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民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17号志诚商务C座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4753539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94年5月21日,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住柞水县。 原审第三人:***,男,生于1980年12月26日,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陕西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2024)陕1026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博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柞水县人民法院(2024)陕1026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标砖、水泥涨价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有误。首先,渭南首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调价函无法确认真实的发出日期,且落款为销售部,但盖的是财务专用章,标题“调价函”甚至有错字出现,该份证据形式要件存在诸多瑕疵,合法性存疑。一审原告应提供向该公司进货时的付款凭证及合同原件。其次,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调整确认函与一审原告主张水泥涨价一事相矛盾,该价格确认函明确的是原材料降价,即M32.5由原来的350元降至325元,PO42.5由原来的400降至390元。再次,商洛君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水泥报价单是报价而非调价。交易习惯中报价往往高于实际成交价格,并不能证明市场价格的真实变动。最后,对于证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试图证明运费价格上涨,与原材料价格是否上涨无关。对于提供运费涨价证明,一审原告还须提供每车费用与所支付运费,而非货运司机单方对于价格的说明。二、本案在二审阶段有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原材料涨价时间段内,标砖的市场信息价没有变化,而水泥的市场信息价为下降趋势。根据渭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1年第三、第四季度公布的市场信息价格,标砖的价格均为410元/千块。被上诉人主张自2021年10月12日起由于原材料涨价,标砖由0.44元/块上调至0.55元/块,但根据市场行情价格并未变动。根据商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2年第二、第三以及第四季度公布的市场信息价格,PO42.5水泥的价格分别为480元/吨、450元/吨、420元/吨。2021年11月双方认可的供货价为560元/吨,而此时的市场信息价为490元/吨。被上诉人要求在2022年4月-11月涨价时,其市场信息价遂季度降低。同时M32.5水泥在2021年7月-10月双方认可的成交价格为425元/吨。2022年4月被上诉人主张将425元/吨涨至560元/吨时,而此时市场信息价为420元/吨。两项材料的市场整体价格趋势是下降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虽然信息价在本案并非用来确认实际交易价格,但是可以反映原材料涨跌趋势。被上诉人要求涨价就应结合市场价格趋势综合判断。三、一审还存在其他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核定双方的采购量与实际情况相差0.05吨。中博公司支付渭南首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和渭南伟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60000元应在上诉人与***的账务中计算。 ***辩称,1.被上诉人与***之间没有书面协议,都是口头约定,每次厂子涨价,都会提前和***沟通。疫情期间价格波动比较频繁,因为疫情防控原因,没有办法从商洛拉水泥,后来从铜川拉水泥,这个***也是知道的,至于涨价函是厂子给被上诉人提供的;2.疫情期间运输风险比较大,运费也随之涨价,卸车平时12、13元,但疫情都是15元。 ***述称,1.对上诉人的上诉无意见;2.2021年***提供水泥的钱公司已经付完了。2022年3月P042.5水泥的价格是560-570元/吨,公司也是同意的。但是后续***要涨价到580-600元/吨,因为了解到的市场行情没有这么高,公司就没有同意;3.关于砖的问题,***说到涨价,***建议去西安的砖厂拉比较便宜的砖,但是***拉过2、3车后就又去渭南拉砖,因此并不知道涨价的事情;4.2021年工地上用的是M32.5型号的水泥,后来工程要求水泥标号升级,因此2022年项目上就M32.5型号水泥用量很少。2022年4月1日双方就PO42.5型号水泥达成的价格是570元/吨,之后关于PO42.5型号水泥***并未提及过涨价;5、关于渭南首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和渭南伟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是***为了省事不开发票,直接让公司给这两个厂家支付了货款。 ***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博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砖款共计556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中博公司在柞水县××镇××村××。在修建时,被告中博公司的主管副总即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该工程供应水泥和标砖,货款按供货进度支付,尾款待该项目完工时结算。原告***从202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向被告中博公司出售M32.5型号水泥91.95吨,PO42.5型号水泥1452.50吨,标砖188870块。被告中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930000元,用其他商品抵账11400元。被告中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渭南首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和渭南伟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博公司与原告***就买卖水泥和标砖达成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被告中博公司的需求,已向被告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交付的标砖,被告中博公司与原告***对标砖的数量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标砖的价格,被告中博公司认为原告***交付的标砖每块应按0.44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渭南首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调价函来看,标砖出厂价每块0.32元,标砖价格的上涨属于市场价格的正常变动,结合原告提交的运输费、装卸费证据及其所追求的转售利润,原告从2021年10月12日按每块标砖0.55元出卖给被告,系正常的经营行为,符合交易习惯。被告中博公司对原告***所供标砖每块价格上涨至0.55元若有异议,其作为后履行支付货款的一方,理应在当时即采取明示的方法行使自己抗辩的权利,但被告对其权利未予行使,并已实际使用原告交付的标砖,因此被告作为既得利益者,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价款履行支付义务,即从2021年7月4日至2021年10月11日止,每块标砖按0.44元计算,标砖数量131750块,价款为57970元。从2021年10月12日至2021年11月18日止,每块标砖0.55元计算,标准数量57120块,价款为31416元。以上标砖价款共计为89386元。 关于原告***交付的水泥,被告中博公司与原告***对数量和型号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水泥的价格,原告***主张M32.5型号水泥每吨应按560元计算,PO42.5型号水泥在2022年8月20日之前每吨应按580元计算,在2022年8月21日之后每吨应按600元计算。被告中博公司认为M32.5型号水泥每吨应按425元计算,PO42.5型号水泥每吨应按570元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博公司对原告***所供水泥每吨价格若有异议,其作为后履行支付货款的一方,理应在当时即采取明示的方法行使自己抗辩的权利,但被告对其权利未予行使,并已实际使用原告交付的水泥,因此被告作为既得利益者,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价款履行支付义务。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调整确认函及商洛君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报价单来看,即使加上案涉水泥的运输费、装卸费及其所追求的转售利润,原告***主张的M32.5型号水泥和PO42.5型号水泥每吨的价格偏高。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M32.5型号水泥每吨510元,PO42.5型号水泥每吨的价格为580元。