审批时间起今后上级有关部门若有增加的税种、税费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缴交,在项目管理期间,上述企业所得税乙方需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甲方缴交;3.3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收取的所有税费由项目部统一办理,纳税凭证原件应及时移交给甲方财务部门;3.4以上所述工程总造价以发包人实际支付到甲方账户的金额为准,包括工程款、违约赔偿金、利息、罚息、其他补偿金等;4.1乙方承包经营的项目合同价为855991元,乙方配合甲方,按业主方、甲方要求工程款项申报要求上报进行结算。乙方在申请工程款支付之前,必须提供经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审核的项目人工、材料、机械等造价分析表给公司,该表作为项目申请工程款支付的参考依据;4.2乙方必须在取得增值税发票的当月将发票交予甲方财务办理认证,逾期甲方按票面金额的0.1%罚金收取;7.3所有工程款在发包人汇入甲方基本户或指定账户后,由甲方按照国家财税制度、甲方公司财务制度以及本合同约定的条款与乙方办理内部结算;7.4甲方按照发包人的实际付款情况与乙方办理进度款支付及内部结算,若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或无能力支付工程款,乙方应承担工程款延迟支付或缺失的风险,不得向甲方索要工程款;保修金事宜按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条款执行,发生保修事项时责任及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保修金不足以支付保修费用时由乙方负责支付;9.3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对于甲方与发包人或第三方办理的工程审定结算(经乙方签字后)均予以认可,并以此结算总价与甲方办理内部结算;11.1乙方对项目管理过程中一切行为的合法性负责(包括但不限于按规定缴纳税费以及保证所提供的发票与产品合格证的合法性、合理性、真实性),不得违反国家和地方颁布法律、法规,同时承担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行政机关、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罚金、罚款和一切法律责任;11.2乙方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对本工程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质量、工期等责任负责,若因发生安全事故、质量事故、文明施工违约、工期违约、质量等级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若因上述原因给甲方造成包括企业信誉受损在内的一切损失也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
***于2019年9月26日进场施工,案涉案涉福州市长乐区古槐镇屿南村主干道园林绿化工程于2019年11月11日完工,案涉工程决算造价为855991元,经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某某委会使用。
2019年12月20日,***向某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与贵司签订了屿南村主干道园林绿化工程(二次招标)工程《项目经理部内部责任协议》,现委托***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号6217********作为本人的全权代理人(特别授权),上述受托人有权代表本人办理或确认该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该工程预、决算,资金往来结算、借款、领款、付款、承诺、与贵司签订合同等事宜)。
2019年12月23日,某某委会通过银行转账向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造价855991元的70%即599193.7元,农村信用社汇款单中用途载明:美丽乡村主干道园林绿化工程预付款。当日,某某公司通过***向***指定的收款人***转账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其中附言均有载明屿南村绿化进度款,2020年1月8日,某某公司通过***向***指定的收款人***转账40000元,其中附言载明屿南村新农村工程款。
2020年8月6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委会出具一份《收款委托书》,载明:我单位因业务需要,现委托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单位,授权其代表我单位对长乐区古槐镇屿南村主干道园林绿化工程(二次招标)行代开发票和代收款工作。该委托代理单位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单位与你单位进行代开发票和代收款活动有关的事务。在整个代开发票和代收款过程中,该代理单位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单位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该收款委托书同时载明代理单位的开户行、账号。2020年10月26日,某某委会通过银行转账向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造价855991元的27%即231117.3元,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交易凭证中摘要载明: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款(村主干道园林绿化)。2020年10月27日15时,某某公司指定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向***指定的福州市某某园艺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2020年10月27日18时,某某公司通过***向***指定的***账户转账103383.22元,附言载明结清屿南主干道绿化。
***主张原、告双方达成结算是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委会工程款扣除12%(含管理费、各种税费)后支付给***。关于案涉工程,某某委会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0月26日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99193.7元、231117.3元。2020年10月26日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委会工程款231117.3元已按约扣除12%后支付给***工程款203383.22元。2019年12月23日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委会工程款599193.7元,扣除12%后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527290元,某某公司仅支付16万元,现尚欠***工程款367290元未付,***催讨未果,遂于2021年1月1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1.***不是某某公司的内部员工;2.***没有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
上述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内部责任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农村信用社汇款单》、《授权委托书》、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福建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交易凭证、《收款委托书》、业务回单、交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受理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内部结算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签订“内部责任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约定将案涉工程所涉合同义务和风险责任转由原告承担,其只是收取工程价款管理费,各种税费由***承担,***并非某某公司的内部员工,某某公司将案涉公司交由***承包施工的行为符合工程转包行为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内部责任协议》无效,原、被告之间的费用结算实质涉及的是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案涉内部责任协议3.1.1约定某某公司向***收取本工程造价1.5%的管理费,***承担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建税、堤防维护费等各种税费,7.3约定工程款在发包人汇入甲方基本户或指定账户后,由甲方按照国家财税制度、甲方公司财务制度以及本合同约定的条款与乙方办理内部结算,7.4约定甲方按照发包人的实际付款情况与乙方办理进度款支付及内部结算,若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或无能力支付工程款,乙方应承担工程款延迟支付或缺失的风险,不得向甲方索要工程款。根据上述内部责任协议的约定可知,某某公司与***的结算模式为某某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再支付给***。本案中,某某委会2020年10月26日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117.3元,次日某某公司向***支付该期工程进度款203383.22元,由此可推算出某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扣除比例为12%(1-203383.22元÷231117.3元),即某某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扣除12%后支付给***。某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收到某某委会案涉工程款599193.7元,按12%的扣除比例,某某公司应支付给***的当期进度款为527290.46元[599193.7元×(1-12%)],本案中,某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支付案涉工程款12万元、2020年1月8日支付工程款40000元,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为367290.46元[527290.46元-12万元-40000元]。现***主张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672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主张要求某某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67290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9.3元,减半收取计3404.6元,由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