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24民初189号
原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田某,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新桥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分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该公司分公司技术员。        
被告: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市工业园区东一路03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科员。        
诉讼代理人:展某,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甘肃四建公司”),与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陕西化建公司”)、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下称“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四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陕西化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赵某,被告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化建公司、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本案工程款757262.75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53226.12元(该利息暂从2019年4月30日计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两被告付清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之日时止);2、判令被告陕西化建公司、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立即向原告甘肃四建公司支付本案工程现场设备及材料、人工等窝工损失费用4265014.18元,该窝工损失利息94872.89元(该利息暂从2020年6月7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两被告付清上述损失时之日止)。上述1、2项诉讼请求合计5170375.94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等均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与被告陕西化建公司签订《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二期水系统扩能改造土地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总包合同”),《总包合同》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约定,由陕西化建公司总承包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煤制甲醇二期循环水系统扩能改造土建及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施工范围包括招标文件和招标图纸要求范围内的循环水站、冷却塔、变电所、辅助工程总图、外管、合成压缩机组的循环冷却水管道改造、线缆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技术规格书中的所有内容,也包括与全厂公用工程系统相关管线连接及旧管线到底拆除、道路破坏与恢复等;合同工期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3日;合同总价款23045196.63元(具体内容详见总包合同)。2015年1月12日,被告陕西化建公司又与原告甘肃四建公司签订《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二期循环水系统扩能改造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下称“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约定,陕西化建公司将本案工程项目分包给甘肃四建公司施工,施工项目名称及施工的范围、开竣工日期均与总包合同相同,合同总价款20925861.81元(可调价格)。        
上述《分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指派武治平为项目经理组织施工人员进入项目施工现场,并开展全面施工作业,施工过程中,被告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由于装置处理能力扩容改造,工程被迫停工等待设计变更,其中土建工程停工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安装工程停工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停工后开工时间久不能确定,致使原告施工现场大量建筑材料堆积、机械设备、工人滞留。期间,原告多次协调二被告,要求解决停工问题,但均不能给予明确答复。后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另行组织人员进入场地施工,导致上述《总包合同》、《分包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无奈,原告于2020年6月6日全部退出施工场地。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按月向二被告上报月进度结算,停工后,被告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针对原告已完成工作量、已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已进场材料数量及质量问题进行统计并确认。截止2019年4月29日,由原告和被告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共同确认已完工程量结算价为8185441.4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陕西化建公司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其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617662.75元,已支付6860400元,现欠付757262.75元。因被告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原因,上述工程停工后久不能恢复施工,二被告又不能明确合同履行问题,致使原告已进场的机械设备、材料、人工费用等窝工损失4265014.18元。退场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款项支付事宜,均无果,遂成此诉。        
被告陕西化建公司辩称:2014年12月5日,答辩人与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签订了《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二期水系统扩能改造土地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4年12月5日到2015年6月3日,合同总价款23045196.63元。2015年1月12日答辩人与原告甘肃四建公司签订了专业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包含土建、部分安装、防腐、电气仪表等专业内容。施工过程中,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由于装置处理能力扩容改造,工程被迫停工等待变更设计,其中土建工程停工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安装工程停工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本案工程款757262.75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53226.12元。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合同第七条,第4.3款明确约定;进度款在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审核无异议,业主进度款支付甲方到账后支付当月合格工程量70%的进度款”。第八条、第2.5款约定“工程竣工后,待甲方与业主结算完成后,乙方应在14日内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并经甲方项目部审核,随后交甲方预算中心、审计处审核,出具正式结算书”。所以在被告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出具正式结算书之前,答辩人已依据合同约定按照70%进度款支付被答辩人。截至目前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确认的进度款为8590000元,实际到账8262611元。实际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7160400元。因此被答辩人所述进度款未完全支付及利息问题不符合合同条款,该诉讼请求不成立。关于原告诉求赔偿本案工程现场设备及材料、人工等停工、窝工损失费用4265014.18元及利息94872.89元。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停工损失事宜,该窝工损失费需要通过签证形式认可。因此,依据合同中第八条第2.5款、第六条第1款约定“若因业主变更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变化,双方以业主最终审定的价格调整,最终工程结算造价以甲方结算为准”,以及第七条,第4.5款约定“变更增加部分工程进度款待决算完后拨付”。因此,在答辩人与被告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之间的结算未完成前,停工期间的损失费用,答辩人无依据提前支付。其次,该结算迟迟无法进行是因被答辩人对被告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不认可造成,并非答辩人原因。因此该诉讼请求不成立。关于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以上诉讼请求非答辩人造成,答辩人的事实行为符合合同要求,且答辩人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已经提前支付被答辩人部分费用。因此,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综上所述,答辩人按照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专业施工合同,严格履行义务。被答辩人所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损失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内容,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但为了维护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当之请。        
