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6民终2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槐***龙路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井陉县吴家窑乡苗峪村永安小区204号。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冠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大街51号***城3号楼1**24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28号中原商业广场A座211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新桥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茂陵镇石油化工建设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沾化经济开发区恒业四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化建三公司)、河北冠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3)鲁1603民初1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鲁1603民初1364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判令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23)鲁1603民初1364号案件。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中海公司将其环氧丙烷装置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被上诉人化建三公司,被上诉人化建三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上诉人冠峰公司及**公司。2021年11月,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冠峰公司、**公司的员工**介绍,合伙承建了涉案工程项目之抛丸除锈工艺部分项目,并购买相关机械设备、材料等进场施工,是拋丸除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时间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7月。2022年2月,上诉人***承建涉案工程项目之工程设备、管道、钢结构制安工程部分项目,是冠峰公司、**公司制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之一(还有***施工队),同时系沾化法院(2023)鲁1603民初18号案件原告,施工时间自2022年2月至2022年7月。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重复主张抛丸除锈内容、诉讼请求重叠事实错误。本案诉求为抛丸除锈工程款,18号案件诉求的为设备、管道、钢结构制安工程工程款,二者诉求无重复、无交叉:首先,两案系不同的诉讼主体主张的同一涉案工程下不同施工项目工艺,本案诉求的是抛丸除锈工艺工程款,18号案件诉求的为设备、管道、钢结构制安工程款;其次,抛丸除锈工艺为设备、管道、钢结构制安的前置程序、管材的前期制备,抛丸除锈,醇酸防锈底漆两遍工艺后,由18号案件***团队和案外人***团队领料领料,完成施工图纸中设备、管道、钢结构制作安装;再次,两案的施工因工艺不同,施工工人不同,受领工人工资及诉讼中向被上诉人**已受领工人人数、金额均不相同且无交叉;再次,被上诉人冠峰公司及**公司转包涉案工程抛丸除锈工艺基本上全部为两上诉人完成。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冠峰公司提交《钢结构安装完成工程量确认》认定本案与18号案件“同一项目,重复主张抛丸除锈内容”错误。该证据来源于被上诉人冠峰公司、**公司施工技术人员**任,并由***于18号案件一审举证。其证明的事实如下:涉案项目2022年7月不能继续施工,被迫撤场的施工实时状态,“抛丸除锈,醇酸防锈底漆两遍”是18号案件***设备、管道、钢结构制作安装的完成工程量状态,同时,该部分管材自本案抛丸除锈工艺完成后领取,是两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之一部分。简而言之,两上诉人拋丸除锈完成后的管材被***制安团队和***制安团队领取再完成制作安转,18号案件***诉求的《钢结构安装完成工程量确认》不但显示***制安团队领料部分完成的制安工程量,也同时显示了两上诉人完成的领料部分相对应拋丸除锈的工程量。 被上诉人冠峰公司、**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的起诉。***作为原告在(2023)鲁1603民初18号案起诉冠峰公司等六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正在沾化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又以系合伙关系作为原告起诉冠峰公司等五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本案与18号案当事人实质相同,本案虽比18号案增加了***,但***与***系合伙关系,属于同一权利主体,两案起诉主体实质相同;虽本案未起诉**,但两案诉讼主张针对的是冠峰公司、**公司,而非**。***、***明知**系我方工作人员。故,两案讼争的被告实质相同。2.两案诉讼标的实质相同且在18号案中包含了抛丸除锈等在内,首先,两案工程均为中海公司环氧丙烷装置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18号案中***提出多项诉讼请求中包括防腐抛丸除锈;其次,***在18号案中提交工程量的证据,同时证明抛丸除锈工程量,本案上诉状也明确此主张。冠峰公司、**公司对该证据亦进行了质证;第三,18号案中***主张的制安工程及工程量、工作范围、工作内容与本案***、***主张的抛丸除锈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发生混同交叉,并不能截然分开。对此,本案***、***在原审开庭时明确称未签订书面合同,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进行充分合理解释。第四,***、***上诉主张的施工时间、工艺、人员等不同,并不能实质区分两案诉讼标的不同。3.***、***在本案的诉请可以在18号案中处理且18号已进行了相应审理。如果另行审理,很可能产生矛盾,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4.18号案并未审结,还需要开庭审理,原告仍可继续在该案中主张权利,并不会剥夺原告诉权,也可使纠纷一次性解决。