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炳楠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5169***与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2民初5169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高,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灌南县军民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郑苏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永,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续,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权,男,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王万群,男,1971年3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与被告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楠公司)、***、张玉权、***、王万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高、被告炳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续、被告张玉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高、被告炳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续、被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张玉权、王万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混凝土款698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滨海县八巨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炳楠公司签订《2016年度八巨镇农村公路维修二期工程承建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八巨镇人民政府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炳楠公司承建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炳楠公司指派被告***作为代理人,与被告张玉权、***、王万群共同施工,由被告***代表众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合计款项为898600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炳楠公司出具委托书给发包方八巨镇人民政府,授权被告***及刘晓宇(被告王万群的女婿)代领八巨镇农村道路二期工程维修款。被告***代领工程款后,仅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0万元,其余款项均被其他众被告拿走,原告***多次向众被告追要混凝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炳楠公司辩称,1、该工程是炳楠公司与八巨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但炳楠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混凝土购买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20万元;2、炳楠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玉权,只认识张玉权,不认识原告***和其他被告;3、炳楠公司未出具过任何委托书,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混凝土出卖方是滨海县九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并非本案的原告,原告***仅是九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应驳回其起诉;2、被告***认识原告***、被告张玉权,其只是他们混凝土买卖的介绍人,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被告***是代理人;3、被告张玉权、***、王万群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并挂靠在被告炳楠公司名下施工,因此,应有该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玉权辩称,被告张玉权与***不是合伙关系,被告***也不是其代理人,被告张玉权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只是被告张玉权雇佣的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王万群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滨海县八巨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炳楠公司签订的《2016年度八巨镇农村公路维修二期工程承建合同》、补充协议、安全协议、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八巨镇人民政府将2016年度八巨镇农村公路维修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炳楠公司施工。
2、2017年3月28日和5月23日的委托书打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炳楠公司委托***作为代理人到八巨镇办理农村道路二期维修及付款等事宜;(2)被告炳楠公司委托刘晓宇(王万群的女婿)作为代理人办理资金(即工程款)代领事宜;(3)被告炳楠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对上述二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3、欠条一份,系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与原告***结账时出具给原告的,证明被告***共从原告***手购买混凝土合计898600元,已经支付20万元,尚欠698600元。
4、混凝土供货单201张,证明被告***等人代表其他被告在工地上接收原告***提供的混凝土。
5、2018年11月2日的九鼎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九鼎公司根据原告***的指示将价值898600元的混凝土运到八巨镇农村公路维修二期工程工地交给施工方,证明***是适格主体。
6、2018年12月12日的九鼎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九鼎公司对案涉混凝土不主张权利,由原告***主张权利,证明***是适格主体。
被告炳楠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书上的印章是伪造的,不是炳楠公司的印章。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条是被告***出具的,和被告炳楠公司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与被告炳楠公司无关,不是被告炳楠公司购买混凝土。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除应加盖公章外,还应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名,对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不清楚九鼎公司和***之间的关系,且被告炳楠公司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3月28日委托书的情况不清楚,由法院核实;对5月23日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但实际情况是被告张玉权把所有的委托手续直接递交给八巨镇人民政府,让被告***前往镇政府代领维修款,镇政府转账60万元给被告***,后***将其中30万元打给张玉权、10万元打给王万群、余下20万元打给原告***;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是作为其他四被告的代理人出具欠条,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送货单的抬头是滨海县九鼎(搅拌站)商砼供货单,证明本案的混凝土的出卖方是九鼎公司。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指示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明载明九鼎公司将主张混凝土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该转让不同于普通债权转让,属于诉讼权利转让,不可让与,且九鼎公司对转让的债权数额没有明确。
被告张玉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书上的印章是伪造的,不是炳楠公司的印章。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欠款人是被告***,与被告张玉权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且送货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应是九鼎公司。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的指示将混凝土送到工地,不能证明***是适格主体。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中无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的签名及联系电话,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从内容看,无法确认***收取的材料款就是本案诉争的款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不予质证,之前从未见过,且被告***只是工人。对证据4中送货单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不清楚。对证据5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明载明九鼎公司将主张混凝土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该转让不同于普通债权转让,属于诉讼权利转让,不可让与,且九鼎公司对转让的债权数额没有明确。