因此,原告***向被告中博公司交付M32.5型号水泥91.95吨,每吨510元,计46894.50元。原告***向被告中博公司交付PO42.5型号水泥1452.50吨,每吨580元,计842450元。以上水泥价款共计889344.50元。 因被告中博公司向渭南首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和渭南伟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6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不在原告此次主张货款范围内,故本案不应涉及。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中博公司交付标转和水泥的总价款为978730.5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价款9414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价款3733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由被告陕西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价款37330.50元;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计595元,由原告***负担229元,被告陕西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6元。 二审中,中博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1.渭南市2021年工程造价信息第3期和第4期,商洛市2021年工程造价信息第1期,商洛市2022年工程造价信息第2期、第3期和第4期,证明2021年市场砖的价格没有变动,水泥的价格是下行的,没有涨价。2.财务账单,证明公司已经向***支付了2021年其供应的120吨水泥货款以及2022年的部分水泥和砖款,其中一审法院核算差0.05吨水泥,比一审法院核算金额少29元。3.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公司向渭南首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和渭南伟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60000元,该货款应当计入本案。4.入库单和收货单,证明***向公司提供的货物明细清单。5.同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次提交的工程造价信息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但因在庭审后提交一审法院认为超过举证期未采纳。 ***质证意见,1.对渭南市和商洛市的工程造价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并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同时每次原材料涨价都与***沟通过;2.对财务账单上的吨数无异议,差距0.05吨是因为四舍五入的进位问题,但是对价格有异议;3.支付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是因为当时中博公司没钱,***将货拉走后,由公司直接把钱给到渭南首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和渭南伟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4.入库单和收货单无异议;5.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 ***未发表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中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支付业务回单、入库单和收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一审中,中博公司提供了本公司关于***供货和付款的财务账,***对于上述财务账中列明的供货数量、供货时间及中博公司已付款项无异议,仅对2021年10月12日至11月18日期间所供应标砖价格及2022年所供应水泥价格有异议。依据上述财务账,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经双方协商一致,自2021年7月4日,***开始向中博公司供应标砖和水泥,其中2021年7月4日至2021年11月25日共计供应M32.5水泥88.5吨,每吨425元,PO42.5水泥31.5吨,每吨560元,以上共计55252.5元。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供应M32.5水泥91.95吨,PO42.5水泥1452.5吨,***认为这一期间M32.5水泥应按每吨560元计价,PO42.5水泥在2022年8月20日以前应按每吨580元计价,2022年8月21日之后每吨应按600计价。中博公司认为M32.5水泥应按照每吨425元计价,PO42.5水泥应按照每吨570元计价。2021年7月4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共计向中博工供应标砖188870块,***认为,2020年10月12日之前每块应按0.44元计价,2020年之后(含当日)每块应按0.55元计价,中博公司认为,标准全部应按每块0.44元计价。关于已付款问题,双方均认可在本次起诉前,中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以物抵债的方式共计支付***1001400元(包含向渭南首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和渭南伟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60000元在内)。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1年7月,***与中博公司就***向中博公司的建设项目供应标砖和水泥协商一致,约定标砖到场价每块0.44元,M32.5水泥到场价每吨425元,PO42.5水泥到场价每吨560元。2021年7月4日到2021年11月25日期间,***共计供应M32.5水泥88.5吨,PO42.5水泥31.5吨,这一期间水泥价款均是按照以上约定计价,双方并无争议。2021年7月4月至2021年10月11日,***共计供应标砖131750块,每块按照0.44元计价双方亦无争议。现***主张2021年10元12日之后标砖应按每块0.55元计价,2022年4月1日之后M32.5水泥应按每吨560元计价,PO42.5水泥在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8月20日以前应按每吨580元计价,2022年8月21日之后每吨应按600计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主张按照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价款,其则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价格上涨协商一致,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但***所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将标砖和水泥价格调整到了其主张的价格水平,且其提供的2022年3月5日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调整确认函显示M32.5水泥的价格从原执行价350元/吨降至325元/吨,PO42.5水泥的价格从原执行价400元/吨降至390元/吨。而***提供的渭南首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调价函只能显示该公司自2021年9月6日起标砖每块0.32元,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此前的标砖进货价的情况下,该证据并不能反映***的标砖进货价格是否上涨以及上涨幅度。据此,本院认为***主张的涨价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如此,但中博公司愿意PO42.5水泥在2022年4月1日之后按照每吨570元计价,本院予以准许。2021***供应水泥价款总计55252.5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22年***供应的M32.5水泥91.95吨,每吨按照425元计算,价款为39078.75元,PO42.5水泥为1452.45吨,每吨按570元计价,价款为827896.5元,两项合计866975.25元。标砖共计188870块,每块0.44元,价款为83102.8元。以上水泥和标砖价款总计1005330.55元,减去中博公司已支付1001400元,中博公司还需向***支付3930.5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2024)陕1026民初764号民事判决; 由上诉人陕西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3930.55元。 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上诉人陕西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2元,被上诉人***承担5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由上诉人陕西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7元,***承担6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