5.本案中***、***在一审开庭时经法庭询问,明确称未签订合同,对提起本案的施工范围、施工内容等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裁定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重复起诉的规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化建公司、化建三公司辩称,1.前诉与后诉诉讼请求相同。首先,在(2023)鲁1603民初18号案件审理中,***提交了中海公司环氧丙烷装置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安装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和中海公司环氧丙烷装置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预制未安装及防腐部分工程量确认单,该组证据均载明有抛丸除锈内容。本案中,上诉人***又以其和***的合伙身份再次起诉要求支付抛丸除锈工程款项且无证据证明两案主体、施工范围的不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前诉案件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的书面合同,根据上诉人的该交易习惯,对于本案中相似的作业,上诉人也应当与**公司、冠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以明确各项工作范围和内容。本案中,**公司和冠峰公司已提交上诉人***和**、冠峰公司***的录音证据证明***承认抛丸除锈签订有书面协议。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且**未签订合同,更是无法证明本案抛丸除锈与前诉案件中的抛丸除锈是两个独立的作业。故,两案诉讼请求重叠。2.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虽然(2023)鲁1603民初18号案件原告为***,本案原告为***、***,但是其主张系合伙关系,即使真实也并无对外效力,即属于同一权利主体,与前诉案件在权利主体上并无实质上的不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前诉与后诉权利主体重复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中海公司辩称,同化建公司、化建三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二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暂计)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延期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三化建公司、被告四化建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五中海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以**、冠峰公司、**公司、化建公司、化建三公司、中海公司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鲁1603民初18号。***诉求有:判令**支付***工程款2140488.7元、返还机器设备等,冠峰公司、**公司、化建公司、化建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挂靠冠峰公司和**公司,将环氧丙烷装置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设备、管道、钢结构制安工程分包给***,2022年7月11日,因各被告之间的内部矛盾,致使***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法继续施工,机械设备被扣留在施工场地。在(2023)鲁1603民初18号案件审理中,***提交了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环氧丙烷装置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安装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和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环氧丙烷装置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预制未安装及防腐部分工程量确认单。该组证据中,均载明有抛丸除锈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2023)鲁1603民初18号案件的工程和本案的工程为同一项目,即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环氧丙烷装置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在前诉案件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抛丸除锈内容,***和***在本案中又主张抛丸除锈工程款。经法庭询问,原告不能说明也没有举证证明两者工作范围和内容的不同或者截然分开,无法确定两个抛丸除锈系不同的作业。在前诉案件中,原告提交了其与**的书面合同,根据原告的该交易习惯,对于本案中相似的作业,原告也应当与**公司、冠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以明确各项工作范围和内容。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并且**未签订合同,更是无法证明本案抛丸除锈与前诉案件中的抛丸除锈是两个独立的作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包含在了(2023)鲁1603民初18号案件诉求的工程款中,两案系同一项目作业引发,两案诉讼请求是重叠关系。虽然(2023)鲁1603民初18号案件原告为***,本案原告为***、***,但是其主张系合伙关系,即属于同一权利主体,与前诉案件在权利主体上并无实质上的不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冠峰公司、**公司技术人员**任与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开庭后形成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过程中的录像,录像是双方微信聊天完成后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录制的,根据录制的时间判断聊天和录制是同一天,为2023年6月27日下午2点以后,证明两上诉人所诉本案与***18号案件系两个案件法律关系,诉求不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不相同;证据二:领料单复印件60张,证明两上诉人完成了冠峰公司、**公司交付的抛丸除锈工程量并向两被上诉人所分包的***、***制作安装班组发放完成的管材,领料单上有冠峰、**现场负责人**任、韩阳的签字,我方留存一联。 