被告王万群未质证、未举证。
被告炳楠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举证如下:
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炳楠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张玉权,张玉权分两次领取工程款45万元,该工程发生的材料款与被告炳楠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炳楠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复印件是真实的,印证了被告***、张玉权、***、王万群是实际施工人,挂靠在炳楠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对被告炳楠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份证据印证了被告张玉权挂靠在被告炳楠公司的事实。
被告张玉权对被告炳楠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两份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张玉权虽然出具两种收条合计45万元,但其实际只收到23万元左右,且被告张玉权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王万群未质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举证如下:
1、通话录音二份,系被告***和张玉权、王万群的通话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八巨镇政府的工程款转给张玉、王万群的事实。
2、取款凭证、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代领60万元后将其中30万元转给了张玉权、10万元转给了王万群,20万元转给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通话人是张玉权,如果是真实的,能够印章被告***、张玉权、***、王万群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玉权仅承认收到25万元,该25万元是本案的工程款还是其他款项有待查证,且***说是受炳楠公司委托到八巨镇政府代领工程款,那么***应将该工程款交给承包方炳楠公司,无权交给张玉权,故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存款凭证的户名是王婷婷,不是王万群,不能肯定该款项是给王万群的;30万取款凭条只能证明2017年5月23日***取款30万元,其余无法证明。
被告炳楠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中张玉权表示,八巨镇政府还没隐瞒起来呢,能够证实委托书是伪造的,不是被告炳楠公司的印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的用途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张玉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录音双方的主体不清楚,该录音没有经过对方的同意,属于偷录,取证方式不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需提供原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取款凭证和存款凭证中的“***”和欠条中“***”的签名均明显不一样,无法证实***陈述的该款项与本案的关系,同时存款的户名是王婷婷,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主张的该款项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交了质证如下:对证据1、2完全不知情,电话录音中说的分配款项也完全没有提到被告***,和被告***无关。
被告王万群未质证、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是职务行为,该份证据和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能证实被告***差欠原告***混凝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能证实九鼎公司向案涉工程交付混凝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能证实九鼎公司不主张案涉款项,由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炳楠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份证据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份证据能证实被告***支付原告***的20万元的事实,其余证据和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九鼎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预应力混凝土桩、砼结构构件制造等,原告***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2016年,被告***和原告***商谈购买混凝土事宜,原告***安排九鼎公司将混凝土送至2016年八巨镇农村公路维修二期工程及后补充项目的工地。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5月止,九鼎公司共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价值898600元,其提供的供货单载明:施工单位:张老板、杨大林;工程名称:151××××1777(被告***的电话号码)。
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万元货款,并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商品混凝土款合计为捌拾玖万捌仟陆佰元整,已付贰拾万元整,下欠陆拾玖万捌仟陆佰元整。用于2016年变八巨镇农村公路维修二期工程及后补充项目施工现场委托***及相关施工人员签字生效。欠款人:***身份证2018年2月14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尚欠货款69860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九鼎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案涉混凝土款由***主张权利,九鼎公司不主张。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
1、关于原告***能否主张权利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混凝土是其以九鼎公司的名义供应给案涉工程,九鼎公司亦出具证明表示不主张案涉货款的权利,本院认为,九鼎公司的行为是对自身权利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是九鼎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实际权利人,被告***也是向***个人出具的欠条,原告***主张案涉混凝土款,不增加债务人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有权主张案涉货款。
2、关于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之一是合同双方具有合意,本案中,原告***是和被告***商谈混凝土买卖事宜,并安排九鼎公司将混凝土送至案涉工程,附带的送货单上载明的电话号码是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货款,并以欠款人的身份对尚欠货款出具欠条,原告***予以接收,因此可以推定原告***认定的混凝土买受人是被告***,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是八巨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炳楠公司,被告炳楠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其余四被告,四被告是合伙关系,五被告对案涉货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五被告是合伙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被告炳楠公司的员工或代理其他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解其是原告***和被告张玉权的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且案涉混凝土买卖事宜是被告***商谈,部分货款是其支付,如果被告***仅仅是介绍人或者代理人,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欠条时应直接写成“代理人”或“中间人”,而非写成“欠款人”,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向相关责任人追偿。被告张玉权、王万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98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帐号:62×××5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86元。
审 判 长  李范宇
审 判 员  黄丽君
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静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