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中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2民终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宁夏中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成,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冬时,男,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中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中盛建材公司)、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化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3)宁0221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宁夏中盛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宁0221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宁夏中盛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宁夏中盛建材公司、陕西化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延***建筑公司与宁夏中盛建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宁夏中盛建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以及延***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为延***建筑公司与宁夏中盛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仅以宁夏中盛建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确认延***建筑公司与其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不正确,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应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宁夏中盛建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并未注明材料价款、履行期限等内容,延***建筑公司与宁夏中盛建材公司并未对案涉材料达成买卖的合意,双方并未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延***建筑公司与陕西化建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在案涉工地中延***建筑公司仅负责土建工程劳务作业,合同中的通用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延***建筑公司不提供或采购大型机械、主要材料、以及提供或租赁周转性材料,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延***建筑公司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陕西化建公司供应的机具、设备、材料。因案涉材料系业主指定供应材料,且为甲供材料,延***建筑公司在发货单上签字仅仅是表明已清点、检验和接收,是延***建筑公司履行其与陕西化建公司的合同约定,而不是认可了延***建筑公司与宁夏中盛建材公司成立了买卖关系。另外,因案涉工程对加气块需求量大,发******硅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多家公司发出了询价,宁夏中盛建材公司在宁***硅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询价阶段报价为210元/m³。供货完毕后,宁夏中盛建材公司与发******硅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加气块费用付款三方协议》协议中约定“宁夏中盛建材公司为宁***硅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期年产5万吨高纯多晶硅项目以下施工总承包提供加气块,总承包公司承诺在收到发******硅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8月份进度款中,按实际用量支付全部费用,如果无法按要求支付,宁***硅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从各家的9月份进度款中直接扣除此部分费用,直接给宁夏中盛建材公司支付”,该份协议也证明了案涉材料系甲供材料,宁夏中盛建材公司与宁***硅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加气块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材料单价应为210元/m³。宁夏中盛建材公司将案涉加气块运送到工地,由延***建筑公司签收,延***建筑公司只是代为接收货物,并没有形成买卖关系。综上,本案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延***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宁夏中盛建材公司辩称,1.结合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在交易过程中宁夏中盛建材公司将货物送至案涉项目所在地,根据交易习惯由延***建筑公司对货物进行签收,根据合同相对性可以证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关于合同单价,一审法院通过市场询价的方式确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陕西化建公司辩称,同意延***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宁夏中盛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延***建筑公司、陕西化建公司向宁夏中盛建材公司支付货款424687.1元,逾期付款利息59719元(自2022年7月13日至2023年6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暂合计48440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延***建筑公司、陕西化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1日,宁夏中盛建材公司开始向延***建筑公司供应规格为600㎜×300㎜×200㎜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截止到2022年7月期间,宁夏中盛建材公司共向延***建筑公司交付总量为1712.448m³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但延***建筑公司、陕西化建公司一直未向宁夏中盛建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夏中盛建材公司多次催要,延***建筑公司、陕西化建公司仍未支付,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宁夏中盛建材公司申请对案件所涉及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单价进行价格鉴定,因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单价可以通过市场询价的方式确定,无鉴定的必要性,对其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13日对案件所涉及同规格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在2022年6月的单价进行了市场询价,询价结果分别为230元/m³、235元/m³、200元/m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宁夏中盛建材公司与哪位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涉案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单价为多少?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宁夏中盛建材公司与哪位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宁夏中盛建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均可确认宁夏中盛建材公司向延***建筑公司交付了规格为600㎜×300㎜×200㎜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1712.448m³,并由延***建筑公司的员工对货物进行了签收。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宁夏中盛建材公司与延***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宁夏中盛建材公司主张延***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宁夏中盛建材公司主张陕西化建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陕西化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加气块的单价为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宁夏中盛建材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及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单价为248元/m³,但无相应证据对此进行证明。一审法院经对同类产品在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询价后,酌情确认涉案加气块的单价为221元/m³。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宁夏中盛建材公司与延***建筑公司虽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在宁夏中盛建材公司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后,可以随时请求延***建筑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宁夏中盛建材公司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交货完毕后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宁夏中盛建材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最后一次向延***建筑公司交付货物,延***建筑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宁夏中盛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延***建筑公司违约行为发生在2022年7月19日,一审法院酌定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即以年利率4.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延***建筑公司应按照单价221元/m³向宁夏中盛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78451元、支持逾期付款利息17170元(自202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28日,378451元×4.8%÷365天×345天),2023年6月2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宁夏中盛建材公司要求陕西化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延***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夏中盛建材公司货款378451元;二、延***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夏中盛建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7170元(自202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28日),2023年6月2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宁夏中盛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3元,由宁夏中盛建材公司负担785元,由延***建筑公司负担349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的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涉案加气块买卖合同的主体?2.一审法院确定的加气块为221元/m³是否正确? 关于涉案加气块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本案中,宁夏中盛建材公司供应的加气块的发货单签字的人员系延***建筑公司的职工,延***建筑公司亦认可收到宁夏中盛建材公司提供的加气块,故一审判决认定加气块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宁夏中盛建材公司与延***建筑公司并无不当。延***建筑公司以加气块系甲供建材为由进而认为其并非买卖合同的一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延***建筑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加气块的单价221元/m³是否正确的问题。宁夏中盛建材公司供应加气块时并未约定加气块的单价,一审法院参考加气块的市场价格,结合交易的情况,酌情确定加气块的单价为221元/m³,进而确定宁夏中盛建材公司供应的加气块的总价,并无不当。因延***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加气块款,一审法院从延***建筑公司应付加气块款之日起酌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的基础上加计30%,按年利率4.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延***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4元,由上诉人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龚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