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连安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凯瑞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92民初25号
原告:大连安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泰里7#楼2-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MA0YJHW87X。
法定代表人:陈兆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710376517。
被告:陕西凯瑞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东城办东环路省石油化工建设公司5号楼2单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81MA6XTQUT5C。
法定代表人:李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积辉,大连市普兰店区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602171100182。
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新桥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41252846C。
法定代表人:高建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松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089087324F。
法定代表人:倪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昌,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大连安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然公司)与被告陕西凯瑞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发公司)、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鹰,被告凯瑞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积辉,被告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强、付亚杰,被告恒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凯瑞发公司、化建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74397.6元;2.被告化建公司、恒力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前述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后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凯瑞发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施工费302385.8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11月23日利息为16495.14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鉴定费5000元由凯瑞发公司承担。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凯瑞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大连恒力石化15万立方原油储罐的项目安装制安工程,具体内容为原油储罐的加强圈、盘梯、抗风圈、保温支撑圈等的安装等内容;合同价款约定,根据完成的实际的工程量,加强圈、盘梯、抗风圈按每吨1800元计算,其余劳务内容按每吨3800元的价格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进行施工,所有工作均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凯瑞发公司未提出异议。施工完成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凯瑞发公司单方确认的工程价款仅为268212.24元,并在此基础上增加10%,总的合同结算金额为295033.64元,而原告根据自己记录的施工量并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最终的工程价款为615788.6元。因双方未能在合同价款的结算上达成一致意见,凯瑞发公司仅支付了241391元,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凯瑞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原告未全部施工,原告施工的部分其公司已支付241391元,其公司现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化建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存在拖欠凯瑞发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公司非适格当事人,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按照其公司与化建公司约定的支付节点,其公司没有任何已到期未支付的款项。因化建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情况,且非法转包或分包行为未经其公司同意,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依据其公司与化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若其公司追究化建公司的违约责任,则化建公司最终将欠付其公司款项,因此本案中其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和凯瑞发公司之间以合同形式对案涉工程的范围、施工期间和工程费用的结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对总的施工量作了一个大致的估算,合同是在工程完工之后于2020年5月27日补签的;2.协议一份,来源于凯瑞发公司单方拟定,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是凯瑞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要求原告盖章确认,原告对部分条款不认可,所以没有盖章,没有原件,只是拍摄的照片;3.辽东鉴字2021第0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经鉴定工程造价为543776.8元;4.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凯瑞发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凯瑞发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施工项目及预定各项目的施工价款,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造价为615788.6元,关于此份合同是否有效,从原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来看,原告不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对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全部施工完毕,该合同只能证明双方截至2020年6月19日原告实际施工造价为268212.24元。工人举报后,凯瑞发公司自愿上浮10%予以支付给原告,希望劳务人员能够息事宁人,该10%实际是凯瑞发公司为了配合劳动监察的工作作出的自愿赠与行为;对证据3无异议,认可鉴定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化建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称不清楚,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凯瑞发公司不应该再次转包,所以对该证据无法作出判定;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4无异议。恒力石化称因不了解相关情况,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案情摘要说明予以认可,因不了解具体情况,对鉴定意见无法确认;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凯瑞发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15万立方米储罐外围施工工程量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名称及价款为268212.24元;单价的组成是把预制、焊接、安装分开来计算,现明细表中记载的单价系原告施工的其中一个工序的单价,案涉明细表中中间抗风圈(39.05吨)原告实施了安装工序项目,中间抗风圈(78.1吨)原告实施了焊接工序项目,抗风圈1、2号(127.1吨)原告进行了焊接工序项目,该表中其他项目原告均进行了预制工序项目的施工,因合同中约定的各项目价款系这三个工序的总价款,凯瑞发公司根据原告的实际施工项目分开进行了计算,故该表格计入的单价与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不一致;2.联络函一份,来源于化建公司项目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部分抗风圈和加强圈质量不符合要求,需要整改;3.劳务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化建公司出具,以证明原告未对加热盘管进行施工,而是由化建公司另行安排承包给案外人施工的事实;4.协议一份,大连长兴岛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以证明在原告雇佣的工人因索要劳务费举报后,凯瑞发公司同意在原告实际产生施工价款268212.24元的基础上,自愿增加10%的价款;5.班组承包协议一份及收款收据三份,以证明原告未对案涉15万立方米储罐(11-2)附属消防管道、消防喷淋、消防泡沫进行施工,系凯瑞发公司发包给案外人王程施工并支付给王程施工价款10万元;6.收据一份,以证明凯瑞发公司将案涉保温支撑圈施工项目承包给案外人李凤军施工,并支付施工价款54000元。