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2民初405号 原告:***,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海源街129号1号楼40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新桥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全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77号(当代国际广场核心商务区2#商办楼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博平镇大何东村179-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弟),住山东省茌平县博平镇三里村83-1号。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都市之门B座16层1607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化建公司)、山东全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机电公司)、***、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兴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化建公司、全兴机电公司、***共同给付原告租赁款项67375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对上述租赁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陕西化建公司承包了位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化弘润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全兴机电公司与陕西化建公司共同租用原告吊车,2021年6月12日,被告***承诺与被告陕西化建公司、全兴机电公司共同支付款项并出具《机械费确认单》一份,确认仍欠付租赁款项673750元。陕西建工公司系陕西化建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21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前被告陕西化建公司人员承诺付款并要求原告撤诉,原告迫于压力撤诉,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鲁0792民初1079号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此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陕西化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对其租赁**担付款责任;原告并非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诉讼主体身份。 被告全兴机电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陕西化建公司承诺付款,应由陕西化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全兴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班组在案涉工程负责安装,班组在撤场时,被告陕西化建公司承诺把所欠的租赁费673750元支付给原告,***并没有承诺共同付款。 被告陕西建工公司辩称,本案中陕西建工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签约主体,其与本案并无事实上的关联;陕西建工公司与陕西化建公司均属国有企业,对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受省国资委监管,并不存在混同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4日,被告全兴机电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班组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潍坊弘润中间体原料加工配套项目新增钢结构安装劳务作业三标段,工程范围为全兴机电公司与陕西化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2020年4月29日,被告***借用被告全兴机电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陕西化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对劳务分包作业内容、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劳务分包作业期限、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等均作了约定。劳务分包合同落款承包人处加盖被告陕西化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劳务分包人处加盖被告全兴机电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签字。前述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全兴机电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承揽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租赁原告吊车进行施工,但未签订租赁合同,每次用车均载明“山东全兴”。施工过程中,被告***共计已经支付原告租赁费550000元。 2021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械费确认单一份,内容为“2020年至2021年6月10日,潍坊弘润科技二期项目陕西化建标段山东全兴***吊车租赁费共计1223750大写壹佰贰拾贰万叁仟柒佰伍拾圆整,期间已付款550000.大写伍拾伍万圆整.附带:每月对账单及现场负责人**、***、***签字的施工单据。剩余欠款673750元.大写:**柒万叁仟柒佰伍拾圆整。” 2021年11月4日,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陕西化建公司、全兴机电公司、陕西建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其手机与被告陕西化建驻地工项目负责人***进行三次电话沟通,***答复由其主导并联系协调付款,已经与财务沟通好了承兑付款20万,由***代付尾款,并要求原告撤诉,原告同意撤诉。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21)鲁0792民初107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21年11月25日,原告又通过微信与***进行沟通,原告对***说***所有的付款手续都办完了,问***的款到哪一步了;***回复马上落实,并问***下午的10万元是否已经付款,又问原告是否把开了收据,原告答复已经开了收据。此后,各方协商未果。因案涉租赁费未得以清偿,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陕西化建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5日,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系陕西化建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持股比例100%。 庭审中,被告陕西化建公司与潍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吊装作业服务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吊装作业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机械费确认单、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班组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本院(2021)鲁0792民初1079号民事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页面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系被告***借用被告全兴机电公司的资质从被告陕西化建公司承揽施工,并以全兴机电公司项目部名义租用原告吊车,被告***在支付原告租赁费550000元后,对余欠的租赁费673750元出具确认单,所欠租赁费数额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主要是所欠租赁费的付款主体。 被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以全兴机电公司名义对外承揽项目,施工中租赁原告吊车并支付部分租赁费,对余欠租赁费进行了确认,故***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对于欠款利息,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挂靠被告全兴机电公司,全兴机电公司虽否认其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但***系以全兴机电公司工地负责人的身份租赁原告吊车,用于以全兴机电公司名义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的项目,原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且被告全兴机电公司出借资质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全兴机电公司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陕西化建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向原告******支付案涉租赁费,已构成债务加入,为此陕西化建公司要求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陕西化建公司并未履行其付款承诺,故被告陕西化建公司应对案涉租赁**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化建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建工公司作为股东虽未提交陕西化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以证明陕西化建公司财产独立于陕西建工公司财产,但陕西建工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能够证明母公司财产并未与陕西化建公司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对案涉租赁**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673750元及利息(以67375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全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设备租赁费6737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8元,减半收取计5269元,由被告***、山东全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