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民申2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乡市获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417327873X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1072XXXX0********,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陕西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长陵路三五三零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7998857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1081XXXX9********。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1081XXXX7********。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1081XXXX9********,系***丈夫。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403741252846C。 法定代表人:高建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7********。 再审申请人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宏图公司)、***、***、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化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河***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陕西宏图公司对河***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混凝土供需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付款情况,足以证实供方是咸阳高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而不是被申请人陕西宏图公司,需方是***个人,而不是申请人河***公司。2.一审推定申请人河***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宏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被申请人陕西宏图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申请人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内依法提起上诉,但一审法院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利,导致一审判决成为生效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河***公司提交顺丰速运邮寄单一份,证明河***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被申请人陕西宏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申请人陕西化建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书,2022年5月29日,河***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寄出上诉状邮件,2022年5月30日,该邮件被渭城区人民法院门卫签收。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本案中,河***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收到一审判决,于2022年5月29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上诉状,因未联系上客户,2022年5月30日一审法院门卫签收了该邮件,河***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一审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应按二审程序审理,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条件,申请人河***公司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晶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田 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