原告与凯瑞发公司共同举证的劳务监察存档的协议系双方2020年6月19日签订,凯瑞发公司的第二份证据联络函系化建公司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在凯瑞发公司作出的协议档期,化建公司没有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核检,故该两份证据的时间点不存在矛盾;原告认为证据1记载的单价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不同,这种差别是造成双方在合同总造价上产生分歧的一个原因,同时原告对于凯瑞发公司在该份证据中对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格计算方式的单方改变不予认可;证据2如果化建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是对其中的事项原告无法确定真伪,因为该联络函是化建公司和凯瑞发公司之间的争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是凯瑞发公司单方制作,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没有对热盘管进行施工的事实之间没有逻辑关系,无法证明凯瑞发公司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凯瑞发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证据5从内容上看是凯瑞发公司的法人和案外人签订,鉴于凯瑞发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认为该份文件的内容系本案凯瑞发公司单方面的表述,并非来源于第三方,因此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凯瑞发公司主张的事实;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本身的内容无法证明凯瑞发公司主张的事实。化建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其他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恒力公司除对证据2联络函中载明的储罐施工有质量问题的事实确认外,其他证据的具体情况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系凯瑞发公司制作,因原告未签字确认,故应为凯瑞发公司的书面意见;证据2系化建公司向凯瑞发公司出具,化建公司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5、6涉及案外人施工情况,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予认定。
化建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陕西化建与凯瑞发公司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比例为80%,同时约定凯瑞发公司公司不得将本工程向第三人再分包,否则与第三方发生法律纠纷,由其自行承担;2.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其公司的付款情况,目前其公司向凯瑞发公司付款比例为85%,符合分包合同约定付款比例,故不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合同暂定价是6182783元。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不予质证,也无法判断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凯瑞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恒力石化称因不了解具体情况,无法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恒力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恒力公司仅与化建公司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恒力公司仅将案涉工程合法的发包给化建公司,并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允许化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进行转包;2.付款凭证一组,以证明恒力公司已向化建公司付款31090004元,双方到期款项恒力公司已全部付清。原告认为证据1系恒力公司和化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以对其真实性同化建公司意见,但是该合同不能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凯瑞发公司、化建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凯瑞发公司称不清楚证据2的情况,化建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日,恒力石化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化建公司签订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原油仓储库区—15万立方原油储罐(三标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范围及内容工期等作了明确约定,特别约定工程不允许转包,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2020年5月14日,承包人化建公司与凯瑞发公司签订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劳务分包作业范围为:1台15万立方原油储罐(11-2)制作安装劳务作业。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人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完成劳务分包工作,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化建公司共支付凯瑞发公司劳务工程费3886080元。
2020年5月27日,原告与凯瑞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补签),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1台15万立方米原油罐[罐体编号:30112-TK-010(11-2)]加强圈、盘梯、抗风圈、保温支撑圈、消防系统管道及支架、垫板、加热盘管、劳动保护及支架下料安装、材料二次倒运等所有工作,由原告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施工时间为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6月2日(凯瑞发公司认可的原告施工时间为2020年5月2日至5月31日);工程结算标准:加强圈、盘梯、抗风圈1800元/吨,消防喷淋及支架、泡沫管道及支架、保温支撑圈、劳动保护3800元/吨,合同价暂按60万元,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双方对其他内容也作了约定。
原告与凯瑞发公司对案涉工程量未进行结算。凯瑞发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139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东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辽东鉴字(2021)26号鉴定意见:一台15万立方米原油储罐的加强圈、盘梯、抗风圈、保温支撑圈、消防系统管道及支架、垫板、加热盘管、劳动保护及支架以及其他金属部件、附件、设施等各自的吨位的工程造价为543776.8元。并附15万立方储罐外围施工各项目的工程造价明细。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化建公司与凯瑞发公司签订的“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劳务分包人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完成劳务分包工作,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凯瑞发公司违反此项约定内容,与原告就案涉“1台15万立方米原油罐加强圈、盘梯、抗风圈、保温支撑圈等下料安装、材料二次倒运等工作”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故原告与凯瑞发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就已完成的工程内容,有权请求凯瑞发公司参照案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原告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原告主张已完成的工程内容为:中间抗风圈、抗风圈1、2,保温支撑架、环管支架、喷淋立管、喷淋立管垫板、泡沫发生器板、盘梯。凯瑞发公司称中间抗风圈即合同约定的加强圈,罐体上的4道加强圈,自下往上,第一道加强圈由原告预制并安装,剩余3道由原告预制,0-180度由凯瑞发公司安装,180-360度由原告安装,原告焊接;中间抗风圈2道由原告预制、凯瑞发公司安装、原告焊接;保温支撑架由原告预制,凯瑞发公司安装;环管支架由原告预制;喷淋立管由原告预制,凯瑞发公司安装;喷淋立管垫板与支架由原告预制,凯瑞发公司安装;泡沫发生器板由原告预制,凯瑞发公司安装;盘梯由凯瑞发公司预制、安装。因原告与凯瑞发公司对案涉工程量存在争议,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计算的工程价款为615788.6元,但未提供计算依据。凯瑞发公司提供的原告施工工程量明细(包括项目名称,施工内容:预制、安装、焊接,数量,单价,总价及工程款总额),确认原告施工的劳务费总额为268212.24元。因原告并未提供施工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已完成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项目,故本院以凯瑞发公司自认的原告施工劳务费总额268212.24元作为案涉工程劳务费数额。凯瑞发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费241391元,还应支付原告26821.24元。恒力公司与化建公司及化建公司与凯瑞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化建公司和恒力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司法鉴定只对案涉工程劳务费总额作出鉴定意见,不能证实原告的施工劳务费数额,故司法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凯瑞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安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26821.24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安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3元,原告已预交6916元,由被告陕西凯瑞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5571元,应予退还原告1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德强
人民陪审员  李兴兵
人民陪审员  葛丽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曲雪晴
书 记 员  张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