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禹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民终4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榜山镇紫云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3)粤1881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快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直接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第二条第(四)款第2项和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1年7月22日发布的粤人社发(2021)32号文件的规定,清远市2020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是7740元。***在庭审中也当庭提交了该文件,但一审法院仍然坚持以***认定的5508元为***的月平均工资(***认为清远市2020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是5508元),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以此为据计算的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判决结果错误。其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从2021年6月10日起开始上班至2021年7月10日受伤,刚好一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应当适用2021年度的工资标准。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2年10月8日发布的粤人社发(2022)33号文件规定,清远市2021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是8009元。相应的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当据此计算。最后,根据***庭审中提交的工资表、交易详情和**建设公司提交的收据,足以证明***受伤前的工资为每日450元,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6号)之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的月平均工资为:450元/天×21.75天=9787.5元。***主张按此计算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有据。 上诉人**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很明显***与**建设公司不是劳动关系,***只是劳务承包商临时雇佣的工人,与**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建设公司已经将相关工程合法分包下去,至于***与包工头是什么关系,一概与**建设公司无关,所以***诉请的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工伤赔偿,完全是***有的事,不应当由**建设公司来赔偿。二、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项目,我方主张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因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法官在庭审时理解错了**建设公司代理人的陈述,代理人只是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来计算,并没有同意***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项目的具体金额,这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上诉人***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254668.16元,此款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一审诉讼的庭审中**建设公司认可***医疗费12722.76元,护理费按150元/月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3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建设公司应否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的伤情已被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未被依法撤销,依法有效。各方对于***在**建设公司承建的广连高速公路A5分部项目从事护栏安装工作并无异议,虽然**建设公司主张其将项目分包给其他包工头,与***产生劳务关系的不是**建设公司,但因自然人包工头作为承包人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即使与***产生劳务关系的确实是自然人包工头,但对***的用工主体责任仍应由发包人**建设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公司应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鉴于**建设公司一审诉讼中认可***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12722.76元+6450元(150元/天×43天=6450元)+3300元=22472.76元,本院予以照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2150元(50元/天×43天)。***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时间很短,所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收入,故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广东省2020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9194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停工留薪期工资91940元(9194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134元(9194元/月×11个月)。***主张按9787.5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广东省2021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0025元/月,本院予以确认,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50元(9787.5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812.5元(9787.5元/月×15个月),以上***的工伤待遇数额共计403659.26元。一审法院以2020年度清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508元作为***的工资收入核定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3)粤1881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3)粤1881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403659.2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预交的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还;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婧 书 记 员 何  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