冠峰公司、**公司提交证据一:***财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张,该证据在18号案件中提交过,证明***财务人员向冠峰公司**在2022年8月4日曾发过6月份抛丸工资款的表格,***的财务与抛丸项目的统计系一体管理,也能证明18案件与本案混同,属于同一项目,构成了重复起诉;证据二:没有签字的抛丸除锈合同,证明2022年1月我公司**与***签订合同约定抛丸除锈工艺及单价,但***始终未报过料。 经质证,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冠峰公司、**公司对证据一,因未提交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形成时间,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与**任于2023年3月5日已加为好友,一审中即可提两方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在一审不利后举证该证据,不属新证据。该聊天记录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二领料单有的是第二联交会计付款,有的是第三联记账,因冠峰公司、**公司工程施工资料包括领料单等被盗、丢失过而该证据二应属于施工方保存资料,我方对该其来源和合法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该工程系***、***两个团队,因领料单的领料部门、领料日期、领料人多张存在空白,对其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上诉人化建公司、化建三公司对证据一三性及证明目均不认可,未提交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举证形式,其他意见同冠峰公司、**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同冠峰公司、**公司质证意见。领料人有的属于空白,领料人也不一致,不能证明系上诉人工作人员。领料单有的日期属于手写而非第一联复印下去的,**任、韩阳、**非化建公司人员,其签字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中海公司对两份证据质证意见均同化建公司、化建三公司质证意见。 针对被上诉人冠峰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两上诉人称,证据一在18号中已提交完整记录,证据形式虽真实,但两上诉人财务***是按照冠峰公司、**公司**要求,制作的冠峰公司、**公司自己留用的表格;证据二不予质证,没有发送给我方,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化建公司、化建三公司称,证据一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且无我方人员参与,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二不知情。被上诉人中海公司称,对真实性不清楚,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交原始载体,不能证明该证据形成时间、聊天对象等信息,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依法不予确认;上诉人证据二领料单均为复印件且没有相应证据佐证领料人员的身份,各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冠峰公司、**公司提交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两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财务人员***根据冠峰公司、**公司**需求制作的,并未提交佐证,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未签字也未佐证向对方发送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争议焦点是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诉)与审理中的(2023)鲁1603民初18号案件(前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首先,起诉主体。前诉系由***提起诉讼,后诉虽由***、***提起诉讼,两人共同起诉本案的原因系合伙关系。但仅提交了***、***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未提交其他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一、二审中,也未提交抛丸除锈合同,以证明抛丸除锈单独作为一项工程并由***、***以合伙关系与合同相对方订立。同时,即使***、***共同投入、收益,***也可以在***起诉的前诉中加入诉讼,行使相应权利;其次,被诉主体。冠峰公司、**公司认可**系其工作人员,前诉被诉主体有**,后诉中没有,即后诉中被诉主体已经由前诉所包含。故,前诉、后诉当事人实质相同。再次,前诉、后诉所涉及工程均与中海公司环氧丙烷装置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安装工程项目相关。关于后诉抛丸除锈,各方均未提交单独订立的合同,相应单价未约定,工程量仅有两上诉人提交的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字,并没有分包方和施工方的确认。而前诉中,***提交的钢结构安装完成工程量确认表中,对抛丸除锈及其工艺步骤进行列明,包含在了前诉确认的工程量中。故,两上诉人主张后诉抛丸除锈作为单独诉讼标的,与未单独签订合同、未单独确认工程量的情形不符,不能成立。两上诉人主张其抛丸除锈的其他物料由其他施工队使用,亦证据不足。最后,后诉与前诉均为诉求支付分包产生的款项。综上,本案与正在审理的前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以在前诉中明确,一并处理,减少当事人诉累,有利于纠纷一并化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吴 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