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红光路58号A座111室。
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漪,女,199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莲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9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博公司系西安市莲湖区中堡子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的承包建设单位,***系中堡子村村民,***因中堡子村民户口农转非及工作安排问题,多年来寻求解决无果,自2017年起,***多次在中堡子村改造项目工地外围涂写大字标语,寻求社会关注。中博公司多次劝阻无果,派人清理粉刷墙面,***随后再次涂写,双方多次沟通无果。2018年11月30日,中博公司将工地外墙用仿真草皮铺贴,12月4日铺贴完成,***随后将墙上的仿真草皮扯下,中博公司制止无果后报警。2019年8月,中博公司派人清理墙面字迹,***出面阻止,致使地面漆桶倾倒,粉刷杆折断。中博公司劝阻制止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中博公司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在中博公司工地区域及距离工地150米范围内以涂写、张贴等任何形式破坏中博公司工地形象建设;2、判令***赔偿中博公司清理恢复墙面的物料费、人工费、名誉损失费共计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博公司于2014年12月承接陕西宏盛实业有限公司中堡子村A区改造项目,***自2017年8月起多次在中博公司工地外围涂写大字标语,中博公司屡次劝阻无果,2018年12月4日,中博公司根据市城改办要求,将工地外墙全部用仿真绿植草皮铺贴,但***当晚就将临街文化墙上的仿真草皮全部揭下,长度达150米,中博公司派人制止无果,遂报警处理。2018年12月25日,***又将D区工地大门和正回迁的D1号楼临街商铺涂满大字标语,物业公司安排保洁员清理,遭到***的阻碍和辱骂。2019年8月28日,***再次涂写大字标语,严重影响市容建设,城管部门对中博公司处以警告罚款。中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遵纪守法,文明施工,与***并无矛盾,***反映的均是拆迁安置问题,中博公司两年来多次安排工人清理粉刷墙面,耗费材料费、人工费3万元。***应当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中博公司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
***辩称,其本人是西安市莲湖区中堡子村二组的姑娘户,婚后生育一子一女,1990年代中堡子村委会将村上的土地卖给枣园派出所,当时的政策是将中堡子村一组村民实行户口农转非,不涉及其他村民,但实际操作时却把二组、三组共126户也划在范围之内,户口划到煤气公司农转非,没有安排工作,***坚决不同意农转非,但***两个子女的户口被转了,没有安排工作。20多年来,***多次去各级部门上访,始终没人处理解决,***只能在中堡子村改造项目工地外墙上涂写大字标语,寻求关注。2019年9月,有人提示***后,***找到市民热线,反映了相关问题,之后再未涂写大字标语。目前问题正在处理之中,处理完毕后才能就此事进行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博公司承接施工中堡子村综合改造项目,对项目工地及其周边区域有管理维护的权利和义务,***多次在工地外围涂写大字标语,造成墙面大面积污损,既损害了市容市貌,又有损中博公司的名誉,中博公司多次劝阻无果,起诉要求***停止破坏中博公司工地形象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民事主体处理矛盾纠纷,应当尊重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依法理性维权。***为寻求关注,解决上访诉求,多次在公开场合涂写大字标语,突破权利边界,损害他人声誉,原审法院对此提出批评。***将中博公司在公司外墙上铺贴的仿真草皮扯下,给中博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中博公司多次安排工人清理***涂写的字迹,粉刷墙面,产生了材料费、人工费,***应予赔偿。鉴于中博公司尚有部分费用未结算支付,原审法院酌定***向中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在陕西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项目工地以及周边区域实施涂写、张贴、破坏等有损***形象和名誉的侵权行为;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陕西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陕西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堡子姑娘户问题遗留拖延20多年无人接理,我们的损失不可估量。20多年来我们采取上访、上诉、举报等各种方式,无济于事,在被逼无奈情况下,采取墙上曝光方式,寻求关注。2019年9月中旬有人提示我找市民热线,我停止墙上写字了。要求合理合法公正的解决我们姑娘户的问题。上诉请求:将中博公司起诉状延期处理。
中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中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其也是承认侵权行为的存在。二、***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三、***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试图通过这种极端方式获得社会的广泛关注,从而解决其自身户口转移问题。但是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不能通过减损他人合法权利的途径来实现自己的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博公司作为西安市莲湖区中堡子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的承包建设单位,对项目工地及其周边区域有管理维护的权利和义务。***多次在工地外围涂写大字标语和将中博公司在工地外墙上铺贴的仿真草皮扯下的行为,侵犯了中博公司的权益,给中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中博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信,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已预交,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凡
审判员 肖晓通
审判员 辛 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