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与陕西化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被答辩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2014年12月5日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与陕西化建公司签订了《循环水系统扩能改造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固定总价为23045196.63元。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3日,工期为180天,合同内容包括循环水站、冷却塔、变电所、辅助工程总图、外管、合成压缩机组的循环冷却水管道改造、线缆施工,全厂公用工程系统相关管线连接及旧管线的拆除,道路破除与恢复等。根据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8条款工程分包:“本合同项下所有工程项目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分包”,陕西化建具备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答辩人不认可原告诉称的分包事项,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已经施工完成的施工蓝图工程费用、变更签证工程费用、进场未安装材料费用核对完毕,对核定费用双方没有异议。答辩人与陕西化建公司在2019年4月份核对确认了已经施工完成的施工蓝图工程费用5721636元、变更签证工程费用1137407元、进场未安装材料费用1326398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8185441元,双方没有异议。有答辩人提交《单位工程施工图预算书》封皮复印件和双方签字确认的费用汇总表复印件证据印证。三、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费用已全部支付,按照实际发生费用已核算超付404559元,答辩人不存在欠付陕西化建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利息。在本项目竣工结算办理、清算费用后需扣回超付的工程款404559元。截至2015年6月底已经施工完成的施工蓝图工程费用5721636元(变更签证工程费用1137407元预算未审定、进场未安装材料费用1326398元不属于完成工程费用,此两项费用不计入工程进度款),按照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工程(进度款)支付,发包人支付当月合格工程量70%的工程款”应该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5721636*70%,即为4005145元,但截至2015年8月25日支付工程进度款6013000元,超付2007855元,陕西化建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申请支付1718000元,甲醇公司又于2017年3月14日支付给陕西化建公司支付171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已超付金额增加到3725855元。2017年10月9日答辩人、陕西化建公司与华亭煤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转账协议,答辩人将被答辩人在施工期间使用华亭煤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327389元代为支付,截至2017年10月底被答辩人给陕西华建公司累计支付8058389元,在未办理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及费用清理之前,超出合同约定超付工程进度款4053244元。2019年5月,被答辩人给陕西化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31611元,累计支付8590000元,超付额增加到4284855元。2019年4月份核对确认了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变更签证及进场未安装材料等三项费用合计8185441元,按照所有费用全额支付了8590000元,仍然超付404559元。答辩人不存在欠付陕西化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利息。答辩人申请在窝工损失等所有费用清算后扣除超付费用404559元。答辩人提交《单位工程施工图预算书》封皮复印件和双方签字确认的费用汇总表复印件、付款凭证,协议等证据印证。四、答辩人认为,建筑行业的周转材料设备类似易耗品,按照财会[2003]27号文件《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颁布的规定对周转材料一次摊销,对塔吊等施工设备按照折旧计算,护场人员按照护场时间及工资标准应合理计算,愿意按照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的原则支付陕西化建公司停工、窝工损失费用1833826.18元。五、被答辩人的起诉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予驳回。本案法院确定的案由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甲乙双方主体一方为被答辩人即甘肃四建公司,另一方为陕西化建公司,甲乙双方的主体是特定的,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才互享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被答辩人的起诉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驳回起诉。六、答辩人已尽到发包方责任、义务,不存在过错。答辩人与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对承包人进行了资质审查,尽到了法定注意义务。        
综上,答辩人不为适格的被告,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答辩人尽到了法定注意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5日,被告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与被告陕西化建公司签订《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二期水系统扩能改造土地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陕西化建公司总承包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煤制甲醇二期循环水系统扩能改造土建及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施工范围包括招标文件和招标图纸要求范围内的循环水站、冷却塔、变电所、辅助工程总图、外管、合成压缩机组的循环冷却水管道改造、线缆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技术规格书中的所有内容,也包括与全厂公用工程系统相关管线连接及旧管线到底拆除、道路破坏与恢复等;合同约定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日;合同价款总价款23045196.63元。合同中第44.3项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38.2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人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2015年1月12日,被告陕西化建公司又与原告甘肃四建公司签订了《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质甲醇分公司二期循环水系统扩能改造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陕西化建公司将本案工程项目分包给甘肃四建公司施工,施工项目名称及施工的范围、开竣工日期均与总包合同相同,合同总价款20925861.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施工人员,所需建筑材料、机械设备进入项目工地全面开展施工。在施工建设过程中,该工程由于装置处理能力由原设计25000立方米每小时扩容至35000立方米每小时,项目设计的变更致使该工程停工。土建工程实际停工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安装工程实际停工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停工后开工时间久不能确定,致使原告甘肃四建公司施工现场大量建筑材料堆积、机械设备、工人滞留。期间,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解决停工问题,但均不能给予明确答复。后被告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另行组织人员进入场地施工。原告于2020年6月6日全部退出施工场地。随后,原告和被告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共同确认已完工程量结算价为8185441.42元。