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04民初8007号 原告:陕西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力主管,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被告:***,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8035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341.11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告第四项仲裁请求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035元缺少事实依据,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035元明显不当,实际应支付4017.5元。二、被告第二项、第三项仲裁请求与事实相违背,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341.11元明显不当。被告长达40天未出勤的行为已构成严重旷工,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被告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依法合规经营的企业,始终遵行劳动法律法规规范,对于被告的处理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范尺度。原告认为,公司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为此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仲裁委已经以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对本案进行查明认定,被告并不存在旷工事实,原告所陈述的旷工期间系被告因身体不适正在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不但照顾被告的病情等实际情况,在被告医疗期间在没有和被告沟通的情况下,却于2021年4月12日单方面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了通知函,告知被告不要再上班,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做出解除的程序以及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2、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且在被告医疗期间拒绝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以上行为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仲裁委应依据该规定支持被告的观点。 双方当事人提供了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2年2月入职原告公司,从事技术质量员工作。入职时每月工资银行转账发放,当月发放上月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务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21年3月2日,被告因身体不适向原告请假,经批准后于2021年3月4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病。2021年4月8日,原告作出中博建设字(2021)7号《拟解除***同志劳动合同工会沟通函》,载明:被告因于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4月2日以事假为由,未履行正常请假手续,已属于长期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1年3月4日。被告自述于2021年3月2日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825.38元。 2021年5月,被告作为申请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2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682.2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341.11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035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2022年5月17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6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陕西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8035元;二、被申请人陕西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341.11元;三、被申请人陕西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四、被申请人陕西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2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期间(具体补缴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承担其应缴部分);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长期旷工,双方均确认于2021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825.38元,5825.38元×9.5=55341.11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341.11元。关于被告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被告与原告2012年2月至2021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每年按照5天计算,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共计39天,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825.38元,5825.38元÷21.75×39×2=20891.02元,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未对仲裁裁决第一项起诉,视为对上述裁决事项的认可,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8035元。仲裁裁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对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起诉,视为对上述裁决事项的认可。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陕西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341.11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陕西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8035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陕西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 四、驳回被告***其余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