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通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淮安通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12民初6257号
原告:淮安通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东路142号新亚大厦1102、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20551962742。
法定代表人:**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跃、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淮安通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菱机电)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菱机电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菱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法人相识,被告提出借款8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转账8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转账80000元,交易用途备注为“借款”。后原告多次短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始终未回复。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主张。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催收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8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未还款,要求被告偿还该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通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8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吴均
人民陪审员左欣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凤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