被告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已向被告陕西化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590000元,已超支付工程款40455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陕西化建公司与甘肃四建经过核算确定工程量为7519472.98元,已支付7160400元。甘肃四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华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混凝土款327389元,已由被告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代为支付(税票已开,但名称有误),扣除代为支付的混凝土款后,被告陕西化建公司还剩余31683.98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对以上核算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对原告停工窝工损失委托甘肃金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咨询评审,给原告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为3479046.76元。双方当事人对咨询公司评审的造价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原告甘肃四建公司提交的被告陕西华建公司和被告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签订的《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二期循环水系统扩能改造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甘肃四建公司与被告陕西化建公司签订的《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二期循环水系统扩能改造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被告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与陕西化建公司施工期间工程结算书等;被告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提交的工程付款项辅助明细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工程汇总表及单位工程施工图预算书;被告陕西华建公司提交的被告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出具《煤制甲醇分公司关于二期循环水扩能改造装置工程实际停工时间的函》原件;原、被告提供的各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经双方举证质证,上述证据证明事实清楚明确、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第二、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以及该欠款应当由谁承担;第三、二被告应付原告停工、窝工损失费用由谁承担,怎样承担。对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的问题,原告甘肃四建公司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华亭煤甲醇分公司作为被告是否适格的焦点问题虽然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但是,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赋予实际施工人诉权,并且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作为总发包人,其扩能改造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故实际施工人甘肃四建公司可以向总发包人也就是本案的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主张权利,但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及按其过错程度对停工、窝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被告。        
关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应当由谁来承担的焦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已共同确认所完成工程量结算价为8185441.42元。但被告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已向被告陕西化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590000元,已超支付工程款404559元。故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对原告欠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另,被告陕西化建公司与甘肃四建公司经过核算确定工程量为7519472.98元,已支付7160400元,甘肃四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华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混凝土款327389元,已由被告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代为支付(已出具税务发票,但发票名称有误不能做账,应由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协助处理。),扣除代为支付的混凝土款后剩余31683.98元工程款未支付后,应由被告陕西化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683.98元以及利息2558.48元,共计34242.46元。        
关于原告的停工、窝工损失的赔偿数额及赔偿的责任划分的焦点问题。一、对赔偿数额的确定:经原、被告协商,对停工窝工等损失的数额由被告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委托甘肃金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咨询评审并出具的编号为:GSJC2020第06号报告书,认定给原告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为3479046.76元,停工、窝工损失的利息87440.04元,共计356648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在2018年4月19日发出的[2018]9号“煤制甲醇分公司关于二期循环水扩能改造装置工程实际停工时间的函”中载明“在施工建设过程中,由于装置处理能力由原设计25000立方米每小时扩容至35000立方米没小时,该工程被迫停工等待设计变更”。可见,导致甘肃四建公司窝工损失的主要原因是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改变水循环装置处理能力等待设计变更,应当对原告的停工窝工等损失承担75%的主要责任,即2674865.1元(3566486.8元×75%=2674865.1元)。根据被告华亭煤电甲醇分公司与被告陕西化建公司签订《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二期水系统扩能改造土地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8.2款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人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这是合同禁止性规定。但被告陕西化建公司在明知不能转包或分包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分包于原告,其行为也是导致原告受到损失的次要原因,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的次要责任,即178324.34元(3566486.8元×5%=178324.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工程停工既成事实,原告于2020年6月6日才退场,其在停工期间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且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可自行组织人员、机械撤离,减少损失,但原告未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剩余20%的赔偿责任即713297.36元(3566486.8元×20%=713297.36元)由原告甘肃四建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赔偿原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停工、窝工损失2609285.07元,利息65580.03元,共计2674865.1元。        
二、由被告陕西华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31683.98元,利息2558.48元,共计34242.46元;赔偿原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停工、窝工损失178324.34元,以上两项共计212566.8元;返还被告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超付工程款元404559元。        
三、驳回原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93元,由被告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承担24828元,由被告陕西华建公司承担4757元,由原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素珍
审判员    王望军
审判员    王秀秀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董伟
书记员    万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